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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稱新證券法保護中小投資者仍存在薄弱環節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14日 13:44 新華網

  新華網上海4月14日電 (楊金志 滕育棟) 最近,上海金融法研究會、上海證監會、華東政法學院、上海外貿學院等單位的一些金融法學工作者反映,以《證券法》為主體的我國金融法律對金融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保護存在若干薄弱環節。

  2006年1月1日,經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正式施行,至今已有四個多月,法律效應正在逐漸顯現。

  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失衡

  在追究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者的法律責任方面,《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專家們認為,這些規定中處處可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但是民事責任的規定過少,不利于保護投資者利益。上海市法學會金融法研究會總干事吳弘說:“目前來講,內幕交易與虛假陳述在中國行政責任比較多一些,刑事責任也有一些,倒是民事責任一個都沒有,這樣有點失衡。”

  民事訴訟前置程序:濫訴門檻還是維權設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3年2月1日開始實施,這是我國金融法律體系中的重要部分。這一司法解釋的第一部分第五條規定,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也就是說,民事賠償訴訟設置了行政處罰或刑事判決的前置程序。審判機關認為,投資者在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提起民事訴訟前,以行政處罰為前置程序是必要的,否則極易導致訴訟門檻過低而造成的“濫訴”。

  不過,一些專家對此表示異議。上海市法學會金融法研究中心副總干事宋一欣認為,這條規定給投資者、尤其是在中國尚難形成合力的中小投資者設置了極大的索賠障礙。上海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朱慧認為,前置性條件的設計使得廣大投資者的起訴成本大于獲利收益,有違投資者權益。宋一欣還認為,如果上市公司的誠信不良記錄不能算作行政處罰,那么廣大中小股民的索賠要求無疑將“打水漂”。

   集團訴訟沒有落到實處

  專家們表示,雖然《證券法》規定作為投資主體的個人或團體均可以提起訴訟,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的司法救濟條款,包括對于投資者自發組織的團體的司法認定,中國現階段的投資者更多的是“明示參加”、“默示退出”,起訴成本很高。宋一欣說:“現在很少有律師會代理個別的投資者起訴大莊家的案件,這在法律上對投資者是不公平的。”

  在一些證券市場成熟的國家,投資者對侵害自身利益的“莊家”往往選擇集團訴訟的維權方式,這樣相比單個的投資者“獨自行事”,能更加有效地維護投資者的利益。宋一欣表示,在此類的集團訴訟中,對于投資者來講,參與訴訟不需要任何門檻,“默示參加”,退出程序的話則需要“明示退出”。

  行業協會、維權團體的法律支持力度不夠

  《證券法》第九章對證券行業協會的職責、功能進行規定,但相對于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可以“依法履行職責”,證券行業協會的運行依據則被表述為“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并沒有在法律上給予相應的支持。

  專家們認為,作為對中小投資者的一種保護方式,非司法救濟必須得到重視,而行業監管機構、投資者維權團體在其中可以發揮更多的作用。上海對外貿易學院教師倪受彬說,在我國廣大投資者的保護之所以欠缺,是因為很大程度上相應的規則體系的完備還有待加強。在市場體系比較完備的國家其規則體系本身是完善的,而這種體系在我國還未建立起來。相應的規則體系應是一個多層次的完善的規則體系,包括政府、社會與相應的社會組織,比如證券業協會這類行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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