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岳敬飛
5月5日,本報刊發了名為《創投業稅收迷局》的調研文章,對中國創投業“采取公司制的,幾乎沒有一家享受到了稅收優惠;采取有限合伙制、信托制的,則沒有任何稅收優惠可以享受”的狀況進行了報道,并建議有關部門盡快解決這一不利于中國創投企業,尤其是不利于中國本土創投企業成長的問題。
在文章見報后的第三天(5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就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了《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明確支持公司制創投,大大簡化了創業投資企業申請稅收優惠政策的程序。同時明確外資創投公司亦能享受優惠,而在中國越來越受歡迎的合伙制創投則不在其列。
私募及并購法律專家、君合律師事務所張志華律師建議,根據現有情況的變化,有關部門可以在《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即“159號文”)的基礎上,制定發布一個補充通知,將合伙制創投也納入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的享受范圍。
5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明確了對于公司制中外資創投機構的相關應納稅所得額的抵扣操作程序,從而使得2007年2月7日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布的《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真正落到了實處。
但是,作為國際創投機構首選、本土創投機構正在積極學習并嘗試的合伙制創投企業,卻無法享受該《通知》所規定的稅收優惠。究其原因,似乎很簡單:《通知》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作出的,而《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明確規定,“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因此,《通知》規定合伙制創投企業不能享受優惠,完全遵循“下位法必須符合上位法”的立法邏輯。
在《通知》發布后,公司制創投機構的管理者頗感欣慰,認為當初選擇公司制的組織形式,具有符合中國國情的前瞻性。而合伙制創投機構的管理層則表達了他們的不理解:為何會因為組織形式的不同,在稅收上被差別對待?
稅收優惠不應拋棄合伙制創投
對此,私募及并購法律專家、君合律師事務所張志華律師認為,“予以差別對待,一個最大的影響是:將有可能人為地使得公司制成為中國創投機構組織形式的首選。在他們還沒起跑之時,就已落在了外資創投的后面。”
張志華表示,組織形式的選擇,對于創投業而言,事關重大。美國創投業經過數十年的發展證明,合伙制是創投人士的首選(約80%的創投機構采用合伙制)。采用合伙制,主要的好處在于激勵機制明確,便于專業人士管理,決策流程簡潔有效,投資退出科學。
簡而言之,創投有三要素,即融資、投資和退出。采用合伙制,較之公司制有諸多進步:在融資環節,管理人作為GP(普通合伙人),承擔公司制無法規定的無限連帶責任,是一種對投資人最大的承諾,而且創投資金多為承諾制,合伙制的組織形式在這方面較公司制優越;在投資環節,根據分工,GP也擁有在公司制下無法實施的更大的權限,便于項目的投資決策;在退出環節,合伙企業有約定的存續期,便于投資后的利益分配,更是大大超越了公司制的約束。
而且,在中國新的《合伙企業法》實施后,合伙制正成為中國創投業的重要選擇。中國風險投資研究院的調研顯示,合伙制模式的創投機構近幾年比例逐年增加,已經從2004年的2%增加到了2008年的24.58%,正逐漸成為風險投資機構組織形式的主流。其中,獲得社保基金投資的弘毅投資,在設立階段,即已采用了該模式。囿于當時國內的法律環境,弘毅投資注冊在了海外,但其合伙制的組織形式,使得其在開展業務時如魚得水。
在去年年末的“全球PE北京論壇”上,北京股權投資基金協會會長、厚樸投資董事長方風雷曾表示,在中國創投業發展有限合伙制十分重要。由于有限合伙制在避免雙重征稅,管理人和投資人的權利義務的清晰定位,普通合伙人在選擇投資和管理投資方面的優勢,因此,國際上絕大多數PE都選擇有限合伙制這一法律組織形式。
方風雷說,股權投資行業的健康發展,總體上無法脫離和回避有限合伙制度的支撐。2007年之前,股權投資基金發展嚴重滯后,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有限合伙制組織形式的缺失。
他因此呼吁:“在有限合伙制已正式獲得國家法定地位的今天,建議盡快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相關企業的配套措施和政策,如稅收和工商注冊。”
159號文存在諸多需完善空間
那么,有限合伙制的創投,究竟應該如何納稅呢?
