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劉興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上市公司并購方應如何進行信息披露方面,國外的一些做法對我們不無借鑒意義。
在國外,上市公司收購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被認為是上市公司實現優化資源配置功能的
前提,它使投資者在相對平等的條件下獲得信息,是防止證券欺詐、內幕交易等權利濫用行為的最有效措施。因此,各國均將信息披露制度作為收購立法的重點,是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監管的主要方式。其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就是,并購方的信息披露受到了特別關注。
與國內上市公司并購以協議轉讓為主不同,在國外,由于上市公司股份大多是流通的,新大股東要入主往往只能從二級市場上收購股份,因此,國外法律主要是對并購方的強制性信息披露作出了明確規定。比如美國,由于先前的《證券交易法》對此并無詳盡要求,后來又制定了《威廉姆斯法案》,對上市公司并購事項中的并購方作出專門規定,其內容涉及到并購方的資格、程序、方案、動機、責任與義務等。
國外上市公司收購是圍繞收購要約而展開的,收購要約就成為信息披露的重點,即宣布發起要約收購時,收購人有義務以一定方式在一定時間內公開一定的信息。這是因為,要約的內容及相關信息是投資者對收購行為作出判斷的最重要依據。各國一般以列舉公開內容來規范要約披露,如美國《威廉姆斯法案》規定下列信息必須公開:收購者的背景、身份、國籍以及受益所有權的性質;在收購中被使用的資金或其他等價的數量和來源;購買的目的,如果購買的目的是為了控制公司,那么對目標公司未來的計劃是什么;受益所有的股份數量和任何合伙人的詳細情況;與任何人在目標公司證券方面的任何合同、協議或非正式協議的詳細情況。歐共體《公司法第十三號指令》的相關規定也闡述了收購要約相關內容與信息的披露,大體上與上述所列內容相近。
引人注意的是,美國《威廉姆斯法案》甚至規定,在收購的信息公開中,下列行為是違法的:對重要事實做任何不實陳述;在公開信息中省略那些為了不引起人們誤解而必須公開的事實;以及在公司收購中的任何欺詐、使人誤解的行為和任何操縱行為。如果出現這些情況,投資者可以據此對公開要約中的虛假陳述提出起訴。可以說,國外對“準大股東”的信息披露要求是相當全面的。
其次是股東持股披露義務。這是指股東獲得某一公司有投票權股份達到一定數量時,必須公開一定的信息。由于股東持股比例達到一定比例時即成為大股東,大宗的持股足以形成“收購基礎”,也往往是收購的先兆,因此,只有令大股東負有披露義務,才能使中小股東有所察覺,并防止大股東暗中操縱市場。大股東持股信息披露的幾個關鍵內容是披露持股的比例、披露期限與股份變動數額,顯然,披露持股比例啟動點越高,期限越長,越有利于潛在的收購者,反之,則有利于中小股東。英國《公司法》(1989年)規定,任何人獲得一個公司有投票權的股份權益超過3%時,有在2個營業日內通知該股份的發行公司的義務。
另外,國外對收購主體的披露也有嚴格要求。收購是利益的重組,也是收購者與監管當局間的較量,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對相關持股信息披露的規定,收購者往往通過購買不到5%(美國)或3%(英國)的多個“人”的聯合,進行“偷襲”,達到控制一個公司的目的。對此,必須將前述聯合行動的主體視為一體進行統一規范。美國《威廉姆斯法案》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作為一個合伙、一個有限合伙、辛迪加或其他群體為了獲得、持有或安排目標公司的證券而行動,應被推定為一個人,受信息公開制度的約束。倫敦城市法典則提出“一致行動人”的概念,規定“一致行動人包括根據協議或非正式協議積極合作,通過他們其中的任何一方購買一個公司的股份來獲得或聯合控制這個公司的各方”,認為一致行動的各方在信息公開方面應視作一個人對待,并同時規定明若干種情況,如一個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孫公司,一個人與他所經營的投資公司、單位信托或其他投資者等。
事實證明,國外對收購方提出強制性信息披露要求,對規范市場運作發揮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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