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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1日 01:14  證券日報

  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44號

  《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4月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0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證券交易所,是指在境外設立的股票交易所、證券自動報價或電子交易系統或市場。

  本辦法所稱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是指境外證券交易所在中國境內獲準設立并專門從事聯絡、推介和調研等非經營性活動的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處主要負責人稱首席代表。

  第三條 代表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代表處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依法對代表處進行審批和監管。

  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

  第五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的境外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監管當局與中國證監會簽訂了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良好的合作關系;

  (三)申請人由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或認可;

  (四)申請人設立二十年以上,運作穩健規范,財務狀況良好;

  (五)中國證監會提出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 申請人只能申請設立一個代表處,申請時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證監會的申請書;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同意申請人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其他有關文件;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有權進行公證、認證的機構公證、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營業執照或合法開業證明的復印件;

  (四)交易所章程和主要業務規則;

  (五)董事會(理事會)成員名單、管理層人員名單;

  (六)最近三年的年報;

  (七)代表處設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設立的目的、必要性、工作規劃、內部機構設置與人員配備、管理制度及辦公場所選址等內容;

  (八)由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九)申請人就擬任首席代表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的聲明,且該聲明經過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公證機構的公證;

  (十)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設立申請材料。決定批準的,頒發批準書。

  第八條代表處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批準之日起九十日內,憑批準書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稅務登記手續,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并向中國證監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工商登記證明、稅務登記證明;

  (二)辦公場所的合法使用權證明;

  (三)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郵政通訊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動電話、電子郵箱。

  代表處未在上述規定時間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書面報告的,原批準書自動失效。

  第九條代表處的名稱應當按下列順序組成:"境外證券交易所所在國家或地區名稱"、"境外證券交易所名稱"、"代表處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

  第十條代表處除首席代表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員應當稱"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條 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審批。首席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中國金融法律、法規;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或經濟工作十年以上,在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三年以上從事中國業務的經歷;

  (三)品行良好,沒有受過刑事、行政處罰等不良記錄。

  第十二條 代表處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上述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和簡歷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章 變更與撤銷

  第十三條 代表處變更名稱,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及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代表處變更首席代表,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及本辦法第六條(八)至(十一)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變更名稱、變更首席代表的申請材料。決定批準的,換發批準書。

  第十六條 代表處變更或增減代表、副代表,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上述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和簡歷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七條 代表處只能在所在城市變更辦公場所。自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代表處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新辦公場所合法使用權證明;

  (二)新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郵政通訊地址。

  本條所稱變更辦公場所指原有辦公場所的搬遷、擴大或縮小。

  第十八條 代表處撤銷,應當提前二十個工作日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并憑中國證監會出具的同意撤銷的有關確認文件向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代表處注銷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有關注銷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代表處撤銷后,未了事宜由其交易所承擔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代表處應當有獨立、固定的辦公場所,配備合理數量的工作人員,其中境內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

  代表處的外籍工作人員入境后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居留手續。

  第二十一條首席代表不得由其總部或地區總部人員兼任,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經營性機構中任職。

  首席代表應當常駐代表處主持日常工作。離境時間連續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并指定專人代行其職。

  首席代表在其他機構兼職,或未報告擅自離境超過三十日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其交易所更換首席代表。

  第二十二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不得與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處或其交易所帶來收入的協議或合同。

  第二十三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廣告宣傳,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個人開展推介活動。

  第二十四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組織舉辦面向企業的大型推介活動時,應當事先將活動方案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十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方可進行。

  第二十五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虛假推介,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其他機構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代表處應當于每一年度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上年度工作報告。

  第二十七條代表處應當于每一年度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上年度在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國公司的情況及其中資會員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代表處應當在其交易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其交易所上一年度的年報。

  第二十九條境外證券交易所對在其上市交易的中國公司及其中資會員進行重大處罰時,代表處應當及時通報中國證監會,并自處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境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處應當自事件發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一)章程、注冊資本或注冊地址變更;

  (二)分立、合并或其他重大并購活動;

  (三)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變動;

  (四)經營嚴重虧損或財務嚴重困難;

  (五)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監管當局對其采取重大監管措施;

  (六)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代表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或非現場檢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代表處是否從事或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二)代表處是否進行廣告宣傳,是否面向個人開展推介活動;

  (三)代表處是否未經事先報告擅自組織舉辦面向企業的大型推介活動;

  (四)代表處申報材料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

  (五)代表處變更事項的手續是否完備;

  (六)代表處工作人員的聘用或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七)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代表處違反本辦法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代表處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整改、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代表處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境外證券交易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代表處或以代表處名義或其他形式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取締。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代表處從事或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撤銷代表處等處罰。

  第三十五條代表處進行廣告宣傳或面向個人開展推介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警告、撤銷代表處等處罰。

  第三十六條代表處未經事先報告擅自組織舉辦面向企業的大型推介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代表處等處罰。

  第三十七條代表處進行虛假宣傳或不正當競爭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代表處等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證券交易所在內地設立代表處,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依照本辦法提交的文件應當使用中文。境外證券交易所章程、主要業務規則和年報可提供中文摘要,并附原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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