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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應盡量減少懸疑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8日 04:33 全景網絡-證券時報
喬新生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物權法草案,對公眾關心的重大問題進行深入討論。這是最高權力機關第五次審議物權法草案,也是在2007年3月份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之前,一次非常重要的審議工作。 全國人大常委會之所以對物權法草案如此慎重,原因就在于物權法涉及的問題十分重要。但是,從新聞媒體報道的情況來看,我國物權法草案仍然有修改的空間。 首先,物權法沒有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作出明確規定,給今后司法機關處理相關法律問題帶來許多變數。物業管理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在人口密集的大中城市,住宅小區普遍建立了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處理物業管理法律糾紛。但是由于我國法律沒有及時跟進,在處理物業管理糾紛時,業主委員會地位尷尬。在有些地區業主委員會具有訴訟主體的資格,而在有些法院不承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業主委員會必要的權力,但是,司法解釋不能代替法律,物權法應當結合中國的司法實踐,對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 其次,物權法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界定,給地方政府機關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公共利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個基本概念,在憲法不能對“公共利益”作出解釋時,全國人大應當通過法律或者立法解釋明確這一法律概念,防止少數單位和部門利用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利。但令人遺憾的是,物權法居然回避了這個重要的法律問題,而寄希望于今后通過專門的法規明確“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這是一種回避矛盾的表現,不利于從根本上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利。 “公共利益”從本質上來說是公民個人利益的特殊表現,“公共利益”必須具有合法性、普遍性和合理性特征。如果沒有法律的明確授權,任何國家權力機關都不得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損害公民的個人利益,未經合法程序,任何國家機關和部門都不得以維護“公共利益”的名義損害公民的個人利益。合法性是“公共利益”的本質特征,而合理性是“公共利益”的價值體現,普遍性則是“公共利益”賴以實現的民意基礎。我國物權法既沒有對“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作出界定,也沒有對“公共利益”的實現作出程序性要求,這就為某些國家機關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損害公眾的利益提供了便利的條件。從某種意義上說,不明確“公共利益”的基本含義,物權法不具有任何價值。 第三,物權法沒有對集體所有權歸屬作出決定,使得集體所有制財產處于不穩定狀態。在我國集體所有制財產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是農村以土地財產為基本表現形式的農村集體所有權;一種是城鎮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所有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行使主要援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盡管這些法律存在許多缺陷,但畢竟規定了集體經濟組織與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合作社法,所以,對城鎮集體所有權保護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上個世紀80年代建立起來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街道居委會企業和國有大型企業的勞動服務公司,產權界定十分混亂,所有權人的利益根本無法得到保護。有些城市,一些居民常年在火車站附近擺攤設點,從事副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待企業發展壯大之后,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將所有的固定資產全部沒收,這些居民的合法權利根本得不到保護。如果物權法回避這些問題,那么物權法的價值就會被削弱。當然,今后可以在合作社法或者其他法律中明確城鎮集體所有權的概念,保護集體組織成員的財產權利,但是作為保護公民財產權利的基本法,我國物權法如果對此問題熟視無睹,那么,我國物權法就失去了應有的效用。 第四,物權法對公眾普遍關注的商品房所有權期限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只是授權國務院在時機成熟時制定相應的規則。商品房是公民最基本的財產,到期之后如何處置廣受社會關注。如果最高立法機關在制定物權法的時候,無視公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或者將問題交給國務院來處理,那么物權法的頒布不但不能釋疑解惑,反而平添了許多不必要的猜測和糾紛。 法律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給每一個公民以合理的預期目標,讓公民在法律的平臺上自由競爭,自愿處置自己的財產。如果物權法在財產保護方面留下許多問題,那么,這樣的物權法不出臺也好。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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