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開國:券商分類管理與業務模式創新的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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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8月28日 08:29 證券日報 | ||
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王開國 我國證券市場目前正處于轉型時期,變化和發展是我國證券市場“新興+轉軌”的根本特征,對照現行《證券法》的一些條款,不難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它們已經成為阻礙市場進一步發展的制度性因素。因此,修改阻礙證券市場發展的不合理條款已是勢在必行。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 我國證券公司分類經營、分類管理的總體框架主要搭建在《證券法》第六章相關條款之上:第119條規定,國家對證券公司實行分類管理,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第129條、130條還分別明確規定了兩類券商的業務范圍。 上述條款的制定是由我國證券業處于發展初期、粗放式經營以及運作不規范的現狀所決定的,為我國對證券公司實施分類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幾年的實踐證明,這種分類管理的模式作用還是很明顯的:完善了國內證券市場機構體系;防范和化解了國內券商經營管理風險;增強了券商,尤其是大型券商的綜合競爭力,等等。 但隨著市場的發展以及券商業務經營觸角的不斷延伸,粗線條式的泛泛規定在監管層加大監管力度、券商積極推進業務創新的背景下顯得極為不適應。建議增加補充相關內容 明確規定分類標準。國外劃分券商類別的標準有以下兩類:一是市場選擇標準,以規模、信譽、市場排名、業務種類等指標來劃分;二是政策選擇標準,主要以券商注冊資本金、內部管理以及有無違規等政策標準來劃分,限定其所從事業務的種類。鑒于我國證券市場“新興+轉軌”的特征,制定有關我國券商分類管理的制度應充分考慮防范市場風險、鼓勵市場競爭這兩方面的有機統一。 建立“優勝劣汰”的動態考評機制。從監管角度來說,分類管理制度旨在形成“優勝劣汰”的監管機制,相應地在《證券法》中應該增加動態的券商考評機制。 對第119條,除保持原來按規模劃分券商類型的做法外,另外增加規定,以架設“經紀類券商綜合類券商”的市場化升降通道。可以考慮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內部管理不健全、市場份額嚴重下滑、市場聲譽不佳的,可以被降級為經紀類證券公司”。業務模式創新與法規完善的建議 建立證券經紀人制度。浮動傭金制推行后,券商的經紀業務面臨著嚴峻的挑戰。為客戶最大程度地提供個性化的增值服務,將成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戶的核心手段。從長期來看,推行證券經紀人制度應當是順應市場發展潮流的必然選擇。 由于法制建設相對滯后,目前還缺乏對證券經紀人管理的相關法規依據,造成經紀人管理比較混亂,給券商經紀業務帶來了無法估量的風險!蹲C券法》第137條只規定了代理客戶買賣證券的證券公司是證券經紀人。所以,嚴格而言,只有券商法人才是證券經紀人。對于券商的內部員工或者外聘人員是否可以成為證券經紀人,法律卻沒有規定。 因此,應增加證券經紀人的制度規范?梢钥紤]借鑒《保險法》及相關法規關于保險經紀人的規定,建立一整套的證券經紀人資格認證、業務管理制度,明確它與券商的關系。有些不宜直接規定在《證券法》中的,可以另行規定在證監會的規范性文件中。 建立并完善保薦人制度。目前核準制下實行的是通道周轉制度,雖然有其歷史作用和價值,但同時存在許多弊端。應增加保薦人制度的原則規定,更細化的規則可以由證監會的規范性文件作出,在制定規則時,應當對保薦人的盡職調查和盡職督導標準進行細化規定,從而增強可操作性,并可有針對性地解決我國上市公司的質量問題。 明確券商可以從事并購財務顧問業務。我國經濟正面臨著大規模的結構性調整,新一輪的并購重組浪潮為券商財務顧問業務的開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機和廣闊的空間。但我國目前券商從事財務顧問的業績非常單薄,這與券商固守“通道”業務有關。 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29條規定,綜合類券商從事經紀、自營和承銷之外的業務,必須經證監會核定。而根據證監會有關規定,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股權轉讓過戶手續必須經過有主承銷資格的券商提供相關服務,這些規定與《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共同構成了券商財務顧問的“通道”業務。 在國內券商財務顧問業務的重要性日漸顯露的時候,僅僅依靠證監會要求的“財務顧問”通道業務生存,將使國內券商在與國外投行、國內專業財務顧問中介的競爭中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這次修改《證券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應當考慮在突破財務顧問業務的“通道”方面作出調整,把“并購財務顧問”明確為綜合類券商的業務范圍。 拓寬綜合性券商的融資渠道。長期以來,融資渠道狹窄且不夠暢通的問題一直困擾著證券公司的發展壯大。根據《證券法》及有關法規政策規定,目前我國券商現有的融資渠道主要有以下幾個:銀行間同業拆借、國債回購、股票質押貸款、增資擴股、銀證合作等。可見,目前我國券商的融資渠道不僅單一而且中長期融資渠道比較缺乏。 目前券商發債問題已經進入了監管層的視野,但發債的規模還受到《公司法》關于發債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40%的限制。建議修改有關條款,為證券公司融資渠道的拓寬創造制度空間。 清除資產證券化的制度障礙。資產證券化使得難以變現的資產獲得了較高的流動性,使發行資產證券的金融機構更快地獲得現金。在金融市場比較發達的國家,資產證券化通常作為一種融資手段,在韓國等國家,則成為處理不良資產的工具。 在我國,目前無論是《證券法》、《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企業債券發行與轉讓辦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找不到資產證券化的任何法律依據。 拓展證券公司集團化運作的制度空間。在國外,金融控股集團的構架使得國外證券公司呈現業務多元化和收入多元化的格局,形成既多業并舉,又有核心專長的局面。加入WTO后,外資的進入,為我國的證券業發展帶來了機會,同時也給國內券商帶來了極大的競爭壓力。在這種情況下,允許證券公司采取集團化運作,有利于擴大券商規模、增強市場競爭力。證券公司的集團化運作并不意味著金融混業,如集團公司下設的子公司可以從事資產管理業務,而不是銀行業務。因此在《證券法》的框架中明確規定證券公司集團化運作的有關制度性條款。 此外,還應該明確券商業務創新的指導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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