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淑娟
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一道通知,明確暫時不予受理證券市場因內幕交易、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這個消息對等候法院立案的億安科技小股東來講,無異于一盆冷水。因為目前使中小股民受害最多、最深的正是這幾類證券違法行為。一系列嚴重的大股東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也面臨無法可依的情況,不能不使人們心中
畫上一個大問號:我國的證券民事訴訟將向何處去?
(一)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卡在哪里
面對大面積的證券違法事件,法律卻無能為力。雖然有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的規定,但是,現有法律沒有對股民民事賠償的內容,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法律的一大缺憾。
首先,從實體法的角度講,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規定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的薄弱是公認的。既未明確規定證券民事責任承擔的原則和方式,也未規定判斷股民遭受的損害與內幕交易、欺詐和操縱市場等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標準。因此,公司法和證券法所規定的民事責任也就如同一紙空文,無法成為制裁違法者的有力武器。
其次,從訴權的角度來講,我國尚未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但并未規定股東有權代表公司向董事會和相關董事以及侵害人索賠,以及對提起訴訟的股東進行補償。因此,當上市公司受到來自大股東的侵害時,公司董事會自己不會去追查自己的責任,而小股東卻無權也缺乏動力去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第三,從訴訟方式的角度來講,我國尚未建立集體訴訟制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五十五條雖然規定了多數人訴訟制度,但實際上卻難以操作。小股東訴訟成本太高,即使勝訴了所得的賠償也不足以彌補訴訟費用。
第四,從判決效力的角度來講,我國的民事判決沒有擴及效力。因同一事件中受害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無法直接適用法院的判決。前不久的億安科技股民訴訟案最終采取的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即使判決勝訴,也只有參加訴訟的300多名股東可以適用該判決,其他人則只能“望梅止渴”,或重新提起訴訟。
這一系列的法律空白最終導致了目前法院把受害股民拒之門外的局面。
(二)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引入集體訴訟
關于實體上的證券民事責任原則和行為與侵害的因果關系標準,最高法院正在著手起草相關的司法解釋,相信不久就會出臺。筆者這里主要想討論一下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引入集體訴訟制度的可能性。集體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龐大集團的訴訟,在起訴或應訴時,該集團人數還不能確定,但訴訟的結果對所有參加和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都發生效力,其他權利人均可依據該判決要求實現自己的權利。其優點在于無需所有的權利人都參加訴訟,只要有一部分人提起訴訟,則未參加訴訟的權利人也可以直接依據法院對該案件的判決實現自己的權利。能夠極大地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被認為是一種高級形態的多數人訴訟方式,特別適用于人數眾多的證券民事訴訟案件。
考察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就會發現,集體訴訟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多數人訴訟制度之間并沒有不可跨越的界限。首先,該條規定只表明了適用對象的特點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而并未明確其規定的是何種多數人訴訟制度。從國外民事訴訟立法來看,群體訴訟有3種表現形式,一種是選定代表人訴訟,一種是團體訴訟,另外一種即集體訴訟制度。選定代表人訴訟需要由當事人選出一名或多名代表人參加訴訟,團體訴訟是由某一個公益團體代表該群體起訴或應訴。經對照就可以發現,我國的規定與前者較為接近,但并沒有排除集團訴訟。其次,規定了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可以適用法院判決、裁定,前提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對于如何適用,法律沒有規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對其進行解釋。如果解釋為直接適用,則與集體訴訟相差無幾。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引入集體訴訟制度是可能的,也是最便捷的一條解決途徑。
(三)關于我國證券民事訴訟的幾點建議
鑒于我國目前證券民事訴訟的迫切性,筆者建議采取以下方法:首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一項決議,將最高人民法院暫時不予受理的三類證券民事訴訟案件作為專屬管轄的范圍,由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其次,對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進行修正,增加股東有權代表公司向董事會和相關董事以及侵害人要求賠償的訴訟的權利,同時規定對提起訴訟的股東進行適當補償。
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從全國抽調精通證券業務的司法人員,在上海和深圳兩地設立特別法庭,上海特別法庭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直屬,深圳特別法庭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直屬,專門負責證券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這樣,既便于訴訟,也保證了兩級審判的公正性。同時,在有了兩個特別法庭的情況下,即使公司法和證券法對證券民事責任的規定不夠具體詳細,也可以由法庭根據法律原則進行判決,在實踐中探索和確立證券民事責任的原則。
第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作出一項司法解釋,使該條規定的法院對證券民事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直接適用于全體權利人。同時,考慮到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放棄或不主張權利的行為可能對其他權利人不利,建議法院在做出判決、裁定時應考慮全體權利人的利益,不得接受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對己方不利的請求。
最后,在判決的形式上,對證券民事訴訟的判決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即法院作出判決后應將其公布于全國性報刊上,以便全國各地的股民都可以及時獲得有效的判決書,并據以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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