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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上市公司基本法制 促進上市公司提高質量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2月01日 08:17 中國證券報

  ——評新修訂的《公司法》、《證券法》對上市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重大調整和意義

  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監管部

  上市公司是資本市場發展的基石和投資價值的源泉。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上市公司已經成為推動企業改革和帶動行業成長的中堅力量。但在我國資本市場“新興加轉軌
”的特定時期,受體制、機制、環境等多種因素的影響,相當數量的上市公司在法人治理結構、規范運作等方面存在諸多問題,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已經成為當前推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一項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務。

  新修訂的《公司法》和《證券法》的出臺恰逢其時,兩法在認真總結十多年來我國上市公司發展的經驗教訓的基礎上,注重標本兼治,健全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圍繞當前資本市場發展需要著力解決的兩大主題——規范與發展,為上市公司通過資本市場規范運作和提高質量提供了極其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

  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提高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水平

  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在監管部門的不懈推動下,我國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已經初步建立,確立了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的治理架構,獨立董事制度被普遍推行,并在董事會之下設立了薪酬、戰略等專門委員會。但在上市公司的實際運作中,尚未形成權力機構、決策機構、監督機構與經理層之間權責分明、各司其職、有效制衡、科學決策、協調運作的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導致公司治理“失靈”,存在“形具而神不備”的問題,突出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控股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有發生。我國上市公司中,“一股獨大”現象較為普遍,控股股東對公司具有絕對控制權,上市公司缺乏獨立性。由于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缺乏明確的規定,對其侵害行為缺乏必要的制約和責任追究機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往往濫用其對上市公司的控制權,將上市公司變為“提款機”,通過向上市公司借款、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代償債務、代墊費用等各種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資金或資產,或者通過不公允的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嚴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廣大中小股東和銀行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挫傷了投資者的信心,制約了資本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甚至給國家的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造成了潛在的風險。

  二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缺乏誠信意識,“內部人控制”問題嚴重。部分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由于所有者缺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均來自企業原來的管理團隊,存在嚴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導致公司運作不透明,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大打折扣,股東對公司的監督權無法實現,難以形成有效制衡。與此同時,現行制度框架下對董事、監事、管理層缺乏有效激勵機制,特別是缺乏在成熟市場普遍采用的與股權相聯的激勵手段,導致公司業績和公司價值與董事、監事和管理層的收入無關,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股東之間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礎。

  三是缺乏對中小股東的有效保護。由于中小股東在持股數量、資金和信息等各個方面均處于劣勢,在上市公司進行再融資、重大資產重組等影響到全體股東權益的重大行為中,往往難以對公司事務和決策產生較大影響,而只能被動的用腳投票。在上市公司出現財務造假、控股股東掏空公司導致公司退市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時,中小股東也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手段。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監管部門雖然出臺了多項政策,在實踐中得到了廣大中小投資者的歡迎,但受制于部門規章的效力,無法追究違規者的法律責任,導致違規者成本低,難以產生應有的威懾作用。

  針對我國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上述突出問題,新修訂的《公司法》和《證券法》結合市場的實際情況,將許多行之有效的監管實踐在法律層面予以明確,并借鑒了國際上有關公司治理理論和實踐方面的最新發展,從而在法律制度層面上為我國公司治理機制的進一步完善和發揮實效提供了保證,也為綜合治理現階段解決我國上市公司存在的頑疾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新修訂的《公司法》體現了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的有機結合,凸顯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憲法”的重要作用,賦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將過去許多強制性條款改為任意性條款甚至取消,允許公司章程在很多問題上,包括公司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公司與管理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問題上進行比以前更加個性化的自由約定,使得公司的經營運作更加靈活自主。同時,又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加以規范。

  1、加強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制度建設

  首先,新修訂的《公司法》充實了股東大會召集和議事程序的規定,就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以及股東行使召集權和主持權的順序作出了明確安排,解決了實踐中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履行職責,導致股東大會無法正常召開的困局。為防止個別股東濫用此項權利,擾亂公司正常的運營秩序,新修訂的《公司法》還對股東行使召集權和主持權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同時,為提高公司決策效率,縮短了股東大會通知的時間,由提前30日發出通知縮短到提前20日通知,并將臨時股東大會通知時間縮短為15日。

