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傭金同盟”違反現行法律 股民可依法維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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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5月27日 14:01 粵港信息日報 | ||
何勇(廣東百越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 廣州證券業(yè)107家證券營業(yè)機構,共同訂立了《關于遵守誠信諾言,執(zhí)行自律規(guī)則的公約》的行業(yè)公約(即傭金同盟)。券商的初衷也許是為了防止低價競爭,維護市場秩序,但無意之中,卻違反了我國現行法律,侵害了投資者權利。在券商與股民的平穩(wěn)法律關系中,制造了可能潛在的法律糾紛。 “傭金同盟”是壟斷行為 價格同盟是國家嚴令禁止的限制競爭的一種壟斷行為。我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實施“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國家計委《關于認真貫徹<價格法>嚴格規(guī)范市場價格競爭秩序的通知》明確要求“嚴格禁止串通、聯合固定或限定價格”。 由此可見,這類違法的價格行為包括“采取相互串通、訂立協議、建立聯盟等方式聯合控制價格的行為”以及“行業(yè)協會非法干預企業(yè)自主定價權的行為”。這些行為“違反了《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嚴格禁止”。《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行業(yè)組織應當依法規(guī)范本行業(yè)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不得利用行業(yè)組織的優(yōu)勢,強制收費或強行統(tǒng)一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股民可依法維權 “傭金同盟”公約實施后,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投資者仍然有權要求券商按照協議約定的傭金比率收取傭金,對高于既有約定比率的傭金可以拒付。因為投資者與券商之間是一種民事代理關系,兩者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應當遵守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關于合同履行的法律規(guī)定。 投資者與券商就傭金問題達成的約定或協議,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券商應當履行。否則券商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券商以“傭金同盟”的公約為由,提高傭金比率,投資者可以進行抗辯。這是因為“傭金同盟”公約違反《價格法》,是無效的價格行為。對投資者沒有約束力。如果投資者在此前沒有與券商達成傭金收取比率的協議,那就另當別論,不能要求券商按照原先的比率收取傭金。 可能有人認為,根據《價格法》第一條的規(guī)定,投資者是投資人,不是消費者,因此對投資者收取傭金的價格行為不適用《價格法》。 這種觀點,混淆了不同層面的法律關系。投資者作為投資人是買賣證券,向證券市場投資;而投資者通過券商進行證券買賣,則是代理關系。券商向投資者收取的傭金實質上是一種代理服務費。投資者接受券商的代理服務,當然是服務商品的消費者。《價格法》規(guī)定價格的含義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事實上,證監(jiān)發(fā)[2002]21號《關于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正是以《價格法》等為依據發(fā)布的。投資者有理由依照《價格法》及上述相關規(guī)定反對“價格聯盟”。 維權有多種途徑 投資者反對“傭金同盟”,可以通過多種途徑進行傭金維權。第一,通過行政途徑維權。投資者可以依照《價格法》賦予的權利,向物價部門舉報,要求物價部門行使監(jiān)督權,糾正“傭金同盟”的價格違法行為。第二,通過訴訟途徑維權。“傭金同盟”公約,侵犯了投資者的民事權益,投資者可以提起侵權訴訟,要求撤銷該項無效價格行為。如果券商已經按照“傭金同盟”公約多收了投資者的傭金,則投資者可以依據《價格法》的規(guī)定要求券商“退還多付部分”,直至提起訴訟。 今后,投資者在券商處開戶時,應與券商簽訂傭金收取標準的合同,不要聽信券商的口頭承諾,以更好地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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