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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對*ST九發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31日 05:07  中國證券報-中證網

  讀者來信:

  您好!我是上海的一名股民,我在去年3月買入了15000股*ST九發(600180)。今年6月14日,*ST九發發布公告稱:因九發股份信息披露違法,6月13日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證監會擬對*ST九發及相關個人作出行政處罰,并對相關個人實施市場禁入措施。同日,媒體公開報道了這一消息。6月27日,*ST九發復牌后,連續六個跌停,我被迫“割肉”低價賣出,損失很大。請問:我們這些受損股民能起訴要求*ST九發賠償損失嗎?如果可以賠償的話,能賠償哪些損失呢?我們如果打官司需要準備哪些證據?

  上海股民 林某

  律師說法:

  根據讀者反映的有關問題,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作如下解答。

  一、因*ST九發實施虛假陳述行為而遭受損失的投資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1.*ST九發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行為是證券法律法規所明確禁止的虛假陳述行為

  從*ST九發在2008年6月14日發布的公告和媒體的有關報道可以看出,*ST九發是因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被處罰的。根據《證券法》第63條:“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17條:“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ST九發的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屬于證券法律法規所明確禁止的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

  2.*ST九發應當依法賠償因其實施虛假陳述行為而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

  根據《證券法》第69條:“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人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若干規定》第1條:“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并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等規定,因*ST九發實施虛假陳述行為而遭受損失的投資人有權利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ST九發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在本案具備立案條件后,如果投資人的情況符合《若干規定》的賠償范圍,那么,對于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遭受的損失,*ST九發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1.在證監會對*ST九發的虛假陳述行為正式作出行政處罰后,就能啟動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程序

  《若干規定》第6條明確規定:“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在證監會對*ST九發違反證券法律法規的虛假陳述行為正式作出行政處罰后,本案就可以啟動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的訴訟程序。

  2.本案中應首先根據《若干規定》的要求確立如下幾個時間點

  (1)虛假陳述實施日

  根據《若干規定》第20條:“本規定所指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發生虛假陳述之日”,本案中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應為*ST九發實施虛假陳述行為之日或不正當披露信息之日,該時間點可根據證監會將來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中所認定的事實予以確定。

  (2)虛假陳述揭露日

  根據《若干規定》第20條第2款:“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媒體在2008年6月14日公開揭露了*ST九發的虛假陳述行為,且*ST九發在同日也發布公告確認公司已收到證監會的《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因此,*ST九發虛假陳述行為于2008年6月14日被公開揭露,本案中的虛假陳述揭露日應為2008年6月14日。

  (3)虛假陳述基準日

  根據《若干規定》第33條:“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更正后,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立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以下情況確定:(一)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除外;(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則以揭露日或更正日后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本案中,從2008年6月14日起算(因*ST九發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6月26日停牌,實際從2008年6月27日復牌之日起算),到*ST九發的證券累計成交量已達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的那個交易日即為本案中的基準日。經計算,截至2008年7月24日,*ST九發累計成交量已達到其可流通股本的100%,因此,本案中基準日應為2008年7月24日。

  3.在確立了以上幾個時間點之后,如果投資人買入股票的時間、賣出股票的時間或持續持有股票的時間符合法定范圍,就可以到法院起訴

  根據《若干規定》第18條:“投資人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投資人要獲得賠償須符合以下條件:買入*ST九發股票的時間范圍須在*ST九發實施虛假陳述行為之后,在2008年6月14日揭露日之前,且在虛假陳述揭露日2008年6月14日及以后至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股票造成損失,或者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持有該證券而造成虧損的。

  4.可獲得的民事賠償范圍

  《若干規定》第30條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一)投資差額損失;(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及印花稅。前款所涉資金及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第31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第32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的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因此,*ST九發對于符合以上規定的因其實施虛假陳述行為而給投資人的這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三、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需要準備的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若干規定》,因*ST九發實施虛假陳述行為而受到損失的投資人如果要提起民事訴訟,需要準備如下基礎性證據:

  1.投資人身份證的公證書

  根據筆者目前正在辦理的科龍電器、杭蕭鋼構航天通信等多起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要求,目前法院在受理這類案件時,都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證的公證書,因此,受損投資人可以根據《司法部關于公證處辦理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原件相符的批復》的文件規定,到當地公證處辦理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相符的公證書,用來證明原告主體適格。根據司法部該文件的規定,做此類公證書參考格式如下:“茲證明前面的復印件與XX持有的XX公安局(或XX公安局XX分局)簽發的編號為XXXXX的居民身份證原件相符。本公證書僅限用于XXXX,用于其他事由無效”。需要注意的是身份證必須是股票賬戶卡上登記人的身份證。

  2.投資人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賬戶卡或證券賬戶卡的公證書

  *ST九發是上海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投資人需要提供本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證券賬戶卡或證券賬戶卡的公證書(如投資人經常使用證券賬戶卡,最好提供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賬戶卡的公證書),用來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3.股票買賣交割單或對賬單

  投資人要到開戶的證券公司或營業部把有關*ST九發股票買賣的交割單或對賬單打印出來,并由證券公司或營業部加蓋印章予以確認屬實。交割單或對賬單上,一定要有股東的姓名、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證券賬戶號、交易時間、交易價格等。需要注意的是,如證券公司或營業部所打印的交割單中沒有證券賬戶號(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自然人證券賬戶號一般為:Axxxxxxxxx),就需要證券營業部在交割單或對賬單上手寫注明股東姓名、證券賬戶編號并加蓋印章確認,以證實交易系該投資人進行的交易。

  因為證券民事賠償類案件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作為受損投資人如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首先需要準備這些基礎性證據,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聘請具有較強專業技能的證券律師來完成調取收集,同時,投資人要積極配合律師進行其他工作,以便更好地維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

  陶雨生 武峰 律師

  一心提示:

  目前,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正在對因*ST九發實施虛假陳述行為而遭受損失的投資人進行登記及相關訴訟前準備工作。詳細情況可電話咨詢:010-58137223,58137289。

  ■ 證券與法 Securities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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