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在證券市場有過經驗的人,或者時常關心證券新聞的人,就會經常可以聽到或者看到有關“莊股”或“莊家”的報道,還可以經常在一些雜志和書刊上看到“與莊共舞”、“跟莊技巧”等術語。這就表明了在我國證券市場中,“莊股”已是一種司空見慣的現象。
立法上的不足是造成“莊股”泛濫的原因之一。《證券法》第71條第1款規定:“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
易價格”的,被法律所禁止。在該條文中所提到的“三個優勢和一個連續”的說法,沒有給出詳盡的解釋,即何謂“優勢”,何謂“連續”都沒有一個確切的標準,這種可上可下的法律條文,顯然對執法極其不利,也為莊家炒做股票留有了法律空隙。
另外,一些不夠嚴厲的處罰也助長了莊家的炒作。深圳交易所曾通報批評了一家上市公司,有重大投資行為發生時未及時履行重大事件披露的義務。該公司在公告前股票價格連續3天達漲幅限制后,董事會為此作出提示性公告中,還明確說明公司近期內無應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這種帶有欺騙性的公告,不能不說是公司帶有惡意的行為,嚴重違反了《證券法》所賦予證券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理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但是,自律機構只是給出通報批評的處理。這樣的處理意見顯然對后來者難以起到威懾的效果,致使步其后塵者在衡量經濟利益和通報批評所帶來的名譽損失上,易做出后者的選擇。因為,從該公司重大投資項目的簽約之日到公告當日僅短短的一個半月不到的時間里,公司股價漲幅超過100%,在這種巨大的經濟利益驅動下,本身就容易使人做出違規的選擇。
市場行為需要監督部門的監督才能規范。而監督必須依法監督,以法律為依據捕捉市場中的違規行為,并嚴厲打擊違規人員,以達到殺一儆百的處罰效果。
首先,應該就上述論及的“三個優勢和一個連續”作出明確的解釋。如其中的資金優勢可以解釋為:在成交量異常變化中,占該成交量一定百分比的份額(20%、30%)為資金優勢者。即在公司沒有任何信息,以及市場中沒有政策性信息公布的情況下,公司的股票成交量和價格發生大幅度變化時,為證券交易的異常變化。其二,為了便利市場行為的監督,應該賦予證券交易所對異常變化的股票實行臨時停牌的權利,并報告給證券監督委員會,請求對該股票的交易記錄施行調查。其三,在我國尚未建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內幕交易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的情況下,應該訂立嚴厲的處罰條例,對那些想在證券市場謀取暴利,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人員,給予嚴厲的懲處。其四,建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內幕交易損害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有助于扶持廣大股東、投資者參與市場行為的監督,提高市場的監督效率。(官本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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