  其次,新修訂的《公司法》突出了董事會集體決策作用,強化了對董事長的制約,同時細化了董事會會議制度和工作程序。在表決機制上,增加了董事表決權的“一人一票”制,排除了賦予特定董事加重表決權或者限制特定董事表決權的可能。同時,取消了董事長為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的規定,明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規定;取消了董事長可以根據授權行使董事會部分職權的規定,有利于遏制實踐中出現的董事長基于授權取代董事會的“一言堂”現象發生。此外,新《公司法》明確了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行使董事會召集權和主持權的順序,解決了因董事長或個別董事喪失行為能力而使董事會陷入癱瘓的難題。

  第三,新修訂的《公司法》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完善了監事會會議制度,強化了監事會的作用。《公司法》從監事會會議召開法定時限、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決議規則、臨時會議提議權、列席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等方面作出明確要求,促使監事會運作常規化和規范化;同時,明確監事會行使職權的必需費用由公司承擔,確保監事會作為公司內部監督機構充分發揮監督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起到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2、確立了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新修訂的《公司法》將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作為法定要求,對監管部門推行的獨立董事制度予以肯定,同時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為獨立董事制度的完善預留了空間。

  從國外市場的經驗看,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在不改變原有公司治理結構的情況下,通過建立獨立董事制度達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監控能力的目的,有利于實現公司價值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國設立獨立董事,引入外部獨立的力量參與公司的決策,對于維護社會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具有積極的作用,因此,獨立董事制度應當繼續實行并加以完善。

  3、增加了公司的社會責任新修訂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應當誠實守信,遵守社會公德,承擔社會責任”的規定。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為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由于公司的運營不僅關系到股東、職工等內部利益關系人的利益,也對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要影響,因此,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在追求公司經濟效益最大化的同時,必須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

  二、規范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行為1、明確界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關聯關系”,強化信息披露要求

  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一次在法律層面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關系”等重要法律概念作出界定,防止實際控制人通過“影子股東”或者關聯股東實際控制上市公司來規避法律責任和義務。新修訂的《證券法》在招股說明書和定期報告中,明確對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披露要求,使上市公司控制關系顯性化,并要求有過錯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對于發行中的虛假披露、變更募集資金用途等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處以罰款。

  2、禁止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新《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引入國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對關聯交易進行規范新修訂的《公司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并要求由此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對于控股股東通過不公允的關聯交易從上市公司輸出利益將形成必要的制度屏障。

  4、對擔保行為進行規范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構成關聯交易,存在利益沖突,為防止股東及關聯人控制而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此類擔保必須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序,公司在一年內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關聯股東應當回避表決。

  上述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所作出的行為規范,對于解決控股股東占用上市公司資金、違規擔保、從上市公司攫取不當得利等頑疾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約束和激勵機制

  隨著公司股權結構的分散化,股東會中心主義逐漸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從處理公司內部事務到對外代表公司,權力日趨擴大,有必要基于同步制衡強化其責任和義務。本次《公司法》修訂,專章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明確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確立并完善了賠償制度和訴訟制度,高懸誠信之劍。同時,新《公司法》以人為本,在立法上放松了公司回購股份用于激勵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限制,建立了合理的利益調節機制。

  1、關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新修訂的《公司法》規定了五種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同時,增加了執行性規定,即公司違反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強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須持續滿足任職資格的要求,否則,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2、強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義務與責任

  新《公司法》、《證券法》高舉誠信大旗,明確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并具體規定了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具體內涵和外延。

  所謂忠實義務是指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無論如何不能將自己的個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在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必須無條件服從公司利益。據此,法律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與公司進行自我交易,包括挪用公司資金、公款私存、擅自與公司訂立合同進行交易;不得謀取不當報酬,包括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與公司的傭金歸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進行內幕交易;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包括擅自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及從事與公司的競業活動、擅自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等。如因未履行上述忠實義務而有違規收入的,應當歸公司所有。