合伙制創投機構,首先是在新的《合伙企業法》下運作。新的《合伙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2008年12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159號文),對合伙制創投企業繳納稅收作出了明確規定。目前,在中國注冊登記的合伙制創投機構,即按照159號文納稅。
深圳某大型創投管理公司董事長認為,根據中國創投業的發展現狀,159號文存在諸多值得改進的空間。
首先,稅負最高可達35%,超過公司制創投25%的稅率。159號文對創投機構的個人合伙人,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納稅,按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目前,有的城市已經將該項稅率降低到20%,亦有城市將GP和LP區別對待,規定LP的稅率為20%,鼓勵他們投資。
其次,159號文明確了“先分后稅”的原則,但規定“經營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這意味著,合伙企業的投資收益(包括企業留成)沒有進行分配都需要繳稅,這雖然鼓勵合伙企業加速分配收益,但將嚴重影響創投機構利用投資收益進行再投資。
再次,159號文稱,“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也就是說,合伙企業盈利必須交稅,但如果虧損卻無從彌補或抵扣。而國稅總局針對公司制創投的《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支持力度非常大,投資項目集中在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投機構,在應納稅所得額的抵扣之后,幾乎不用再交稅。
最后,對于各種收益,159號文則沒有明確規定,如:從被投資企業分回到合伙企業的股息再分配給各合伙人時,是否仍為股息收入?能否免稅?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分回的股權轉讓所得,是資本利得還是經營所得?這些項目的性質也將影響到合伙人的稅負。
張志華律師表示,159號文的主要目的,是防范有人利用合伙制企業的特點偷逃稅。概言之,159號文有如下“五大防”:一防合伙企業本身成為避稅工具;二防合伙企業將人為造成的虧損無期限沖銷應納稅所得;三防事實上的普通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人”的名義,逃避較高稅率的“工商經營所得稅”;四防法人及其他組織通過合伙企業避稅;五防通過關聯合伙人避稅。
張志華說,“依法納稅是每一個市場參與者的義務,在此原則下,159號文對防范合伙制企業偷稅漏稅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合伙制創投就不能享受公司制創投的稅收優惠。我們沒有任何理由認為公司制創投在納稅環節,就是天然的‘好孩子’,而合伙制創投就是‘壞孩子’。”
建議出臺補充通知
那么,要讓合伙制創投機構享受到與公司制同等的稅收優惠待遇,有沒有可操作的辦法呢?
張志華律師建議,根據公司制創投已經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現狀,國稅總局可以在159號文的基礎上,制定發布一個補充通知,可將上述159號文存在的不利于中國創投業發展的情況,一一加以解決。其中,尤其應當包括一項內容,即,讓合伙制的創投機構也享受到國稅總局《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所給予公司制創投的相關應納稅所得額的抵扣優惠。
張志華表示,之所以建議如上,主要原因有三:第一,2006年3月1日實施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已經明確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而且,根據《辦法》出臺時有關部委的“答記者問”,十部委制定并頒布《辦法》主要是出于三點考慮,其中之一就是“貫徹落實《關于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和《中小企業促進法》,建立創業投資政策扶持機制”。創業投資所支持的創業企業具有高風險性,單純依靠市場配置創業投資資本,必然出現市場失靈現象。就此而言,制定《辦法》是建立創業投資扶持機制的法律基礎。“現在,法律基礎已經有了,但卻出現了對合伙制創投的區別對待,不能不謂之‘有點失策’。”
第二,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在更高的立法層面上,為合伙制創投機構的設立提供了依據。讓合伙制創投也能享受公司制創投同樣的待遇,順理成章。
第三,歷史證明了有限合伙制是創投業的最佳組織模式,而稅收是支持創投業發展的最好手段之一。給予合伙制創投與公司制同樣的稅收優惠,有利于大力發展中國創業投資行業,實施國家創新戰略。
張志華律師最后稱,“既然國稅總局關注到了31號文(即《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只在少數省市得到實施的狀況,并及時發布了《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那么,對于合伙制創投目前在稅收問題上存在的尷尬境地,也能智慧地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