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光裕,就此作別
14年的刑期,這真的不算短了。當年(1986年),黃光裕赤手空拳進北京,到他成為胡潤財富榜首富(2004年),也只用了18年。
就此案而言,再審的結果,黃光裕被減刑的機會有限。
14年刑期,即使算上所有優良表現的加分因素,黃光裕也將至少在監獄里待七八年時間。不到40歲就成為中國首富的黃光裕,就此跟大家作別。東山可望,再起不易。
◎李鴻谷
事實上,至少他的商業伙伴們更希望速速與他作別。
黃案一審判決前一周,國美電器股東周年大會上,黃光裕行使他大股東的權力,否決外資股東貝恩資本3名代表進入董事會……結果是,貝恩方面3名代表卻昂然進入董事會,否則國美將面臨向貝恩支付24億美元的賠款。黃光裕的否決,被再否決。
否決再否決,僅僅是一個面子上的難堪?沒這么簡單。這是公司控制權之爭的戲劇性表現。控制權之爭的原因直接而明確,就是利益。黃記國美,未來相當長的時間,故事變得單純:黃光裕還有多少時間保持他能夠主導公司大股東的地位與權力。大家早已經做好準備,并開始用行動與黃光裕告別,剩下的只是進程的快慢而已。
落幕的故事令人感嘆,但除了陰謀與八卦,并無趣味。
14年的刑期,黃光裕用這種極端方式完成了他的告別儀式,傳奇之外,其可供分析之價值,尤顯突出。
對于失敗者,而且是失敗的首富,制度分析乃至批判,顯得強悍有力。但是,只要你仔細想想,所謂“原罪”,以及制度重造,聽起來言之鑿鑿,其解釋力的死角則是:為什么是黃光裕。如果制度不良甚至有著極其深刻的惡的因素,那么,“原罪”對于所有中國民營企業創立者,將無可避免。這個時候,真實的疑問就出來了:為什么是黃光裕落敗而去?制度分析框架,在尋找普遍意義之際,并無能力解答這一疑惑。很簡單,制度分析所要達到的目標,不是單個的個體,比如黃光裕的得失成敗以及背后的機理,而是空洞的“制度”本身。
所以,我們必須另覓分析框架。制度分析之外,個人的賢與不肖當是重點。
中國人30年來的財富積累史,或者說企業成長史,粗疏而論,已經進入到第三個臺階。以黃光裕為例,無論他的起步是賣服裝還是賣電器,這是他財富積累的第一個臺階。在這個臺階有了足夠成功之后,獲得進入資本市場資格,給投資者講一個傳奇故事,然后在A股或者納斯達克上市,這是第二個臺階。躍上這一臺階,胡潤或《福布斯》將可能選擇將當事人的名字刊布在那一年一度長長的數據庫里,在提供給大家窺富的同時,也提供給稅局尋找查賬的目標。資本市場的故事,是黃光裕人生最為精彩與傳奇的部分。精彩之后,黃光裕的第三個臺階是什么?
對于國美與黃光裕,在短短3年時間接盤上海永樂、兼并北京大中與豪取山東三聯之后,他的第三個臺階,當然首選是成為一家國際性零售企業,像國外的家樂福與沃爾瑪,或者像國內的聯想與吉利一樣,進入異域市場;其次則是將規模上的家電零售業第一,整合成從內到外真正的第一。即使國際化是其戰略選擇,那么,內部整合仍然相當緊要,必須與其擴張步伐相匹配。非此,大,無論資本之巨,還是員工之多,本身就是問題所在。按零售業的專業說法,國美必須將規模效益變成單店效益。這在管理上,是深度挑戰。
成為國際性企業,對于企業領袖或者團隊而言,成敗且不論,這種目標本身即為一種向上的牽引力。如果這種力量缺失,那么企業內部財富重新分配,則將上升為核心目標,個人利益一旦顯性化,并成為公司的主導之力,內耗將無法避免。目前的國美,正在這一場景之中。創造財富與分配財富,其對團隊的導引力自是霄壤之別。
對于已經成為中國家電零售業第一的國美,戰略目標何在?而對于國美的當家人黃光裕,深刻的問題甚至不在于他未來的戰略是否國際化,而是他與資本之關系。簡單說,是他控制資本,還是被資本所控制。
胡潤和《福布斯》提供的財富榜,給旁觀者以無限想象空間。但是,看客的艷羨,與當事人的擔當,是兩回事。回到亙古不變之道理:別人的錢,無論風投還是貸款,你終究是要加息償還的。資本市場的原理,其實也簡單。你以未來的預期,一個美好故事,獲得現實的資本兌現。以這種資本兌現而論財富,無論首富還是次富,其真實的壓力自是必須擔當——這個錢,無論未來多遙遠,你總是要還的。而且,資本與人的關系,直接明確簡單粗暴。沒有回報,誰還跟你玩,完全現世報。
人與資本之關系,才是一種更有力量的分析框架。循此,我們方可理解黃光裕之賢與不肖。那個制度分析模型,在中國雖放諸四海而皆準,但卻沒有什么真實的解釋效力。
黃光裕駕馭了資本,還是被資本控制呢?這個問題才是理解黃氏之真問題所在。以此框架來觀黃光裕,他的迷失分外明顯。去公海的賭船上小玩玩,輸掉若干億,只不過是迷失癥狀的一個小小表現而已。
