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言
據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的消息,16家曾被證監會處罰的上市公司中,有數家已發生股災的公司,迄今為止卻還沒有一位股民對其提起追索賠償。原因很簡單,這幾家公司根本就不可能“賠得起”。
向社會公開征集對嘉寶實業、圣方科技追索賠償訴訟委托的聞達律師所也表示,之所以選擇這兩家公司作為訴訟委托對象,是基于兩點考慮:一是損害事實比較嚴重;二是具有可執行性。說白了,就是被追索公司要具有賠償能力。否則,即便是官司贏了,也沒處討錢去。
這就形成了一個悖論:越是行歪門邪道、腐爛透頂的公司,反而由于無賠償能力,而躲過追索賠償訴訟,相關責任人也落得個無事人一般,得不到應有的法律、經濟制裁。而投資者的冤屈也無處可申;而越是具備賠償能力的公司,因原告出于“誰最有賠償能力”的原則,而起訴盡可能多的被告,提出盡可能多的訴訟賠償金,從而造成公司被告承擔不成比例的賠償責任。這樣無疑有失公允。對維護市場的正常法制秩序也是無益。
從美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基本條款中可以看到,針對上述部分情況,美國有相應的“比例責任條款”予以制約。但考慮到我國與美國在法制的完備性與配套性方面的差異,目前似乎還不能完全照搬過來使用。只能根據本國國情,以“土法”加以醫治,可能會有較好的療效。
聯想到現在種種名目的“預備金”制度,受到啟發,上市公司其實也可以設置一個“民事賠償預備金”制度——凡上市公司者,依據備案的信譽度,均每年以一定比例向證監會或者專門機構交納預備金,成立并運作“上市公司民事賠償基金會”,以備遭到民事追索賠償時之用;或者推出“上市公司民事賠償責任險種”,由上市公司向保險公司分級別投保;或者推行上市公司民事賠償擔保人制,在上市公司無力負擔賠償時,由擔保人行使賠償責任。該擔保人可以指定為上市公司發行上市的主承銷商,這樣還可以大大減少因主承銷商的“瀆職”而給市場帶來的風險壓力。
在上市公司無從躲避追索賠償的同時,事件責任人也罪責難逃。投資者的權益也得到了較高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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