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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紅利稅理當取消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8日 05:37 中國證券報-中證網
日前,國稅總局發布的《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明確了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須向稅務機關進行自行申報的5種情形,其中需申報的“年所得”包含工資、稿酬所得、財產轉讓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等11項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應稅所得項目。值得一提的是,將股息、紅利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列入居民“年所得”的申報范圍,著實引起了股市投資者的普遍關注。筆者以為,將股息、紅利所得(以下統稱股利所得)納入個人“年所得”申報范圍,是不恰當的。 首先,投資者的股利所得表面上是一筆賬面“收入”,但實際上卻是投資者在股價除權后的凈“虧損”。而將投資者的“凈損失”納入“年所得”的申報范圍,明顯是張冠李戴。 按照我國現行的股票交易結算規則和所得稅相關法規,上市公司以現金或紅股方式向股東派發股利時需要扣稅和進行股價除權。目前執行的優惠所得稅率為10%,投資者實際所得的賬面現金(或紅股,下同)收入是分紅額的90%,而在分紅的同時,投資者所持股票的交易所掛牌價格實行的卻是分紅額100%的除權。由此,投資者在經過股價除權之后,“分紅事件”給其帶來的實際結果是,個人股票賬戶總資產額的減少而非增加,投資者的凈損失值等于分紅“收入”的納稅額。 以寶鋼股份為例,其2005年度的現金分紅方案為每股派0.32元,股權登記日5月24日的公司股價為4.82元,若某股東持股1000股,則股權登記日的市值為4820元。5月25日分紅除權后的結果是:該股東獲得現金紅利288元,納稅32元,與此同時,公司股票除權價為4.50元(5月25日開盤價為4.52元,收盤價為4.44元,表現為貼權),則分紅除權后,其絲毫沒有在“分紅事件”中賺錢,反而是凈損失了32元(即4820-288-4500=32)。 從各國所得稅法的理論和實踐看,應稅所得通常界定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特定時間內以貨幣形式表現的合法凈所得。而在我國的現實國情下,股利所得并非投資者的凈所得,其名義上表現為投資者的一筆“收入”,實際上投資者在“分紅事件”后遭受的卻是與股利納稅額等值的“凈損失”。因此,股利所得原本就不應該課稅,更不應該列入個人“年所得”的申報范圍,而理當抵扣或退還個稅。 其次,將股利所得課稅并納入“年所得”的申報范圍,會引發投資者的逃權操作,導致股價下跌甚至大跌,對證券市場發展危害較大。 如前所述,對股利所得的不合理課稅,直接導致了投資者的凈損失,且上市公司分紅越多,稅率越高,投資者的凈損失越多。其明顯侵犯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對法人股東的股利所得實行免稅政策),也有悖于“三公”原則。更值得關注的是,投資者為規避“分紅事件”的凈損失,可能會“用腳投票”,由此導致的逃權無疑會使股價下跌,讓投資者損失進一步擴大。如此惡性循環,將使“分紅事件”成為市場公認的利空因素,危及股市的穩定發展。而如果將股利所得納入“年所得”的申報范圍,則無疑會進一步加劇投資者的逃權動力,加重課稅之害,且此類逃權操作很可能在市場上產生“羊群效應”引發中小股東的群體恐慌拋售,其負面影響之大可想而知。 第三,股利所得稅本身是一種不合理的重復征稅,理當廢除。實踐中,投資者得到的股息、紅利是企業稅后凈利潤的分配,即上市公司已經就該部分收入代其股東納過稅。但我國現行稅法中,股東在取得這部分收入的同時,還要再繳納個人所得稅,這顯然有悖于稅收公平原則,也無異于在“一只羊身上扒了兩張皮”,而如果再將其列入個人“年所得”的申報范圍,則有“一只羊身上要扒三張皮”之嫌,更與“將保護投資者利益作為重中之重”證券市場主旋律明顯不和諧。 綜上所述,對股息、紅利所得的課稅應當取消,而不應該列入“年所得”的申報范圍。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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