中國大型家電零售企業,如果你能夠進入前5位,平均利潤率是1%。這一利潤率還包括廣為人指責的零售業的類金融模式,以及店面舉辦各種活動的費用攤派……不過,如果你在這一領域成為老大,比如國美,因其霸主地位以及對上下游的控制能力,它的利潤率可以達到2%~2.5%,雖然看上去仍然有限,卻已經是后面企業的兩倍以上了。這一事實,是資本擁有者當時傾力支持國美與黃光裕攻城略地的底因所在。資本的這一助力,加之黃光裕的權謀,短短3年時間,國美將全國家電大型連鎖企業第三至第五名全部收歸自己旗下,對手如果是同行,黃光裕的能量無人可擋,這當然神奇。
但是,當他完成了這一系列資本征戰后,一個龐大的國美帝國與似乎無限量的資本機會出現了,新對手當然不再是人,而是資本!原因很簡單,2%~2.5%的純利潤,在這個時候,豈能滿足資本那永無止境的貪婪?
這個對手,黃光裕還有取勝的機會嗎?
看上去,命運不再青睞接近40歲的黃老板了。在豪取山東三聯的狙擊戰之際,那個被無數媒體熱衷的“原罪”故事,猶如一個個隱性膿包,開始被擠裂。精通所有規則尤其是灰色規則的黃光裕,開始需要為他高效率的攻掠行為支付“成本”。而目前,結果已出:14年徒刑。不算短了。
僅僅是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當然這可以用來解釋黃光裕的落敗。但即使沒有落馬背后的一系列因素,他就一定有戰勝資本之力嗎?答案未必樂觀。
似乎有無限量資本可以利用的黃光裕,下一個戰場并未選擇將國美國際化,黃光裕當時的目標是:房地產。這是一個利厚的行業,它對資本回報之迅速自不待言。這個選擇本身證明,黃光裕獲取巨額資本后,就不再是資本的控制者,而是被資本以及資本所追逐的超額利潤所控制。像房地產這樣的項目型企業,永遠是潮流企業類型,若無轉型,永無成長。它僅僅是資本的短線選擇而已。以黃光裕之聰明,看不透?但他仍信心滿滿地進入這一領地。唯一的解釋,當然就是無可擺脫的資本壓力所驅使。
資本這個對手,在黃光裕勝完他能夠戰勝的商業對手后,雙方終于直接面對面。他在中關村股票上那個“非法經營”的小愛好小把戲,只是可供量刑的小花絮而已,當他一腳踏進地產,資本之威力已無可掙脫。
可嘆的是,命運不再給黃光裕以機會。14年,以目前中國發展之速度,以及國美在控制權以及財富分配之途上越走越遠,機會……恐怕沒了。
黃光裕案一審判決分析
2010年5月18日,黃光裕案一審宣判。非法經營罪、內幕交易罪和單位行賄罪三罪并罰下的14年有期徒刑,6億元罰金以及沒收財產2億元——這就是黃光裕當下的現實。昔日首富的罪與罰,在法律層面的定論,就是北京市二中院長達65頁的一審判決書。
◎夏一周
非法經營罪
檢察機關指控,黃光裕為歸還自己在境外賭場欠下的賭債,于2007年9月至11月間,違反國家規定,采用“人民幣結算在境內、港幣結算在境外”的非法外匯交易方式,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恒益祥商業咨詢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盛豐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他人私自兌購,在香港得到港幣8.22億元。
黃光裕的辯護律師則提出,黃光裕沒有實施場外換匯行為,他在深圳將人民幣匯入相關賬戶后,歸還賭債的行為已經完成,而非法換匯的機構代表賭場在深圳接收人民幣后,等同于黃光裕已經歸還了賭債。即使黃光裕明知他人場外換匯,但本人未實施場外換匯的行為,就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律師的思路很清晰。首先,歸還賭債并非“非法經營”;其次,黃光裕只要求手下用人民幣匯款,對換匯行為既不明知,也未親自操作,不應由他本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8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四條:“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決定》處罰的是場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至于行為人的目的究竟是償還賭債,還是居間營利,并不影響對其行為的定性。另一方面,判決書列舉的各項證據,包括黃光裕本人的供述,都說明他對手下利用地下錢莊、關聯公司換取外匯是明知的,因此,法院沒有采納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最終以非法經營罪判處黃光裕有期徒刑8年。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25條在對非法經營罪設定最高刑期10年的人身刑的同時,還針對“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設置了“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財產刑。由于黃光裕非法換匯行為的主要目的是償還賭債,并非營利,不存在“違法所得”。所以,法院對黃光裕此項罪名適用了沒收財產刑,即針對黃光裕本人的部分合法財產,沒收人民幣2億元。
