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董事保證本公告內容不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個別及連帶責任。
近日,錢江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本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市中院”)(2015)浙杭執民字第34-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如下:市中院的(2015)浙杭執民字第34號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一、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基本情況
北京元潤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元潤”)與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4年11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4)浙杭商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詳見公司公告臨2014-037),判北京元潤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1,500,000.00元。執行中,市中院扣劃北京元潤案款人民幣10,000,000.00元,扣除執行費人民幣89,019.00元后,余款人民幣9,910,981.00元已發還給本公司。經查,北京元潤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市中院已將執行的情況向申請執行人(即本公司)進行了回告,現本公司亦提供不出北京元潤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及線索,并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情況
市中院根據上述案情現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如下:市中院的(2015)浙杭執民字第34號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若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市中院繼續執行。
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沒有其他應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后利潤的可能影響
杭州中院已強制執行并匯入公司賬戶9,910,981.00元(詳見公司公告臨2015-002),本公司若發現北京元潤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市中院繼續執行。敬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五、備查文件:
1、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浙杭執民字第34-1號《執行裁定書》。
特此公告。
錢江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201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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