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從順應市場發展出發--專家談證券法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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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7月04日 08:51 上海證券報網絡版 | ||
近來,證券法的修改成為證券市場各方關注的熱點。那么,從專家角度來看,證券法哪些方面需要修改呢?日前,記者采訪了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李明良。 適應國際化趨勢 記者:證券法的修改已經提上了議事日程,您認為,這次修改證券法是基于怎樣一種 李明良:證券法于1999年7月1日施行,從制訂背景來看,該法是在總結1990年至1998年期間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吸取當時國際上出現的金融危機的教訓并體現當時中央關于金融工作的重大決策的產物。我們看到,證券法的施行,對于規范我國證券市場、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證券法本身也體現了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與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并吸取教訓相結合的原則。但我們也看到,雖然從施行到現在只有短短四年時間,我國目前所處的國際國內經濟環境與該法制訂時大有不同。我國已經加入了WTO,國際證券市場的大門正逐步向國內企業洞開,而國內證券市場也強烈感受到國際證券市場規則的影響和滲透。在全球經濟一體化潮流的背景下,我國證券市場如何融入其中?我們認為,首先是游戲規則的認同。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證券法制訂的背景決定了其中的許多制度和內容都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游戲規則相背離。在現行的規則下,我們還缺乏與國際證券市場規則認同的基礎。因此,修改現行的證券法已經是迫不及待了,這已成為證券界和法學界的共識。近日證券法修改提上議事日程,接下來的問題應當是,我們應如何修改證券法?我們認為,基于證券市場全球化的發展趨勢,應當旗幟鮮明的從與國際接軌的高度來修改證券法,而不應過多的強調中國特色。從立法技術上看,應當剔除現行證券法中過時的制度、完善相關有缺陷的制度、引入新的有利于證券市場發展的制度。 合業經營大勢所趨 記者:證券法修改的輪廓已經日趨清晰,其中涉及到許多敏感而又關鍵的問題,比如分業經營與合業經營,您認為,中國究竟應該繼續保留分業經營制度,還是確認合業經營制度的合法性? 李明良:我國現行證券法第六條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從而確立了我國證券業與銀行業、信托業和保險業的分業經營制度。 分業經營制度基于證券市場風險大的考慮,力圖控制證券市場風險不向其他金融市場擴散。美國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首開分業經營立法的先河,英國、日本也隨之實行分離型金融體制。但隨后的國際金融實踐經驗表明,由于“脫媒”現象的日益突出,分業經營并不能有效地防止證券市場風險向其他金融市場擴散,反而使得金融市場相互間畫地為牢,損害效率。因此,從20世紀七十年代始,由于新技術革命和金融創新浪潮的崛起,國際資本流動日趨活躍,分業經營的弊端日益阻礙著國際金融市場的發展,合業經營成為大勢所趨。日本《1981年新銀行法》和修改后的《證券交易法》突破了銀行不可以經營證券的模式,而1993年4月1日施行的美國《金融制度改革相關法》則進一步明確規定,允許銀行、信托、證券等相互經營,則宣告了分業經營制度的終結。 我國是否應當繼續保留分業經營制度?答案是否定的。其原因不僅是我國已經加入WTO,不應逆國際潮流而動。更重要的是,在證券市場全球化的形勢下,如果我們固守分業經營制度,將使得我國的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畫地為牢,大大削弱與國際同業之間的競爭力。并且,在我國金融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合業經營企業集團,如中信集團、光大集團等,所以證券法應當廢止分業經營制度,確認合業經營制度的合法性。 允許信用交易 記者:建立和健全社會信用制度已經成為全社會的共識,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被完全禁止的信用交易,似乎一直在潛流涌動,并有日趨活躍跡象。您認為,在證券法的修訂中,對信用交易應該作出怎樣的規定? 李明良:所謂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是指證券交易所的會員對其客戶提供資金或證券的信用進行交易的制度。包括融資交易和融券交易。在此制度下,投資者買賣股票時,可以向證券公司透支動用不屬于自己的資金購買股票;也可以借用證券公司的股票賣出自己并不擁有的股票。證券信用交易是國際證券市場通行的制度。