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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的出臺無疑將積極推動企業靜態資產盤活,提高資本運營效率,為企業資產整合、股權合理流動提供便利通道
沈國權/文
2009年2月1日,國家工商總局公布了《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是自2006年1月1日《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以來頒布的又一重要配套文件,其不僅為辦理股權出資登記提供了統一、明確的法律依據,更為投資者充分利用股權這一形式的財產權開展經濟活動提供了操作指引。
在當前資本市場發展遭遇困境,企業通過資本市場融資難度提高的形勢下,《辦法》的出臺無疑將積極推動企業靜態資產盤活,提高資本運營效率,為企業資產整合、股權合理流動提供便利通道。
適時出臺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股權作為一種重要的財產權,其可以用貨幣估價并根據法律及其公司主體的章程進行轉讓,因此在無法律、行政法規的排除性規定的情形下,以股權作為出資當然符合法律規定。
但是,股權作為出資,畢竟不同于貨幣出資,作為出資的股權涉及多方主體,其價格的確定、權屬的移轉等都對被投資公司資產的真實性、完整性有著直接影響。所以,必須建立完善的登記制度,規范股權出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的規定將制定股權出資登記辦法的職權授予了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工商總局在2006年年底就開始部署和陸續批準上海、重慶等地工商機關開展股權出資登記試點,例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7日就頒布了《公司股權出資登記辦法》等。這些適用于特定地區的股權出資登記辦法的實施為出臺統一股權出資登記辦法積累了經驗。
在此基礎上,國家工商總局于2008年12月17日公布了《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于2009年1月14日正式通過了《辦法》。
明確調整范圍
首先,與之前試點地區出臺的股權出資登記辦法不同,該《辦法》將可作為出資的股權的范圍擴至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之前試點地區的股權登記辦法一般局限于有限責任公司,例如上海市《股權出資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以股權出資的投資人、股權公司和被投資公司的范圍如下:⋯⋯(二)股權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記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因此,按《辦法》的規定,不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可以作為出資,股份公司的股權也可以作為出資。值得關注的是,本條并未區分上市股份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
其次,該《辦法》的調整范圍是“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區分內資公司、外資公司、合資公司。
這意味著,投資人、股權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既可以是內資公司,可以是外資公司,亦可以是合資公司。但股權公司及被投資公司不能是于境外設立的公司。
界定何種股權可用作出資
根據該《辦法》,“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是用作出資股權的最基本條件。
“權屬清楚、權能完整”是為了保障用作出資股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因為注冊資本未繳足則尚未形成完整的股權,而設立質權或被依法凍結的股權,其歸屬及權利價值就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不符合可以估價的法律要求,進行轉讓也受到限制和阻礙。
而“依法可以轉讓”的規定,一則與《公司法》相一致,另一則是基于以股權出資實際上使股權所有者發生改變,在股權公司層面進行了股權轉讓。
關于這個條件,需要重點關注的是本條第(四)項“股權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因為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基于其人合與資合相結合的性質,可以對股權轉讓做出規定,即可以規定不得對外轉讓。而以股權出資實際上是進行了股權的轉讓,則將與章程不得轉讓的規定相沖突。
所以,實踐中,不論是投資人還是被投資公司都必須充分關注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規定,為避免糾紛,以股權出資應根據法律及章程規定獲得股權公司及被投資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或認可。
確定股權出資比例限制
股權屬于非貨幣財產的一種,因此必須滿足《公司法》非貨幣出資不得高于被投資公司注冊資本的70%的規定。《辦法》第四條明確了這一股權出資比例。
根據此規定,當被投資公司注冊資本中非貨幣資產占據太大比例時,如果再以股權出資將違反該規定,因此在操作中,投資者也可考慮先進行部分股權轉讓,獲取資金,再以股權和現金共同出資的方式。
規范出資股權移轉
股權出資中的評估及驗資程序方面,《辦法》規定,股權出資非經評估機構評估,將不能進行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的登記。《辦法》還明確了股權出資的驗證程序,并對《驗資證明》中與股權出資相關的內容做出了具體規定。由此看出,只有在股權出資經過批準(如需)、評估,并實際變更用作出資的股權權屬后才能進行驗資程序。
在用作出資的股權的移轉(股權權屬變更)時限上,該《辦法》第六條所述的“實際繳納”是指用作出資的股權的持有者變更為被投資公司。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全體股東和發起人可以分期出資繳納注冊資本,其中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或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顯然,該《辦法》第六條要求的“自被投資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投資人應當實際繳納”要比《公司法》規定時限嚴格。
而之所以這樣規定,一則與股權出資依賴評估定價相關。評估報告具有有效時限,逾期失效。二則,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自出資股權實際移轉(變更登記/過戶登記)之日,被投資公司作為用作出資的股權持有者的權利義務才具有對外效力,縮短出資股權移轉時限,將有利于保障被投資公司作為股權公司的股東權利,防范、減少移轉風險及股權公司資產發生重大變化而對被投資公司造成的不利影響。
在用作出資股權的移轉手續方面,與最初的征求意見稿相較,該《辦法》第七條關于用作出資的股權屬股份公司情形的規定更加具體。
然而,該《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亦只明確規定了股權屬于有限責任公司及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作為出資的操作方式,對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作為出資如何進行轉讓依然未作明確規定,而是采取了“法定方式”這種概括表述方式。
對登記環節予以指導性規定
《辦法》第十條規定了股權公司需要辦理工商登記時應提交的材料。同先前試點地區的股權出資辦法相較,該《辦法》并未詳細列名辦理工商登記時應提交哪些材料,而是采取了指引性規定,指明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提交材料的規定執行。
值得關注的是,與其他出資方式不同,以股權出資的投資人需簽署《股權認繳出資承諾書》,并提供股權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
作者系上海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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