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直
規范,即是放其一條免費高速公路。為什么要為誰有權建收費站的事情,把投資基金立法搞得一拖再拖呢?
進入新世紀以來,關于“私募基金”的說法,用一個不好聽的詞來形容,可謂是“甚
囂塵上”。各式各樣的說法之中,有一點幾乎是眾中一辭:那便是要“規范”“私募基金”。
一、“規范”為什么?
一提“規范”,人們腦海中首先浮現出來的一個詞就是“審批”。一樁物事,如果未經審批而自發地出現在了社會上,一方面被現有的經審批而存在的各方視為異類,另一方面,行使審批權限的權力部門一旦認識到這類沒蓋公章就出生的洪水猛獸,便必欲納入自己蓋印的領地而后快。于是,方方面面都冠冕地打出“規范”牌。
筆者看來,就投資基金這一金融投資工具而言,規范二字在邏輯上的目標,其核心應該是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而不應是維護政府權力的尊嚴。正因為作為國家權力最終來源的公民——投資者的利益需要保護,公民才通過憲法等文件授權政府進行監管;這個邏輯可不能反過來:先要維護政府的權力,其次再談對投資者的保護。
二、誰最需要保護?
金融投資這手藝的確不是人人都能干好的。越是小規模的投資者,越容易被市場上的不法行為侵害。而就小投資者的入市方式來講,由于投資者財力所限,籌資者如采取一對一的私募方式,融資成本過大,對雙方均是不經濟的行為,于是有了公開募集的形式。這一形式使得不特定多數的投資者擁向特定的籌資者,聽信于其一方的宣傳,任何形式的路演都無法使交易雙方擁有的信息達到對稱。于是,政府的監管就成為必要:通過強制信息披露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審核,來最大程度地保障小投資者不至被卷入赤裸裸地騙局之中。不過,騙局無論如何不是可能完全被消除的,對此,最后的救濟手段就是司法審判。
那么,如果一個籌資者采用了私募的方式,即向特定對象進行一對一的談判而集資,則定然是其所取得的資金量大到預期投資收益能覆蓋談判成本、并有盈余。這里的投資者,其投資實力所決定的信息收集能力,與籌資者在這方面的地位應能匹敵。在這各種情況下,監管部門的保護非但沒有必要,反而會因為文牘主義而造成商事活動流轉不暢之虞。簡而言之,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并不需要和歡迎政府的保護。從政府的角度講,非要“保護”、搶著“保護”,則不但無謂地浪費公共資源,而且其所造成的梗阻還容易成為尋租活動的源泉,從而實際上可能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影響整個市場的經濟績效,不可不察。
三、怎么規范?
那是否意味著私募基金就不用納入法律框架了呢?非也。市場經濟之中任何物事均應有法律上的依據,否則便會無所適從。只不過,在立法中納入私募基金,不是要規定其必須怎樣怎樣,而是規定一定的條件,比如說投資者財富能力達到多大、人數不超過多少,這樣的基金就是私募基金,就不須到監管部門注冊,自行操作便是;同時還應限定其不得進行任何公開宣傳、招募行為。如此一來,由投融資雙方彼此談判而組成的基金,如果失敗,也有能力各負其責,不致因生計無著而跳樓自殺;政府也得到清閑,得以精兵簡政、提高公務員人均工資,大家光明正大地通過為人民服務而發財,何樂而不為?這樣的規范模式,并非作者杜撰,而是先進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的通例。既然有這樣的通例,我們就不必一再地討論私募基金應由那個部門“管起來”,誰才有權批準其設立等等本不必要的事項。規范,即是放其一條免費高速公路,為什么要為誰有權建收費站的事情,把投資基金立法搞得一拖再拖呢?
四、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
根據以上建議,私募基金就是滿足法定條件之后,無須再到金融監管機構進行注冊的投資基金。那么,它應該有什么樣的法律形式呢?從我國的現實條件來看,私募基金的發起人及投資者可以選擇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或者合伙企業法上的合伙企業(無限公司)形式。這兩種形式的私募基金可根據現有法例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對于幾方拿錢、一方負責經營的基金,為減低拿錢各方的風險同時加大經營一方的責任,國外的通例是組織有限合伙企業,拿錢的各方為有限責任合伙人,經營的一方為無限責任合伙人;不過這一組織形式目前在我國還沒有法律上的載體。有報道說已有根據北京市政府關于有限合伙的地方性法規設立的有限合伙基金,但該地方性法規的最終合法性并不確定,這都需要國家立法機關盡快進行制度創設;這,也可以納入“規范私募基金”的工作范圍吧。
最后,聽說上述已成立的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冊名稱為XX中心,因為登記機關認為“設立投資基金需要監管機關審批”。這真是一件讓人哭笑不得的事情。基金就是基金,名字叫了“中心”,名即不正,言也不順。真不知哪來的這許多忌諱。(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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