  所謂勤勉義務主要是要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正常合理的謹慎態度,對公司事務予以應有的注意,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新《證券法》借鑒美國薩班斯法案的規定,要求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信息披露負有保證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通過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盡責,使其對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連帶責任。新《公司法》對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履行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還作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規定。

  3、允許股權激勵,放松轉讓限制,構建管理層與股東的共同利益基礎

  長期以來,上市公司缺乏股權激勵機制,管理層持股的合理要求無法實現,管理層的個人收入與公司業績和市場價值脫鉤,缺乏與股東價值取向一致的共同利益基礎;另一方面,實踐中的管理層收購因存在嚴重的道德風險問題也引發了社會的廣泛爭議。

  本次修改的《公司法》立足于正面引導,首先,放寬了公司回購股份的限制,允許公司將回購的股份用于獎勵本公司職工,并對回購數量、資金和實施時間作出限定,要求不得超過公司總股本的5%,回購資金來源于公司的稅后利潤,回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其次,允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股份在任職期間可以轉讓,但要求其向公司申報變動情況,每年轉讓不得超過25%,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并受制于公司章程規定的轉讓限制,從而使得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利益與其任職期間的公司績效緊密相聯,充分調動管理層的積極性,促使其不斷提高責任意識和進取精神,謀取公司價值和股東價值的最大化。為便于股東監督,公司須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

  四、增強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重要參與主體。保護投資者特別是社會公眾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投資者信心,對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是政府監管部門工作的重中之重。新修訂的《證券法》不僅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而且在《公司法》中作出了諸多制度設計,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1、上市公司可實行累積投票制依據新《公司法》,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所謂的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股東所持的每一有效表決權股份擁有與該次股東大會應選舉董事或監事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股東可以集中或分散使用投票權。實行累積投票制度,可以使得中小股東有機會選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監事,改變董事會或監事會的構成。

  2、增強了股東參與公司事務的權利確保股東能夠了解公司事務的實際情況,是保護股東利益的基礎和前提。新《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等,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在賦予中小股東召開股東大會的請求權、召集權和主持權的同時,新《公司法》還降低了享有臨時提案權的股東持股比例,明確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以保障股東積極行使權利,加大股東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行為的約束。

  3、規定了股東大會、董事會無效之訴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

  4、確立了股東代位訴訟機制在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犯公司權益,監事會(監事)或董事會(執行董事)逾期拒絕起訴,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起訴將會給公司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股東可以代位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以維護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權益。對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短線交易的非法所得,股東也可以按照上述程序進行代位訴訟。

  5、股東享有侵權訴訟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6、股東享有股份收購請求權由于上市公司實行資本多數決的決議機制,賦予異議股東以股份收購請求權,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在為異議股東提供退出機制的同時,也可以提高公司重大行為的效率。特別是在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轉讓主要財產時,持異議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與公司不能達成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價格。

  從上述修改和補充看,新《公司法》和《證券法》從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出發,通過賦予股東知情權、質詢權、股東大會請求權、召集權、主持權、提案權以及訴訟權利,保護投資者的積極性,增強投資信心,為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放寬并購管制,提高市場效率,優化資源配置

  當前,我國國民經濟正在加快融入全球經濟一體化,產業轉型和升級正在加緊進行,國有資產的戰略性結構調整步伐正在加快。隨著股權分置改革的積極推進,上市公司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市場分割、價格背離的現象將逐步消失,股權結構將逐步分散,股票流動性增強,股價表現將更加真實地反映公司的價值,并通過價格機制引導資本流向好公司,逐漸淘汰差公司,從而使股價成為上市公司并購的驅動性因素,可以預見,作為上市公司外部治理重要組成部分的控制權市場,將對控股股東和管理層形成有效約束,具有真正經濟意義的上市公司并購活動將會增加,資本市場優化配置資源的基礎性功能將得以充分發揮。

