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毅軍
證券投資基金作為一種特殊信托,如果完全根據《信托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客觀上不但難以實施,而且有可能因個別基金持有人的權利行使而由此損害其他基金持有人的整體利益
日前,證監會頒布了《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則》,規定中國將允許外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33%的股份,三年后持股比例擴大至49%。作為WTO金融服務協議的要求,這體現了中國正不斷地擴大金融服務市場的準入范圍,積極發展證券投資市場,盡管目前基金市場,銷售情況并不理想,但業內人士認為,基金對中國股市及大眾投資的重要意義在不遠將來就會凸現出來。
與基金市場發展相呼應的是完善法律規范的制定和適用。而現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規范是否適應基金市場的發展?上海國泰金鷹增長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顧問沈國權律師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法律規范仍很不完善,目前急需解決兩大問題: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與《信托法》的沖突。
《信托法》有待完善
《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頒布后,從法律上明確了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由3方構成: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商業銀行);鸪钟腥思词恰缎磐蟹ā飞系奈腥撕褪芤嫒,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則構成受托人。依照《信托法》規定,委托人有權了解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這些內容在《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并沒有具體規定,且該撤銷權在證券投資基金的交易中無法操作。
此外,目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中有些規定也存在著與《信托法》的沖突之處,如《辦法》規定,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或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則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必須退任。但按照《信托法》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根據上述規定,解任受托人的權利應屬于委托人,現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作為信托關系中的共同受托人在未經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報中國證監會要求另一方退任,這種規定與信托法律關系相悖。
以上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與《信托法》的沖突是基于證券投資基金的特殊性,沈國權律師認為,證券投資基金作為一種特殊信托,如果完全根據《信托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客觀上不但難以實施,而且有可能因個別基金持有人的權利行使而由此損害其他基金持有人的整體利益。由于目前相關的法律尚未制定,證券投資基金只能適應一般《信托法》的原則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由《信托法》進行基礎性調整,但遇到具體的事例仍很難操作。
《投資基金法》當務之急
解決證券投資基金與《信托法》的沖突問題在于立法。而立法主要體現在兩個法律的制定上:一是《投資基金法》。目前規范證券投資基金只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及《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兩個法律文件。前者頒布于1997年11月,隨著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陸續出現,此辦法應該作相應的修改;而后者相關規定還是比較粗,所以應盡快制定《投資基金法》,在規范投資方向,規范委托人、受托人的權利、義務等方面作出詳細的規定。二是《信托法》相應的配套規定應出來,F今的《信托法》是比較原則的,遇到一些具體的問題無法適用,譬如《信托法》規定,信托人的自有財產應與受托人的財產區分開來,而如何區分卻沒有規定,國外實行的是登記的制度,而《信托法》現今仍沒有相關的法律,遇上此問題時將會導致無法可依的尷尬狀況。
《國際金融報》(2002年06月21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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