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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性登記:信托登記的創新途徑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28日 02:42 中國證券網-上海證券報
⊙蔡概還 信托登記是信托設立時對信托財產進行登記加以識別的一種法律行為。信托登記的作用,一是使設立信托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財產的權利依法由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二是實現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其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三是依法對抗第三人。信托登記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張對該信托財產的權利;四是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使其與委托人開展商務活動時,能了解該委托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由于信托登記直接影響信托的效力問題,我國信托法第十條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但在實踐過程中,該條規定缺乏可操作性。要尋求有效解決途徑,必須正確理解我國法律環境下的信托登記制度。 境外的信托登記,是建立在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基礎上的。如英國信托法認為,一旦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則應當推定受托人取得了所有權。美國信托法認為,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并且該權利不受委托人權利保留和有關投資限制的影響。這就意味著,財產所有者設立信托,就要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這中間存在一種所有權變更的法律關系,理所當然要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因此,信托登記并不是法律新設的一種登記行為,而是民法上關于所有權變更登記在信托設立上的一種具體運用。 民法中關于所有權變更需要進行登記的財產范圍,也是信托財產需要登記的范圍。我國信托法這樣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民用航空器、船舶、車輛、商標權、專利權等發生所有權變更,必須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也就是說,以這些特定財產設立信托,必須辦理信托登記。需要注意的是,信托登記的標的并不包括資金和動產。相應地,這些特定財產所有權變更的登記部門,也是信托登記的主管機關。 但我國的信托法,除明確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外,并未直接明確設立信托需要轉移所有權,信托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內容由此變得不明確,使我國的信托登記制度陷入了一種尷尬境地,實踐中難以操作。近年我國在不斷探討解決信托登記的問題,主要理論基礎是建立在信托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基礎上的:即信托設立后,受托人獲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受托人的這種所有權又是不完全的,屬于名義所有權,法律所有權屬于信托歸屬人。當信托財產歸受托人名義所有后,辦理所有權變更時,需要在該財產變更登記證明中注明為“信托財產”,以區別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這種解決途徑無疑與國際接軌,切實可行,缺點是登記機關比較多,協調溝通起來有一定難度。 筆者認為,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體系下,可以換一種思維方式尋求信托登記的解決途徑,即信托登記不是所有權變更登記,而是證明該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的登記。按我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財產獨立性體現在:一是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二是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當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職責終止時,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三是非依特殊情形,任何人不得對信托財產強制執行;四是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如果以此去理解信托登記,既符合我國信托法的現行規定,也為大陸法系國家不承認信托“雙重所有權”前提下移植信托制度提供了一種新的創新途徑。在此前提下,既可由特定財產或財產權利的現有登記部門開展信托登記,也可以成立專門的信托登記中心來辦理信托登記事宜。其中,后一種途徑簡便可行,經國家認可后,其登記效力即可對抗第三人,實現信托登記的制度設計目的。 (作者系信托法起草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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