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華強
應上證所上市部要求,方正科技日前就“裕興”等六股東的持股情況作出披露,公告顯示截至2001年11月12日下午交易結束止,“裕興”等六股東中有3家公司持股數未發生變化,2家持股數減少,1家全部拋出。
《證券法》第91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購完成后的6個月內不得轉讓。”方正科技的公告澄清了一個事實,即裕興等“一致行動人”顯然不屬于“收購人”的范疇,因此與“舉牌”不同,其持股不存在六個月的“禁售期”,是可以在六個月內買賣轉讓的。而這對于有關法規進一步界定和規范“舉牌”與“一致行動”無疑是具有積極意義。
然而,有3家公司在6個月內拋出股票,方正科技遲至今日公告,信息披露是否不夠及時?畢竟投資者和媒體半年來一直就此提出質疑,在這樣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一致行動人”悄悄將股權拋出,有關各方為何遲遲不披露相關情況?或許“一致行動人”不同于方正科技,方正科技也不負有代為信息披露的義務和責任;但是,根據方正科技公布的資料,公司與“一致行動人”存在著不僅僅是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的關系,如“一致行動人”中的個別重要成員不僅入選方正科技董事會,而且被聘任為方正科技的執行總裁。這種特殊關系的存在,要求上市公司理應盡早澄清相關事實,消除投資者和市場的疑慮;否則相關信息披露怎么會充分、完整?投資者將從何處獲取客觀、公正的信息?
上市公司的股權購并從來都是復雜的,對證券市場的影響也日漸增加;惟其如此,市場和投資者都希望相關的信息披露更加完整、準確和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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