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湘 張文聯 曾向心
從PT紅光、大慶聯誼,到PT水仙,再到如今的億安科技和銀廣夏,中小投資者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次次提起民事訴訟,但法院的大門都沒能敞開。據有關知情人士透露,此次之所以中止審理銀廣夏案、暫不受理億安科技案,是因為雖然目前受理此類證券糾紛的時機已成熟,但由于《證券法》有關規定還不具有操作性,法院難以進行有關的審理工作。
為此,須首先加強對《證券法》的司法解釋工作,完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以保障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發展。
客觀地說,作為規范證券市場的核心法律《證券法》,對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還不是完全空白,如《公司法》第62條、第118條和《證券法》第206條原則性規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以及中介機構在某些情況下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律體系是大陸法系,只能先有具體的操作細則,法院等司法部門才可以進行具體操作。而到目前為此,我們還沒有諸如《意見》、《辦法》之類的相關法規來支持銜接。造成我國《證券法》民事責任制度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部分立法者對法律責任的片面認識。眾所周知,法律責任即包括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也包括民事責任。但是部分立法者認為法律責任主要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所謂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只不過是一種經濟上的補償辦法,無須作為法律責任對待。特別是上市公司對中小投資者的損失賠償,實際上是由上市公司將全體投資者的錢用來賠償部分遭受損失的投資者,最后受損害的還是投資者,因此在證券法中不宜提倡民事責任。
(2)證券違法案件具有高度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參與證券交易的投資者人數眾多,影響證券價格以及投資者判斷的因素很多,因此當不法行為人從事某種違法行為后,則很難推定是否違法以及是誰違法,很難準確地判斷該違法行為與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之間的因果聯系,以及該行為對受害人損害的影響程度,在一定情況下,甚至連受害者都無法確定。舉個最簡單的例子,確定某個人是億安股票操作案的受害者可能并不太難,到交易所去查一下他的交易記錄,看看他是什么時間什么價位買進,什么時間什么價位賣出的基本上就可以了。但是要想按照交易記錄通知所有受害的股東就不容易了,你能知道他們都在哪里嗎?你能確定他們登記的都是真名實姓嗎?如果他們以126元一股價格買進,到現在一直沒拋怎么算?對于那些跟風跟對了,從中大賺一筆的小散戶又怎么算?你讓莊家把錢退回來,他們退不退呢?證券業的高度技術性和專業性使民事責任的推定難以落實。
(3)歷史的原因。我國從1990年深滬兩市交易所成立以來,才走過短短十個春秋,管理層當時的意向就是為我國國有企業提供一條新的融資渠道,為其解困提供一條新的途徑。理所當然地,管理層更多地將監管的視角放在如何規范上市公司行為等方面。做為證券市場的兩部基本法律《公司法》和《證券法》在當時都有著極其明確的現實任務,就是從根本上解決當時國有企業改革當中脫困遇到的大問題,它們必須成為國企改革的法律基石,在關乎整個國民經濟發展方向的大問題面前,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順理成章地成了細枝未節問題。
我國將加入WTO,因此證券業也將面臨進一步的全方位的開放。此時建立和完善證券市場的民事責任制度更有迫切的要求和作用。建立和完善民事責任制度,能有效地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可以預防與遏制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可以有效地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可以充分發揮司法的功能,有利于社會穩定。
在我國改革開放進程中比較多地借鑒了海外發達國家,特別是美國的一些經驗。眾所周知,美國是世界上法律制度最完備的國家之一。但是在民事責任制度方面,照搬美國的做法是根本不可能的,基本條件不具備,環境差異也太大。我們只能依據我國歷史的和現實的國情,創建符合我國現實情況有特色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
我國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在內容上應包括發行人擅自發行證券的民事責任、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欺詐客戶的民事責任等。在具體操作規范上應包括:起訴股東的資格如何確立、起訴以前內部救濟和起訴中司法救濟、訴訟中的原告和被告以及公司的名義、訴訟擔保、訴訟賠償和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規定等等。
據報道,今后推出的《投資基金法》將引入民事賠償機制,把保護投資者利益放在首位,有關民事賠償的條款將在《投資基金法》中占據重要地位。這是一個可喜的變化。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們相信,前景是光明的,我國的證券市場,在行政責任、法律責任和民事責任三個支點的支撐下,將更加健康穩定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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