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劉暢、崔麗
-量刑較輕,不足以震懾如此多發的證券犯罪
-界定模糊,投資者無法要求民事賠償
-證監會權力“蒼白”,直接削弱了監管力度
經過4天的連續庭審,昨天,轟動一時的中科創業案宣告休庭,但沒有當庭宣判。一些法律和證券界人士認為,該案暴露出我國相關法律存在的一些缺陷:
根據新《刑法》,操縱證券價格罪,情節嚴重的,最多也只能被判刑5年。這顯然量刑較輕,不足以震懾近年多發的證券犯罪。
難以震懾的證券犯罪
法庭調查顯示,莊家呂梁在決定介入中科創業股票的操盤、坐莊之初,就已經進行過相當完備的法律咨詢。他自己就說過,一旦東窗事發,最多被判刑5年。
曾著有《證券欺詐特點及預防監管對策》一書的律師谷遼海認為,對于“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的認定,存在門檻過高的問題。比如,在發達國家的證券法律、法規中,構成內幕交易罪、操縱證券行情罪,只要實施該行為,即構成犯罪。而我國懲治證券犯罪,需要“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特別嚴重”等嚴格的構成要件。
此外,證券犯罪涉及許多專有名詞的解釋和“情節嚴重”、“后果特別嚴重”等用語的界定,目前,還是一個空白。實際生活中究竟以多少數額為“情節嚴重”?多少數額為“情節特別嚴重”?這些關系到罪與非罪的界限、認定,顯得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呂梁已經被公安機關抓獲,就是因為強調其沒有犯罪,便得到了司法處理上的寬容,致使其在“監視居住”期間外逃。
其實,“情節嚴重”等構成要件,常常被司法實踐所重視,而證實“情節嚴重”,則需要較長的時間、較有力的證據。
據介紹,我國法律對市場操縱行為做了比較全面的概括,主要是指通過資金優勢和信息優勢,合謀或串通他人,或者自買自賣,影響股票價格以獲利的行為。
但有專家表示,由于這種現象在證券市場并不鮮見,使得監管者存在著“為難情緒”。因為,假如一個市場里“舞弊成風”,雖然可以“重典治亂”,卻很難指望監管者有更大的作為,使得證券市場秩序瞬間改觀。
投資者無法要求民事賠償
據介紹,我國目前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相對而言處于明顯的薄弱地位。比如,我國《證券法》沒有規定損害賠償的范圍及計算方法。第175條中規定,制作虛假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發行人“退還所募資金和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這雖然也是一種“補償”,但只可理解為“恢復原狀”,不能理解為賠償。
對于欺詐者來說,造成的損害沒有確定賠償依據、計算方法,并且,我國在此尚無司法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去年9月24日和今年1月15日,發布了兩個司法解釋,一個是要求全國各級法院暫不受理涉及證券民事賠償的案件;一個是受理虛假陳述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必須由中國證監會做出認定。
為此,谷遼海認為,受損害的投資者提出民事賠償,當前還無法實現。因為,本案中,受損失最大的不是中小股民,而可能是投入巨資給呂梁的國有機構。并且,違規的上市公司經過證監會的處罰,也無力承擔民事賠償。如此,中科創業案實現民事賠償的時機尚未成熟。
中國證監會能否擁有“準司法權”
中科創業案進入司法程序,使得監管者———中國證監會的角色定位再次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
據介紹,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權由公安、檢察機關行使。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68條中規定,證券監管機關享有調查權、檢查權、行政處罰等權力。
有專家強調,中科創業案案情復雜,涉及面廣,犯罪手段隱蔽。單就查處而言,相當困難。如果不是莊家呂梁自曝內幕,也許直到今天,人們被蒙在鼓里。
一些專家認為,針對證券犯罪,一般的調查權遠遠不夠。給予中國證監會以傳喚、直接凍結賬戶、電話竊聽等“準司法權”,將對證券市場監管產生深遠影響。而此舉也是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
中科創業案發時,正值該只股票雪崩般的10個跌停,股價一路下滑,使中國證監會意識到“對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產生了影響”。于是,中國證監會決定成立調查組立案審查。
但是,由于證監會調查權有限,公安部門介入,不得不重新成立調查組,部門協調過程中,浪費了寶貴的時機。同時,也由于公安、檢察機關缺乏證券知識,難以迅速對證券犯罪做出判斷,致使呂梁、朱煥良等主犯、莊家紛紛外逃,釀成了這個“中國股市第一案”開庭時主角缺席的遺憾。
有人形象地說,證監會權力的“蒼白”,直接削弱了監管力度。現成的例子是,億安科技案發時,中國證監會曾請求法院進行“訴訟保全”。但法院是第一次面對這種情況,要求證監會提供保證金,可證監會拿不出這么大一筆錢,致使“訴訟保全”成為泡影,莊家及時抽逃了資金!白C券市場瞬息萬變,當監管無能為力時,就只好事后補救,通過開庭審理來追訴了!币晃徊辉竿嘎缎彰姆ü僬f。
中科創業的被告知多少
中科創業案的開庭審理,將一個巨大的黑幕展現在人們眼前。被告,顯然不僅是呂梁和他的追隨者。4天的庭審已經證明,參與幕后操縱股市的,除了從事非法交易的莊家,還有眾多的證券機構、眾多的中介機構,甚至眾多的權威媒體。
比如,呂梁非法操縱上市公司,進行虛假重組,以控制股價。他制造虛假的財務數據和公司業績,都要通過中介機構的審計、評估,甚至需要股評家和媒體助威,誤導中小投資者。
因而,對參與提供制造虛假財務報表、上市公司信息的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如果證據顯示是事先圖謀、故意提供,則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中科創業案之所以被稱為“股市第一案”,是由于首次將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者推上被告席。其帶來的一系列法律、監管的啟示,將更深遠地影響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進程。(本報北京6月19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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