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指出銀廣夏侵犯股民知情權
【記者婁和文北京20日報道】記者從北京松濤律師事務所獲悉,已有10多名銀廣夏的中小股民正式委托該所進行索賠訴訟。該所律師張鋒稱,銀廣夏侵犯了廣大股民的知情權。
深圳股民蘇先生聯合了他周圍的其他幾位銀廣夏股民一同委托松濤所的張鐸律師,請
張律師代理他們的索賠。蘇先生在電話接受記者采訪時稱,他和他周圍的幾個股民關注銀廣夏已久,銀廣夏近幾年的股價走勢和其業績增幅使他們動心。正是銀廣夏這種神話般的描述才使他們決定投資購買股票。據悉他們的持股一般在幾千股,平均價都在34元左右。蘇先生氣憤道,銀廣夏不僅使我們錢財受損,而且還極大地欺騙了股民的感情,我們要它賠償經濟損失,同時要它賠償我們的精神損失。
相比較蘇先生而言,北京的侯先生就要更慘,在銀廣夏年報神話般描述的誘惑下,他在今年6月份一下子就買了10萬股,平均價位在35元以上,幾乎都是最高價,侯先生心情急切地詢問張律師根據現行法律和中國的司法實踐現狀,他的損失究竟能挽回多少?因為銀廣夏的一個跌停板,他就有30多萬元跟著“泡湯”。
張律師在談到銀廣夏中小股民索賠訴訟問題時分析,首先這個案例的性質是侵權之訴,那么銀廣夏究竟侵犯了股民的什么權利呢?結合《證券法》的有關條文,可以知道它侵犯了股民的知情權。
《證券法》第63條明文規定: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該條文的本意看,法律對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責任規定是明確的,也就是說及時、準確、真實地披露公司相關信息是上市公司的責任,否則隱瞞、遺漏、虛假陳述信息就是對投資人知情權的侵犯。事實上,許多投資者都是在不真實信息的誘惑下而投資受損的。
在分析如何為受害的銀廣夏中小股民取得證據時,張律師認為,要讓每一位股民都去完成取證的任務是非常困難的,也是不現實的!蹲C券法》第167條明文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依法對上市公司及其中介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并規定其監督檢查證券發行和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由此可見,證監會不僅應對銀廣夏公司的虛假情況進行嚴查,鼓勵中小股民索賠以挽回損失,而且應將查處的情況準確、完整、及時地公告給投資人,這不僅是證監會的應履行的義務,也是法律賦予它的權力。而對于受損的中小股民來說,證監會的調查結果就是最有力的證據。
至于采取什么樣的訴訟形式或由哪家法院受理時,張律師分析到:諸如銀廣夏股民狀告上市公司索賠這類的案件的確有其特點,它表現在訴訟的人員多、分布廣、數額巨大等方面,采用集團訴訟的方式就是最好的解決辦法。當然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可以選擇在銀川或深圳起訴,但如果根據本案的特點選擇侵權行為發生地訴訟,可以選擇的法院就更多,如果這樣做,根據目前中國的司法實踐狀況,最現實的辦法可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指定一家業務素質較高的法院來受理審判此案。
當記者問及目前現行的《證券法》對民事賠償責任規定不明確,股民訴訟是否于法有據時,張律師說,這的確是現行《證券法》的不足之處,它注重了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但忽視了民事賠償的責任,但這不等于說股民就束手無策了。實際上根據《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和民法的相關條文,股民索賠是有法律依據的。應該說在銀廣夏停牌期間,股民的損失還沒有真正發生,而一旦復牌,這種損失就有可能實實在在地發生,當這個事實發生時,股民到法院起訴是完全可以的,股民的民事賠償只能到法院才能實現。
那么,像會計師事務所這樣的中介機構應負什么責任呢?
張律師說,為銀廣夏出具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等是難逃干系的。《證券法》第202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銀廣夏股民的索賠不僅可以將銀廣夏列為被告,而且其相關中介機構也應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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