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美國聯邦儲備銀行規則(Regulation T、Regulation U、Regulation G、Regulation X)、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和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等)等均允許信用交易。 我國證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帳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帳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由此禁止證券信用交易。 我國現行證券法制訂時,基于禁止投機的角度考慮,認為我國證券市場還不完善、投機氣氛濃厚,如果允許信用交易將會助長投機,不利于理性投資。所以完全禁止信用交易。但從證券實踐來看,信用交易是證券市場的正常活動,它對于活躍市場、形成公正價格和滿足投資者投資需求都有積極作用,而沒有信用交易的證券市場是一個流動性差的市場。所以雖然證券法明文禁止信用交易,但實際上融資交易幾乎一直存在,至于融券交易因為所有證券均托管在證券交易所而在技術上無法操作,并成為證券監管的痼疾。由此,此次證券法的修改,應當廢止禁止信用交易的規定,確立允許信用交易的制度。 記者:與信用交易制度相關聯的則是銀行資金進入證券市場的問題,證券法明文規定,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但實際上,證券市場的發展如果沒有金融的支持,將受到極大的限制,目前,市場各方對于合理引導銀行資金進入股市的呼聲日漸高漲,您對此有何評價? 李明良:現行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其立法初衷是管住銀行資金不進入股市,即可達到穩定金融市場、抑制股市過度投機、防范金融風險的目的。從立法背景看,當時亞洲金融危機中,我國能保證人民幣不貶值,與我國銀行資金不參與證券市場有很大關系。并且我國商業銀行是國有大銀行,資金集中但內控監管差。所以證券法明文規定,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但問題是,證券法的該條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如何界定“銀行資金”?自然人在銀行的存款是否屬于“銀行資金”?這些資金是否可以流入股市?怎樣流入股市才不是“違規”流入?證券公司“依法籌集”的資金與銀行資金之間是否有關系?證券公司根據相應金融法規向銀行借貸的資金進入股市是否屬于“違規”流入?這些問題都困擾著對證券法的解釋。確實,在證券實踐中,證券市場如果沒有金融支持,其運作將是不現實的。并且從目前來看,我國的銀行體制改革初見成效,商業銀行的經營水平正不斷提高,隨著銀監會的成立,銀行監管手段也得到增強。因此,允許銀行資金進入股市的條件正逐漸成熟,刪除現行證券法關于銀行資金進入股市的規定是此次修改證券法的應有之義。 確立大宗交易制度 記者:大宗交易一經推出,便在證券市場引起很大的反響。目前,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都確立大宗交易制度。對這項新制度,是否應該在證券法的修訂中得以明確? 李明良:所謂大宗交易,是指證券單筆買賣申報達到交易所規定的數額規模時,交易所采用的與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目前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確立了該項制度。但這是與我國現行證券法的規定是相悖的。因為大宗交易的達成以協商一致為手段,但在證券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證券交易的集中競價應當實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 大宗交易是國際證券市場上流行的證券交易方式,紐約證券交易所、NASDAQ、倫敦證券交易所、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均設置了大宗交易方式,在這些國家的證券立法中也相應地確立了大宗交易的合法地位。其產生背景是,機構投資者在證券市場投資者比例中越來越大,實力越來越強,交易需求出現多樣化。并且由于并購市場的不斷發達,證券交易數量和金額需求正不斷擴大,如果采用與正常規模交易相同的交易制度就可能導致市場流動性低、市場價格穩定性差、交易成本提高等問題,所以大宗交易制度應運而生。 近年來,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投資者結構逐步發生變化,機構投資者日益成為市場交易的主體,無論是從其投資組合還是從交易行為的具體需求,急需有與之相適應的新交易模式。此外,證券市場上兼并、收購等現象日益頻繁,大額股權的過戶需要市場為之提供安全快捷的通道。在市場不斷變化的形勢下,證券交易所現有的單一交易模式已無法滿足市場發展的需要。因此,確立大宗交易制度有利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 但現行證券法并沒有給大宗交易制度預留相應的空間,這樣,使得我國目前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推出的大宗交易制度不具有證券法的效力。