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天琦
次貸危機爆發以來,業界、監管當局和理論界從全方位都在進行深入反思。本文總結了發達國家目前從法律角度對次貸危機的分析,將美國次貸危機的法律誘因概括為幾個方面:
一、法規的逐步放松為住房抵押貸款等金融產品的創新提供了條件,但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監管
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立法機關對有關法律的立、改、廢為金融自由化打開了方便之門,但更為次貸危機提供了溫床。1980年美國國會為鼓勵放貸機構向低收入家庭發放抵押貸款,通過了《存款機構放松管制和貨幣控制法》。該法取消了抵押貸款的利率上限,允許放貸機構以高利率、高費率向低收入者放貸,以補償放貸機構的貸款風險。1982年國會又通過了《可選擇抵押交易平價法》,規定放貸機構可采用浮動利率放貸和氣球式支付(BalloonPayments,例如一筆10萬美元的貸款,在前9年每年償付5000美元,最后一年償付55000美元)。1986年美國國會通過的《稅改法》(TaxReformAct)使得次級抵押貸款的規模逐步增大。1989年美國國會通過了《金融機構改革法》,成立了清算信托公司接受儲貸行業不良資產,為資本不足、依賴二級市場融資的儲貸機構提供了激勵。1994年通過的《住房所有權和房產價值保護法》對抵押貸款利率和借貸關系作了進一步規范。1999年,美國頒布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徹底打破了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格局。
在法規逐步放松的同時,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也獲得長足發展,但在其市場準入、運行過程、風險防范等方面,都沒有形成一個嚴格而合理的監管體系,沒有專門立法,這使得各相互連接的市場,如房地產市場、債券市場、對沖基金都處于一個較大的風險暴露中。到2000年,許多保護性制度設計被撤銷,國會允許金融工程師規避僅剩的規制,監管的放松使次級貸款規模獲得爆炸式增長。與此同時,隨著抵押貸款市場的發展,出現很多新型放貸人,如抵押貸款經紀人(美國60%的住房抵押貸款發起和貸款交易活動是由經紀人完成的),但這些放貸人并不受制于聯邦和州銀行監管的安全性和穩健性規則,也不受制于其他的聯邦監管制度,這為放貸人的欺詐和貪婪提供了法律真空的機會。
二、無視《貸款真實性法案》(TILA)、《平等信貸機會法案》(ECOA)等有關消費者信貸權益保護規定,包括掠奪性貸款在內的欺詐為日后違約埋下伏筆
《貸款真實性法案》要求在消費者負債之前,放貸人應當對信貸合同的重要條款進行標準化披露。《平等信貸機會法案》要求放貸人不得基于不合理依據歧視借款人。然而這些法律在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雖然美聯儲負責執行有關消費信貸的消費者保護法律,但失之于寬。此外,一些獨立的放貸機構并不屬于聯邦銀行機構監管權限內。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得欺詐廣泛存在。
一是借款人對放貸人的欺詐。貸款申請資料虛假陳述是次貸危機爆發的一個重要因素,根據這些資料發放的缺乏償付能力、高違約風險的貸款隨后被發起、打包,然后很快地傳遞給其他市場主體。二是放貸人對借款人的欺詐。一些放貸機構無視消費者信貸權益保護,肆無忌憚地推出各種新式信貸產品,其中最主要的貸款品種為可調整利率按揭貸款,這種房貸產品的主要特點是貸款后最初幾年還款利率很低,而幾年后一旦利率重新設定或本金重新計算,那么,借款者的還款壓力將會驟然上升。貸款欺詐性、隱藏性的特征使得一些中低收入者紛紛入市購房,為日后出現違約留下了隱患。三是投資機構對投資人的欺詐。一些投資機構通過虛報收入或資產、偽造文件、夸大估值等手段欺詐投資者,誘使他們購買次貸衍生產品。上述原因中,放貸人對借款人的欺詐是危機爆發的主要原因。
三、《社區再投資法》(簡稱CRA)以“公平”為名制造了大量的次級債務,一些社區組織乘機“合法地敲詐”銀行和儲貸機構
《社區再投資法》要求聯邦監管機構評估被監管機構在滿足整個社區,包括中低收入居民的信貸要求方面的記錄。主要考核社區金融機構是否滿足全社區小企業、小農場和社區發展方面的信貸需求;消費貸款,特別是對中低收入社區居民的消費貸款的金額、發放筆數、貸款分布和占該機構在本社區貸款總額的比例等。如果有社區組織發出“CRA抗議”,美聯儲、貨幣監理署等機構可以推遲或禁止任何銀行兼并、分支機構擴張等請求。
該法的基本前提是增加貸款有利于推動本地社區的發展,但這一前提可能并不總是正確的。在次貸房屋抵押貸款市場上,大量的貸款違約和喪失抵押品贖回權可能是30年來該政策的直接結果,因為該法案強迫銀行給那些沒有良好信譽的借款人貸款,使得一些社區組織可以“合法地敲詐”銀行和儲貸機構。銀行如果遵守法案,他們將會遭遇更多的違約貸款;如果不遵守法案,他們將面臨金融懲罰,甚至更糟糕的是他們有關兼并、機構擴張等業務將被“CRA抗議”阻擾。法案實施的結果使得美國每一個社區銀行被迫持有一些不良貸款的資產組合,即“次級債”。
