上海證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主任 胡汝銀教授
國內外情況的比較
國外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架構主要以美國和英國為代表。美國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體系包括:《聯邦證券交易法》的13D、14D條款,即《威廉姆斯法案》;反壟斷法規:《謝爾曼法》、《克萊頓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聯邦最高法院的有關判例以及政府的《兼并準則》。英國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體系主要包括:《倫敦城市收購與兼并守則》、《公平交易法》、《競爭法》和《反投資舞弊法》。
國外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立法宗旨和特點主要任務有四點:一是追求公正、透明和效率。二是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使廣大投資者在做出投資決策時,平等地享有與該投資決策有關的重要信息。三是維持一個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反對市場壟斷,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四是處理好員工安置及其他利益相關者關系的調節。
國外上市公司收購監管模式有兩種:一是集中型監管體系模式;政府設有專門證券監管機構,以統一的證券監管立法為基礎,以權威的證券監管機構為中心,以規范管理為特點色。二是自律型監管體系模式:政府相對較少對證券市場進行集中統一的干預,而對證券市場的監管主要依靠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協會等組織實施自律性監管。
我國現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體系及其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兩個方面:
1、現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制度:第一層次: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第二層次: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第三層次:國家計委、財政部、證監會等有關部委頒布的有關規章;第四層次: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等機構發布的市場自律性文件。
2、我國上市公司收購法律體系的不足主要表現在:立法層次過多,政策性內容過多,缺乏操作性,難以適應上市公司收購的現實需要;內容不完整。例如,現有法律體系中缺乏有關反壟斷的規定;現行規范之間就某些問題的規定存在沖突;相對于法律許可模式,個案審批過多,導致透明度較差,隨意性較大。
強制要約收購的比較
強制要約收購的發展
“強制要約收購”制度始于上世紀60年代的英國。強制要約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有兩個:一是當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轉讓導致控制權的轉換時,可能會導致該公司的經營者和經營策略的改變,這對小股東是不利的。因此,應給予他們退出的機會;二是大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對公司的控制價值,并不應只屬于持有該股份的大股東,而是屬于公司的全體股東,因此收購者為獲得公司的控制權而付出的溢價應歸公司的全體股東平均享有。
采用強制要約收購制度的有英國、法國、新加坡、香港等國家和地區,起始點從30%到50%不等。不采用強制要約收購制度的有美國、德國、日本、澳大利亞、韓國及我國的臺灣。
我國的要約收購制度
《證券法》第86條規定,要約收購期限屆滿,收購人持股比例超過75%時,被收購公司股票應當終止上市交易,但該規定未明確終止上市交易的程序。2002年9月28日,“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了12條豁免條件。2003年5月20日,《關于要約收購涉及的被收購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條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要約收購完成后,收購人持股比例超過75%所涉及的被收購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有關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是未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成商集團的處境便是一個例證。
非自愿性——要約收購的中國特色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規定“以協議收購方式進行上市公司收購,收購人所持有、控制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達到該公事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繼續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應當以要約收購方式向該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收購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約”。對于非流通股也同時采取要約收購,這就忽視了流通股與非流通股之間的差別。
上市公司股權分割和結構性缺陷是中國資本市場的典型特征成為了影響要約收購操作模式的關鍵。
相對于二級市場收購而言,非流通股協議轉讓具有最佳的“性價比”。上市公司比較方便的融資功能等決定了殼本身就成為很有價值的資源,如果因全面要約收購而導致公司下市,則屬于市場各方均不愿看到的“共輸結果”。
南鋼股份的“零預受”和成商集團的“退市危機”是否表明我國目前的″強制性要約收購″制度安排并非具有市場效率,也并不能真正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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