因此,此次修改證券法應當確立大宗交易制度,賦予大宗交易合法的法律地位。 明確公司收購制度 記者:近年來,證券市場不斷掀起一浪高過一浪的上市公司收購浪潮,這不僅成為一道耀眼的風景,而且使證券市場資源優化配置功能不斷得到發揮。伴隨著上市公司收購這一資本運作的不斷發展,監管部門對收購制度的規定也在不斷完善。您認為,新修訂的證券法,是否應該對上市公司收購制度的規定予以全面、統一而合法的明確? 李明良:現行證券法第四章規定了上市公司收購。但其缺陷是顯而易見的,這就是缺乏科學的上市公司收購定義和對收購方式的劃分,體現在立法技巧上則是邏輯上的混亂和概念的不周延,導致的問題則是法律適用上的無所適從。邏輯混亂表現在,收購方式劃分上標準的混亂。 首先,證券法沒有對上市公司收購進行定義,這對于偏向于大陸法系的中國立法傳統來說,不可避免地將導致收購方式劃分標準上的混亂。從證券法第四章通篇規定來看,它表述了三個收購概念:場內收購(證券法表述為“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收購)、要約收購和協議收購,并相互混同使用,其弊端即是使證券法晦澀難懂且缺乏操作性。比如,根據證券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這表明,要約收購只能是場內收購,也就是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導致的,但實際上,即使協議收購,如實踐中通過協議受讓法人股方式達到了該條規定的持股界限,也須啟動要約收購程序。因此,此次修改證券法,需要對上市公司收購制度進行全方位的清理,從收購概念的界定、收購標準的劃分、收購程序的設置到收購結束的法律效力等,都要重新定位。 此外,上市公司收購制度還存在其他問題,比如收購缺乏對“一致行動人”的規范、沒有清晰的界定“收購行為完成”的標準、收購豁免的規定過于原則等,都需要此次證券法修改予以明確。 完善證券民事責任 記者:當前,對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責任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因為這直接關系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利益。面對此次修訂證券法,許多中小投資者以及法律界人士都強烈呼吁,應該進一步完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您是否持相同意見? 李明良:我贊同這一意見。現行證券法在法律責任的規定方面,存在的問題較多。比較明顯的是在責任承擔上,以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為主,少有民事責任的規定。其第十一章“法律責任”中,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內容空洞、掛一漏萬。從第一百七十五條始到二百一十條止,僅有二條規定是關于民事責任的條文:第二百零二條關于專業機構的民事責任、第二百零七條民事責任的優先承擔原則。其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百零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證券法對于民事責任規定的闕如,其直接后果是無法真正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同時使得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審理該類案件時缺乏法律依據。因此證券法的修改,應當完善我國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 規范公司退市制度 記者:上市公司退市,一度經歷了極為艱難的過程,當時一個重要的原因是,證券法對退市的規定過于簡單,有些人認為難以操作,后來經過各方的努力,上市公司退市終于實施。如今修訂證券法,是否也應該對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予以規范? 李明良:現行證券法關于上市公司退市只有第四十九條:“上市公司喪失公司法規定的上市條件的,其股票依法暫停上市或者終止上市。”在證券實踐中,上市公司的“死”即退市與上市公司的“生”即上市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證券法在上市公司的“生”方面用足了墨筆,但缺乏對“死”的關注,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也不利于保護證券市場投資者的利益。通過近年來的實踐,上市公司退市的行政性規范已經成熟,完全有必要把其納入證券法中予以規范。 毋庸置疑,證券法的修改涉及證券市場的方方面面,我們在這里僅僅是選擇了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討論。實際上,證券法其他需要修改的還有:廢止國有企業禁入制度(證券法第七十六條)、在現貨交易制度(第三十五條)基礎上增加期貨交易制度、廢止禁止投資者全權委托券商經營制度(第一百四十二條)和廢止禁止T+0制度(第一百零六條)等。 (上海證券報記者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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