內幕交易罪
檢察機關指控,2007年4月至9月,黃光裕作為北京中關村科技發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董事,在決定該公司與其他公司資產重組、置換事項期間,指使他人使用其實際控制的85個股票賬戶購入該公司股票,成交額累計人民幣14.15億元。至上述資產重組、置換信息公告日,上述股票賬戶的賬面收益額為人民幣3.09億元。
辯護律師提出了四條辯護意見。第一,黃光裕是北京鵬潤投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該公司做出購買中關村股票的意思表示,且購買中關村股票的部分資金來源于鵬投公司,部分涉案股票資金賬戶中的資金亦流回到鵬投公司,因此買賣中關村股票是鵬投公司的行為,而非黃光裕的個人行為。第二,中關村上市公司收購鵬潤控股公司全部股權進行重組的內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價格敏感期起算點應不早于該日。第三,公安部及證監會不是法定鑒定機構,兩單位出具的材料不能作為認定本案價格敏感期起算時間的依據。第四,內幕交易的目的在于獲利或止損,黃光裕買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長期持有而非套現獲利,現有證據證明黃光裕買入中關村股票后并未拋售,因此不能認定黃光裕利用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而且,黃光裕在2008年11月18日案發時,其收益已成負數,根本談不上從中獲利。
律師試圖證明,即便存在內幕交易行為,也是公司行為,而非黃光裕一人責任;究竟什么是“內幕信息”,公安部、證監會并非權威認定機構;內幕交易的目的最終是為獲取收益,既然黃光裕最終并未獲益,無法證實他存在內幕交易的動機。但這種推論方式其實行不通,《刑法》所認定的“違法所得”,本來就是一個人通過犯罪行為實際獲得的收益額,收益額度以犯罪行為實施終了為限。比如說,一個人貪污了500萬元,隨后將其中400萬元揮霍掉,案發時賬目只余下100萬元,但實際計算其違法所得時,仍然應以500萬元為限。
果然,法院對辯護律師的意見全部進行了駁斥性回應。判決書首先指出,黃光裕在決定購買中關村股票時,根本未與鵬投公司其他決策層管理人員討論研究,便指令手下開立賬戶,調撥資金,說明內幕交易是他的個人行為,不能完全代表公司意志,相關證據也無法證明他的目的是為使單位獲利。其次,證監會作為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統一監管的國家機構,有權認定“內幕信息”與“價格敏感期起算時間”。判決最后提出,無論黃光裕在買賣中關村股票時所持何種目的,只要作為內幕信息的知情者,在內幕信息價格交易敏感期內買賣該特定證券,無論是否獲利,均不影響對內幕交易犯罪性質的認定。由于黃光裕內幕交易行為所涉數額巨大,屬于《刑法》中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億元。罰金數額如此巨大,是因為刑法要求對類似行為,應“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相對于內幕交易行為實施完畢后,賬戶上3.09億元人民幣的賬面收益,6億元罰金并不算多。
單位行賄罪
對黃光裕的行賄行為究竟以行賄罪定性,還是以單位行賄罪定性,將決定著他面臨的最高刑罰。盡管他同時還涉嫌非法經營罪、內幕交易罪,但兩罪的最高刑期均為10年。即使數罪并罰,按照《刑法》規定,最高也不能超過有期徒刑20年。但是,如果按行賄罪追究黃光裕的刑事責任,光一個無期徒刑,刑期就要超過前述所有刑罰的總和。因此,之前才有報道稱,當黃光裕知道檢控方將起訴罪名由行賄罪改為單位行賄罪后,“精神壓力一下子減小了許多”。
《刑法》中,行賄類犯罪有四種。分別是行賄罪(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對國有單位行賄)、單位行賄罪(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中,行賄罪是個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處罰最重,最高可處無期徒刑。而單位行賄罪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由于這一犯罪屬于單位犯罪,通常是對單位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
