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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適宜獨董的本土法律環境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4日 05:38 中國證券報
羅鳴 中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比較集中,表現為國有控制或家族控制。這種獨特的背景決定了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特點,監事會與董事會、經理層系出同門,使公司治理結構中缺乏有效的監督制衡機制,監事會實際上是橡皮圖章。考慮到與國際接軌,我們又把目光投向在英美國家中運作比較成功的獨立董事制度,寄希望于通過制度的移植嫁接來完善現有的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然而,這種供給主導型的制度變遷,而不是內生的需求推動,就必然導致制度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很難達到期望的效果,“南橘北枳”的現象就不可避免。套用學者的觀點,獨立董事制度根植于英美國家的本土環境,其效用的發揮離不開本土法律環境等諸多綜合要素。 新公司法第123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此乃公司法的新增條文,可見對于獨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采取了強制性規定的立法方式,作出了明確引進該項制度的立法選擇。據報道,目前國務院法制辦也正在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加緊進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的制定工作。因此,在法律制度層面明確的前提下,再質疑獨立董事制度引入的合理性問題已毫無實際意義。我們要做的是盡可能培育好適宜獨立董事制度在中國“生根成長”的法律土壤,具體而言在制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過程中應對以下幾個方面予以重點考量: 第一,對獨立董事“獨立身份”的持續關注。“獨立之身份”不僅應當在聘任之初時予以關注,而且在任職期間也應予足夠的重視,每年都應對獨立董事的獨立資格進行評估。獨立資格評判不只是一個時點條件,而是應涵蓋整個任職期間。第二,完善和改進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如果仍由大股東、上市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推舉,由絕對控股的大股東參與投票,很難設想獨立董事能“獨立”于大股東,充其量也不過是大股東推舉的內部董事的又一翻版。因此,改革的方向最重要的就是要完善和改進獨立董事選聘機制。第三,盡可能地降低“獨立董事報酬支付悖論”的負效應。“拿人錢財、替人辦事”與“獨立性”之要求存在著矛盾,但要求獨立董事扮演獻身公益的“志愿者”也不符合實際。在目前情形下,可借鑒有些地方的試點做法,由財政部門或國資管理部門負責發放獨立董事的津貼,報銷獨立董事辦公、差旅費用,年終再向各上市公司結算。如果以后成立獨立董事協會自律組織,這項工作也可由協會來承擔,目的只有一個,盡可能避免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經濟上的直接聯系,增強其獨立性。第四,建立有效的約束懲戒機制。沒有完備的法律責任約束機制,相較于收益的輕微違規成本,在這種情形下引入任何制度恐怕都是徒勞的。只有建立獨立董事對其參與的、且投了贊成票的失誤決策或違法決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責任追究機制,才能強化獨立董事的責任意識,使其在行使特別職權時保持獨立意識的警覺。當然,與此同時必須完善與之配套的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發的風險。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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