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王欣新
11月8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鄭州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等八股東起訴PT鄭百文公司及其董事會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確認鄭百文公司2001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做出的《關于股東采用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對的意思表達方式的決議》和《關于授權董事會辦理股東股份變動手續的決議》有效,并責令鄭百文公司及其董事會于判決生
效后按照上述兩項決議之規定,完成公司股東股份過戶手續。至此,鄭百文公司的重組在獲得財政部對國有股無償轉讓的批準后,又取得了一個重大的實質性進展,解決了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無法律依據為由對鄭百文公司董事會代辦股權過戶不予辦理的問題。下一步就是由鄭百文公司董事會去實際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在年底前完成公司的資產置換,使PT鄭百文真正盈利,使公司股票恢復上市交易,保證重組最終成功。
制度建設 亟待完善
鄭百文公司的重組經歷了風風雨雨,可謂艱難,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國的立法不完善。鄭百文公司出現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后,曾被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未予受理,公司便進入了重組階段。伴隨著重組的進展,引發了在鄭百文公司章程中作“默示原則”的規定是否合法、股東大會通過股東將其所持股份的50%無償過戶給三聯集團的決議是否合法的爭議。對其中的一些法律問題,筆者曾發表過長篇文章論述(見今年5月14日本報),無需再贅述,在此,只是想從鄭百文公司的重組談一談我國破產法的完善。
如果我國的破產立法較為完善,應當說鄭百文公司重組中遇到的這種種法律障礙與爭議是本不應存在的。在現代各國的破產立法中,除規定有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制度外,還規定有如何幫助債務人避免破產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企業重整制度。重整制度,因其主要適用于公司,又稱公司更生,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業,通過強制性的調整其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以挽救企業更生的制度。有時我們在新聞報道中聽到,美國某企業申請破產保護,指的就是債務人申請進入重整程序。通常認為,重整制度是預防企業破產最為積極有效的措施。盡管有個別國家立法規定,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很廣,可以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等各種主體,如美國、法國,但在大多數國家,重整制度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英國。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則規定,重整制度僅適用于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制度既注意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公司股東等利害關系人的關系,又強調對企業維持、重整的各項具體措施。該制度具有以下特點:(一)在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時,或在陷入經濟危機、出現支付困難,但尚未發生破產原因時,可申請開始進行。(二)公司的股東、破產債權人及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均參加重整程序,物權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受到限制,這是與其他類似制度的重大不同之處之一。(三)改善企業經營、促進企業更生的措施,形式多樣、靈活,且更為實際、有效,不僅可采取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的方式,還可采取核減公司注冊資本,發行新的股份,將債權轉化為股份等方法,并設立重整管理人負責公司的重整經營。(四)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必是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與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由于措施有力,此種制度在預防破產、重振企業方面的效用,較之和解與整頓制度更為顯著。
先進經驗 值得借鑒
讓我們看看在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破產重整立法中,對類似鄭百文公司重組的法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當債務人出現支付困難,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時,債務人、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均可向法院申請開始重整程序。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后,所有其他對債務人的司法程序如破產、和解、執行、扣押等均予停止,包括有物權擔保債權人在內的所有債權人不得再對債務人的財產行使權利,要求個別清償。
債務人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重整計劃。所有的債權人和股東均按照其權利的不同性質(如優先權利、清償順序、甚至包括數額大小)細致地分成多個小組,每組成員的權利應實質相同。重整計劃可以規定對不同組的當事人給予不同的待遇。在重整計劃中不僅可以調整債權人的權利(如減少清償、延期清償,直至不予清償),還可以調整股東的權利,如減少或完全消滅其股份,包括將其股份有償或無償地轉讓給債權人等。重整計劃按組進行表決,每組只要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各組中那些反對的、棄權的、或未出席的當事人都必須服從表決結果的約束力。法院對各組一致通過的重整計劃依法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者,必須予以批準執行。法院批準重整計劃遵循的原則之一,就是必須保證各組中反對計劃者在重整過程中得到不少于依破產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償。
如果有些小組在表決中未通過重整計劃,法院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而無需考慮這些小組的反對。這種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權力,法院在只要有一組當事人通過重整計劃的情況下就可以行使。但法院在行使此項權利時,除必須保證反對者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產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償外,必須遵循公平對待和絕對優先的原則(參見《美國破產法》,潘其著)。所謂公平對待原則是指,應當保證反對通過重整計劃的各組當事人與在破產清償中處于同一順序的其他當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償。所謂絕對優先原則是指,應當保證反對通過重整計劃的各組當事人在重整中享有與破產程序相同的優先清償順序。對反對通過重整計劃的股東(包括未出席會議表決的股東)來說,就是要保證其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產程序可能得到的財產權益或清償。
股東維權 應該合理
我國鄭百文公司所進行的重組,從其法律實質上看,就是其他國家破產立法所規定的破產重整程序。如果我國的破產立法采取與其他各國基本相同的立法原則,對現在鄭百文公司重組中某些活動的性質,其法律評價就可能不同了。
一些對鄭百文公司重組活動持反對意見的人士認為,鄭百文公司的多數股東或股東大會是無權處分少數股東的股份權利的,股東大會的決議也不足以構成要求全體股東將50%的股份過戶給三聯集團的法律依據。這種觀點在企業經營正常的情況下是可以成立的,但在企業進行破產重整程序的情況下恐怕就是不能成立的了。從上述各國有關破產重整的立法規定看,在同一權利類別的股東會議上,法定多數的股東是可以通過涉及處分少數股東股份權利的決議的,包括要求全體股東將50%的股份無償轉讓給他人,只要這種處置是公平的,沒有損害當事人的實質即存利益,對全體股東就具有相應的效力。由于在股東大會上少數股東明示的反對都不能成立,對未出席者采取默示同意的原則更是當然可以成立的。
眾所周知,鄭百文公司重組之時,其凈資產已為負數,若公司宣告破產,股東將分文不獲。重組方案決定股東將50%股份無償轉讓給他人,肯定是一種損失,但與破產后的損失相比顯然要小得多,此應為有目者共睹。鄭百文公司股東大會的有關決議保證了反對者在重組中得到不少于依破產程序可能得到的財產權益或清償,在客觀上沒有損害少數反對者股東的即存權益,不存在濫用“資本多數”原則的情況。對少數股東權利的維護,不應以損害多數股東權益為代價,尤其是在少數股東權利并沒有因多數股東的行為受到實質損害、甚至客觀上對其有利的情況下,否則,同樣是違背公平原則的。也正是基于此點,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前述判決。我國現行立法對鄭百文公司重組中的一些法律問題確實尚無明文規定,但卻有足夠對有關問題作出上述判決的法理依據,更有眾多的國際慣例依據。
在市場經濟國家中早已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問題,在我國卻引發了人們眾多的爭議。對鄭百文事件暴露出的立法滯后、立法不完善等問題,必須盡快加以解決,才能適應我國入世的要求,才能真正“入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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