事實上,即便按單位行賄罪起訴,控辯雙方的爭議也非常大。爭議焦點,就是國美電器、鵬潤房地產公司向相懷珠等公安、稅務官員行賄,是否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刑法》對受賄、行賄類犯罪的界定有所不同。受賄者只要收受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即構成受賄罪。無論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而對行賄者(包括單位行賄罪)而言,只有在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情況下,才可能構成行賄罪。
在本案中,黃光裕、許鐘民向公安、稅務官員行賄是已被查證的事實,黃、許二人對此亦供認不諱。但是,行賄究竟是否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辯方卻有不同說法。國美、鵬房公司的辯護人提出,兩公司當初之所以對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負責人行賄,只是為了促使警方在調查鵬房公司涉嫌犯罪過程中,能夠“保密調查,盡快結案”,這類要求是為防止調查行為影響公司正常經營,謀取的并非不正當利益。黃、許二人的辯護律師進一步提出,公安人員靳紅利有索賄行為。而按照《刑法》相關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對律師的辯護意見,判決書并未回避。判決書說理部分指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黃、許二人所提要求內容本身違法”,換句話說,法官也承認,黃、許關于“保密調查,盡快結案”的要求并不違法,但是,判決書接著判定:“私下約見并宴請辦案人員的行為,違反了國家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禁止私自會見當事人并接受當事人宴請、請托的有關規定,在客觀上對辦案人員施加了不正當的影響,干擾了正常的執法工作,這種形式上的違法性,亦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而事后給予辦案人員款物的行為,與通過違法形式向辦案人員提出要求并得到滿足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其行為符合單位行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問題在于,這種推論方式,是用行賄“方式的不正當”來論證謀取“利益的不正當”。而《刑法》對“不正當利益”的確定,是指行為人謀取的利益本身違反了法律、法規與政策規定。如果依循判決書的思路,任何人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都會因行賄本身違法而變成“謀取不正當利益”,這顯然與立法原意相悖。既然如此,法官還不如在“保密調查,盡快結案”8個字上做文章,討論相關要求到底是否具備正當性與合法性。
既然判決書在何謂“謀取不正當利益”上定了性,公安人員靳紅利是否索賄,就變得不那么重要了。因為即使對方索賄,如果國美仍然獲得了不正當利益,行賄一樣成立。更何況,判決書隨即指出,“認定靳紅利索取賄賂的證據不足”。至此,辯護人在單位行賄罪階段提出的辯護意見均未被采納。
單位行賄罪屬于單位犯罪,國美公司、鵬房公司分別被判處罰金人民幣500萬元、120萬元,黃光裕、許鐘民作為兩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分別被處有期徒刑2年和1年。依照《刑法》規定,在單位犯罪中,對單位已處罰金的,對個人就不再判處罰金。
黃光裕所涉3項罪名,分別獲刑為8年、9年、2年,數罪并罰后,最終領刑14年。最終刑期之所以不是上述刑期的簡單累計,是因為根據《刑法》第69條規定,對黃光裕這類一人犯數罪的情形,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依此規定,對黃光裕應當在9年以上、19年以下的刑期內量刑,盡管辯護律師都認為最終決定執行的刑期偏重,但在司法實踐中,這類三罪數罪并罰的情況,最終刑期一般為16~19年。與黃光裕涉案情節相比,14年的刑期,并不算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