四、所有權與財產權的混淆,“零首付”貸款方式導致抵押轉移風險的虛幻破滅
在某種程度上,次貸危機的爆發是英美法系的危機,這源于次貸抵押制度本身的法律構建。從表面看來,美國住房抵押貸款設置了擔保,轉移了風險,但實際上由于法律結構的差異,這種擔保名存實亡。用于擔保的住房很多是通過“僅有利率”和“本金負攤還貸款”購買的,首付款比例往往很低或者干脆沒有。本質上,當事人對擔保物的房產僅僅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而不是事實上的所有權。然而,在眼花繚亂的金融創新之后,人們都以為擔保之后風險可以轉移給別人,已經實現了保險或者分散。殊不知,一旦借款人還款能力不足,房價下跌,房屋重置成本低于還要承擔的貸款本息,借款人根本沒有激勵繼續還貸。這時,借款人喪失抵押品贖回權,房屋的所有權由銀行收回,而銀行收回房屋后仍然需要出售,但此時房地產市場已經發生很大變化,大部分消費者無力購買,不能吸收這些資產,銀行的流動性急劇收縮,危機便爆發了。
可見,購房者的首付比率非常重要,它實際上體現了購房者對房屋所享有的權利程度,這個程度決定了擔保的可靠性和風險轉移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只有購房者自己付款的部分對于擔保才是有意義的,否則一旦違約,銀行只能收回房產,就使得整個精巧的制度設計失去了實際意義,因為銀行的目的是通過放貸獲利而不是獲得所有權。而在美國次貸危機中首付比率通常都很低。在2004年,25%的購房者和42%的第一次購房者利用“零首付”抵押貸款購買房子。建立在如此擔;A上的貸款實際上根本就沒有分散風險。如此制度構建中,擔保的脆弱性和虛幻性不言自明。
之所以出現上述問題,這同英美法系自身有很大干系。英美財產法中本身就沒有大陸法系明確的所有權概念,有的只是對財產進行利用的相關概念。比較大陸法系物權法與英美法系的財產法,可以看出前者更注重交易安全,故有“一物一權主義”,后者更注重交易價值的發揮。英美法系不注重邏輯,這通常被理解為靈活并能適應社會的發展,而按揭這種交易-擔保模式在高房價時代確實為普通人購房提供了一種可能,但是法律作為對社會經濟進行最本質、最深刻描述的工具,在所有權歸屬這樣重大問題上的含糊其詞,必然會造成次貸危機這樣嚴重的后果。
五、放貸人對抵押貸款經紀人不正當激勵,而法律又對抵押貸款中介機構缺乏約束
目前,美國高價房貸中約45%是由抵押貸款經紀人發放的,但法律對此類經紀人缺乏規制,這些經紀人根本不在聯邦銀行監管機構的監管范圍內。依據法律,抵押貸款經紀人并不是一個受托人,他沒有將顧客的利益置于首位的義務,也沒有向顧客出售符合其自身條件的、合適的貸款義務。經紀人以借款人的利益行事缺乏法律上的激勵。此外,放貸人的不正當激勵產生的道德風險,也觸發了大量次級債務的產生。這些激勵包括:當經紀人售出的貸款利率高于貸款可接受的最低利率,放貸人會支付抵押貸款經紀人所謂的收益差幅溢價;允許經紀人通過出售包含提前還款罰金的抵押貸款收取更多的費用。而抵押貸款經紀人基本上不承擔或很少承擔借款人違約的風險,他們沒有經濟上的動機去發放借款人可以長期負擔的貸款。另外,一些委托合同雖然約定抵押貸款經紀商在一定條件下必須回購其經手發放的貸款,但實際上經紀商并沒有足夠資金。
六、州政府試圖阻止次級抵押貸款規模擴張的努力,被貨幣監理署認為是違反聯邦銀行法而擱淺
為了抵制“掠奪性貸款”行為,美國幾個州的立法機關決定扼制針對次級放貸人的信用擴張。2002年,喬治亞州率先建立了當時被稱為“全國最嚴格的反掠奪性貸款立法”。紐約州、新墨西哥州也制定了各自州的法律,明確貸款的下游所有人如果購買掠奪性貸款將面臨罰款。但是,二級抵押貸款市場上最大的投資者是聯邦銀行,州試圖去控制掠奪性貸款與銀行迫切渴望保持次級貸款擴張發生沖撞。因此,這些銀行轉向游說貨幣監理署。貨幣監理署是一個矛盾的機構,雖然它的基本監管職責是確保聯邦銀行系統的安全和穩健,然而它的全部預算來源于對被監管銀行的收費,這意味著它的財政依賴于監管銀行的收入狀況。其結果是,貨幣監理署在2004年宣布這些州的相關法律無效,聯邦銀行可以自由從事州希望阻止的掠奪性放貸。放貸人的游說使反次貸的初生法律被扼殺在搖籃之中。
通過對美國次貸危機法律誘因的分析,我國相關監管立法可以得到幾點啟示:一是應重申市場紀律,對金融創新的金融監管放松不能偏離正義的要求。二是應加快完善包括個人征信系統在內的社會信用系統和法規建設,改善銀行與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三是應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加強對經營貨幣的非吸收存款類金融機構的監管。四是應完善相關法規規章,強化信息披露。五是應積極探索消費信貸權益保護法制建設,明確消費者信貸權益保護機關。六是應盡快考慮制定《自然人破產法》,為那些誠實卻不幸的借款人免除債務、重新融入社會提供制度保障。七是縣域金融機構在縣域加大投放貸款力度,一定要在控制風險的前提下進行。
相關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