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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代表人訴訟 還有多少大慶聯誼案勝訴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2月08日 06:16 上海證券報網絡版

  上海證券報 記者 牟敦國

  昨日,本報一則“民訴法修訂將引入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報道,讓不少中小投資者心中一亮。畢竟,完善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將為投資者維權增添利刃,進而對落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

  歷時三年終獲勝訴的大慶聯誼民事賠償案,可以看作我國證券民事賠償代表人訴訟的先例。該案的司法實踐歷經波折,在代表人訴訟制度運用上作了有益的探索。這里,記者專門采訪了大慶聯誼民事賠償案的代理律師------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的宣偉華律師,請她具體談談代表人訴訟制度對中小投資者司法救濟的影響,并為擬修訂的民訴法提出立法建議。

  記者:現行法律對代表人訴訟制度是如何規定的?

  宣偉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對于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稱謂是共同訴訟。根據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記者:代表人訴訟制度,對參與起訴的中小投資者來說,最直接的好處是什么?

  宣偉華:最初我們代理的大慶聯誼案于2003年1月27日和2月17日以兩個代表人訴訟的方式起訴,訴訟代表人所代表的原告人數分別為107人和274人。如果按照381個原告單獨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案件受理費計算辦法,381個單獨訴訟累計需交納的訴訟費約為46萬元;最終,由我們代理的大慶聯誼案是以兩個代表人訴訟立案,訴訟標的分別為325萬元和697萬元,則訴訟費合計為7.1萬元。同樣的案件,訴訟費節省近40萬元,代表人訴訟制度節約原告訴訟成本的優勢是不言而喻的。

  而對于人數眾多的代表人訴訟,提交的證據中有一些可能是通用的,如果采取單獨訴訟方式,則同樣的證據需要依照原告人數每人一份,這顯然會形成巨大的浪費。事實上,雖然原告人數眾多,但所有原告具有同一類標的,所有原告具有同一性質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隨著原告人數的增加,法院審理案件的邊際成本也將遞減。

  記者:既然現行法律中有了類似規定,為什么還要修改?

  宣偉華: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于1991年,相關司法解釋發布于1992年,距離今天的時間已經比較長了,當時的許多規定已經與目前的社會經濟發展不相適應。如在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代表人上限,司法解釋未明確代表人的條件和推選原則,都不利于司法實踐。

  記者:大慶聯誼案的三年司法實踐中,合理使用了共同訴訟制度,一些做法頗具開創性,很值得修訂代表人訴訟制度時參考。不知當時對于訴訟代表人是如何推選的?

  宣偉華:在大慶聯誼案件中,讓素不相識的數百名原告在無任何參考的情況下任意推選訴訟代表人,無異于“大海撈針”,不僅原告間難以達成絕對或多數一致意見,且不能保證代表人有能力充分維護全體原告的利益。

  在推選訴訟代表人的環節上,我們依據證券民事索賠案件的特點,并參考美國集團訴訟代表人(或稱“首席原告”)的資格要求,確立了四個當選原則:自愿原則、損失最大或較大原則、道德和法律知識原則、投入精力和配合律師工作的就近原則。

  然后我們從原告全息信息庫中初選出符合條件的訴訟代表人候選人,并與他們一一溝通。最后,代理律師將有關推選訴訟代表人的一系列書面文件郵寄給所有原告,由全體原告簽署并確認這些文件,才算完成代表人推選工作。

  記者:在代表人訴訟制度中規定,不起訴不賠償。而在集團訴訟制度中,如果某投資者起訴獲得賠償,有同樣起訴案由的投資者即使不起訴也可以獲得賠償。我國民訴法修訂為何不能采用集團訴訟呢?那樣對于違規造假者的威懾作用不是更大嗎?

  宣偉華:較之集團訴訟,代表人訴訟(尤其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在保護投資者權益,提高訴訟效率方面尚存在一定缺陷。第一,在原告的確定上,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將原告人數鎖定在起訴前,且判決的效力也僅及于起訴的原告,其保護范圍過窄;第二,在訴訟代表人的選任上完全由素不相識的原告自主選舉代表人,可能令眾多原告無法取得一致意見或選舉產生的訴訟代表人不適格。可以理解,我國群體性的證券民事賠償尚處于起步階段,各項制度尚在摸索過程中,急風暴雨式的變革可能會走向“欲速則不達”的反面;但漸進的嘗試是必要的。大慶聯誼案已經在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上積累了諸多有益經驗,同時,也驗證了這一制度在處理群體性大規模證券民事糾紛中的不足,因此,有必要開始實踐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可以預見,從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逐漸向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過渡,直至實現集團訴訟是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必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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