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財大羅岷教授
看了《證券時報》近幾日關于倍特高新盲目擔保的追蹤報道,我感到,正如中國證監會主席周小川所說,公司治理是一項長期的工作。對像倍特高新這樣公司治理存在重大問題的上市公司,證券監管機構應依據《上市公司準則》,責令其進行整改。此外,作為一名學者,我想根據《公司法》,從法律的角度談一下對這件事的看法。
倍特高新董事會7月16日發布補充公告稱,“公司為四川明日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是公司第二屆經營班子個別人員違反公司有關規章制度的個人行為,”公司董事會好像一下子把責任推了個干干凈凈,其實不然,無論這背后的隱情如何,公司董事會和董事都難逃其責。
董事會管理公司事務而致使公司受損,董事或多或少負有一定的責任(除非他能證明其應屬豁免的范疇)。按照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對公司的民事責任有:
(一)董事違反董事會決議而產生的對公司的民事責任。董事作為董事會的成員,其管理公司事務應遵從董事會決議。如果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未遵照董事會的決議執行公司事務造成公司損失的,就須承擔賠償責任。倍特高新“內部人控制問題相當突出”而使公司董事會虛設,公司董事也應視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令人遺憾的是,我們仍未見到倍特高新董事會對這起不負責任的擔保表示任何歉意,甚至“守口如瓶”,包庇掩護“違法亂紀的個別人”。(二)董事越權行為而產生的對公司的民事責任。倍特高新“個別人”以公司名義作下4600萬元巨額擔保和1500萬元巨額委托貸款,這就是典型的越權行為。這里,我們要注意的是,董事或經營班子個別人員的越權行為與公司越權行為是不同的。公司越權行為是指超出公司章程所定經營范圍、因而可能導致股東、監事會或第三人起訴的公司行為。董事的越權行為則是指董事超出其職權范圍的行為。例如,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使公司經營有穩定的財產,董事負有保證公司財產安全和有效利用的義務。關于這一點,我國《公司法》第60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但是,如果董事逾越權限,擅自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致使公司受到損害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倍特高新的“個別人”,無論是董事還是經營班子對其在管理公司事務中故意或過失(如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等),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董事對公司可能負有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若公司因故怠于追究其賠償責任時,股東應有權代位公司提起對董事賠償責任的訴訟,這種訴訟便是股東代位訴訟。目前專家學者建議,應對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的直接訴訟條款進行修訂,增加股東代位訴訟的條款。股東可以對參與違法決議無明確表示異議的董事提起代位訴訟,使公司及其股東利益損失恢復到被處罰前狀態。我國立法應確立此機制,以進一步督促董事盡職盡責,維護公司利益,履行受信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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