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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打擊力度,維護市場秩序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7月21日 00:00 中國證券網-上海證券報

  ———從司法的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六)有關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的修改及其適用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條對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進行了修正。本次修改立足于國情,植根于中國證券市場的情況,修改后的有關規定必將對打擊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犯罪,維護證券市場、期貨市場的正常秩序發揮至關重
要的意義。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在適用有關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罪名有所變化: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

  修正案(六)第十一條將原條文中的“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等內容修改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等,因此,修正案(六)第十一條的相關罪名應修改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即在證券、期貨市場交易活動中,以國家法律和法規禁止的方式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證券、期貨交易量,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行為。這一修改擴大了本條的適用范圍。在今后的審判中,對于相關犯罪行為不宜繼續界定為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當然,至于具體應該是何罪名應該以立法機關或最高法院的權威解釋為準。立法機關或最高法院也有必要及早做出相關權威解釋。

  二、擴大了構成犯罪行為的范圍

  1、將“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修改為“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修正案(六)這一修改明確表示,原本不屬于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的操縱證券、期貨的交易量的行為,現在則可以構成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犯罪。

  2、將“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修改為“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這一修改,一方面與配合我國在證券市場實行的證券賬戶實名制相適應。另一方面也擴大了對操縱證券、期貨行為的打擊范圍。司法實踐中,確定實際控制的賬戶似乎是個難題,但具體案件中往往可以通過各證券賬戶之間證券的買賣情況,以及資金賬戶中資金在幾個證券賬戶之間的流向等判斷是否存在“實際控制”。

  三、罰金:更加便于操作

  此前,《刑法》都規定對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犯罪,“并處或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很明顯,我國刑法對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規定了倍比罰金制,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難,其結果是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無法計算或難以查清的,就無法對其適用罰金刑。因此,修正案(六)第十一條規定“并處罰金”,將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的罰金刑由倍比罰金制修改為無限額罰金制,取消了有關罰金數額限度的規定,由法院根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個人表現、經濟狀況等自由裁量罰金數額。

  四、“舊案”如何適用有說法

  修正案(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條在時間上的效力應該堅持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即2006年6日29日以前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時效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條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條規定。也就是說,發生在2006年6月29日以前的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如果刑法原條文不認為是犯罪的,則不能適用本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刑法原條文和本規定都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則依照當時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依照本條規定處刑較輕的,則適用本條規定。

  五、值得一提的問題:情節嚴重的內容

  為了獲利或避免損失,證券、期貨市場在一定程度上允許存在投機交易,并非所有的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均構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將“情節嚴重”作為構成相關犯罪的要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4月18日發布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將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中的“情節嚴重”界定為以下幾種情況:1、非法獲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3、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操縱交易價格的;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也就是說,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犯罪屬于公訴案件,由公安機關將對實施上述行為之一進行犯罪偵查,檢察機關將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將根據具體案情,參考上述規定,審理相關案件。

  作者:薛峰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官;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后,

證券法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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