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湘源
在《證券法》頒布實施三周年之際,中國股市仍然不能不為投資者權益的失落而深深地感到遺憾。
“中科創業”操縱股價案的審判,在我國證券司法實踐上可以說是一種進步。但其進
步意義由于在法律定位上對維護投資者個人利益的失落而大大地打了一個折扣。由于民事賠償的立法和執法未能及時跟進,導致投資者不能依賴法律有效阻退莊家操縱市場行為的威懾力來保護自己的個人利益,同時在法律對莊家操縱股價行為進行事后追究的情況下,由于法律僅僅著眼于追究莊家行為對危及證券市場秩序需要承擔的責任,依然不能澤及受到莊家損害的無辜投資者。對于《證券法》已經頒布實施了三年的中國股市來說,這是極為令人難堪的尷尬。
中科創業股價操縱案開庭,眾多曾投資中科創業的投資者無不關注自己的損失是否可以由此得到補償的問題,但據法律專家表示,投資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還不成熟,因為按照最高法院的有關規定,目前只受理因虛假陳述引發的證券民事侵權案,對股價操縱和內幕交易類證券民事案的受理,投資者們還要耐心等待。由于法院在受理中科創業股價操縱案件的同時未受理這個案子中受害者的民事訴訟,使受害者不能在該案股價操縱者受到刑事懲罰的同時獲得部分或者全部的賠償,這不僅不利于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讓后來的效尤者知道犯罪的真正沉重的代價,充分體現法律對犯罪行為的威懾力,同時,也難以體現法律對投資者個人利益的保護作用。
自從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通知明確暫停受理證券市場因內幕交易、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來,好不容易對證券民事案件的受理開了禁,卻規定了前置程序。在處理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方面,除了限制民事索賠的案件類型以外,最高法院還將證監會進行處罰作為提起民事索賠的前置條件,就是說,對于法律上本應置于頭等大事的對投資者個人利益的維護視而不見,照常按下不表,先得讓中國證監會擦了屁股再說。這不僅使得受理范圍受到了較大的限制,目前基本上局限于上市公司虛假信息披露,而且一仍以舊地體現了將監管和維護市場秩序置于保護具體投資者的利益之前的習慣性思維和做法。
《證券法》規定了民事賠償優先的原則,但在實踐中由于行政處罰和刑事罰金要優先于民事賠償,罰款和罰金都進入國庫,實現民事賠償優先原則難以得到保障。與中科創業股價操縱案同時受到中國證監會查處的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就是一個明證。根據2001年4月25日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證監罰字[2001]7號”文件,四家違規公司非法所得為4.49億元,除全部沒收并上繳國庫外,另處4.49億元的罰款。如果按照民事賠償優先的原則,4.49億應先用于賠償,然后才考慮執行沒收非法盈利這一行政處罰。但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億安科技投資者的民事訴訟遲遲得不到受理,而證監會的行政處罰也有落空的危險。
在維護投資者權益上法律的不到位,完全歸咎于法律細則的缺失似有推卸責任之嫌。事實上,投資者在狀告上市公司的過程中,發現一個很奇怪的現象,舉凡對上市公司不利的狀子,總是會遭遇這樣那樣的受理難;而如果上市公司要告誰,或者幫上市公司解決問題的官司,法院準是來者不拒。例如世紀星源告《財經》雜志及其特約撰稿人,法院不僅不需要任何前置程序,而且也不計較原告方面提起訴訟在本公司內部是否履行了合法的授權程序,甚至毫不顧及單方面的維護上市公司的名譽權與維護媒體對上市公司的監督權、質詢權和包括投資者在內的社會公眾對上市公司的知情權、發表輿論權所產生的消極影響,就雷厲風行地受理并作出了偏袒原告的判決。鄭州中院更是雷厲風行地對鄭百文股權過戶案作出了特例特判,即不惜突破法律空白確認鄭百文股東大會剝奪股東表示自己意思權利的“默示同意”原則有效,還以一家地方法院的身份確認被中央證券登記中心認為不符合有關規則的股權集體過戶有效。這里,我們暫時撇開法院以前置程序限制投資者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不合理性不談,因為在投資者運用法律維權客觀上尚存在這樣那樣的困難的法律環境下,前置程序對于暫不受理的突破畢竟是一個進步。但假如法院在受理與不受理或暫不受理上的傾向性并不是一種莫名的方向性選擇的話,那么,人們就不能不提出這樣的疑問:是不是利益的選擇決定了一切?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最近指出:“人民法院是確保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全面介入我國證券市場的法治化管理,依法受理和審理各類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真正建立和完善證券民事侵權責任制度,是我們應當履行的職責!比嗣穹ㄔ涸诰S護投資者權益上非但不應一再地推三阻四,更不能將其視為一種施舍。否則,將置《證券法》于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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