  為了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戰略性結構調整的需要,適應股權分置改革的市場新形勢,新修訂的《證券法》對于上市公司收購制度作出重大調整,其核心是放松收購管制,促進配置優化,培育控制權市場,發揮上市公司收購對于完善公司外部治理的重要作用。有關上市公司收購基本制度的重大調整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將強制性全面要約收購制度調整為強制性要約方式

  本次修訂對上市公司收購作出制度性的重大變革,將我國證券市場實行了十多年的強制性全面要約收購制度,調整為強制性要約收購方式,從而大幅降低了收購人的成本,減輕了收購人的義務,充分體現了鼓勵上市公司收購的政策導向。

  長期以來,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過于集中,證券市場規模狹小,發達程度不高,一旦控制人發生變化導致公司受到負面影響,廣大中小股東極可能被套牢,因此,強制性全面要約收購制度為中小股東的退出權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實行強制性全面要約收購制度的結果是,收購人的收購難度加大,市場效率降低,而原有的、通常也是缺乏效率的管理層保留在原位的機會卻在增加。

  現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在公平與效率的平衡中,選擇了注重公平,兼顧效率。為降低因履行全面要約收購義務造成的收購難度,通過行使豁免權及對流通股的要約價格作出調整來降低收購成本,鼓勵上市公司收購活動,但從實際情況看,在股權分置的情況下,由于流通股價格與非流通股價格相差懸殊,上市公司收購的主要方式是協議轉讓非流通股,而要約收購因收購的資金成本和時間成本過高、面臨公司退市風險而難以實施,且為履行義務而發出的全面要約收購往往是走過場,甚至存在人為操縱股價的嫌疑,在要約收購期間,公司股票市價大多高于要約價格,而要約完成后股價卻一蹶不振,導致要約期間沒有股東愿把股份賣給收購人,中小股東受到的保護很有限。因此,在現有的國情下,強制性全面要約收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上市公司收購的市場效率,不利于發揮上市公司并購對于優化證券市場資源配置的功能。

  根據新修訂的《證券法》,在達到控制權“假想線”后強制收購人采取要約方式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框架下,收購人持股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必須采取要約方式。此時,收購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愿望按一定比例發出收購部分股份的部分要約,也可以發出收購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約,因此,收購成本是收購人可控的,市場預期相對穩定,有利于提高收購的市場效率,推進控制權市場的市場化進程。

  在新的法律框架下,收購人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收購流通股的情況下,在持股達到30%,擬繼續通過二級市場進行收購時,必須采取要約收購方式,證監會對此無豁免權。而在收購人通過協議收購方式取得控制權的情況下,收購人持股達到30%時,擬繼續進行收購的,必須采取要約收購方式;得到證監會豁免的,可以采取協議收購方式“一筆過”。

  由于收購人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掌握主動權,可以根據公司的股權結構和分散程度來決定采取何種方式進行收購,不必擔心在強制性全面要約收購情況下出現的公司退市風險,因此,收購人的收購方式將呈現多元化,既可以通過一對一的協議收購,也可以通過二級市場舉牌收購,還可以采取主動要約收購,或者將上述方式混合運作。與此同時,基于價值發現的敵意收購將會增加,由此引發的收購與反收購、競爭性要約收購將會層出不窮,從而活躍控制權市場,使上市公司管理層面臨隨時被更換的壓力,并購市場對公司管理層的行為約束將得以充分體現。

  二、為提供市場化并購工具預留了法律空間

  新修訂的《證券法》明確界定了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并對發行條件作出富有彈性的規定,將非公開發行條件授權監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這就為上市公司以股份作為支付手段進行并購重組預留了法律空間。

  通過引入新增股份作為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的手段,可以大大減輕上市公司的現金支付壓力,有利于推動上市公司全面提升資產質量,支持上市公司做優做強做大。首先,績優公司通過新發股份對同行業企業進行兼并,可以實現快速擴張和成長的飛躍,進而發揮協同作用,增強上市公司的核心競爭力,提高公司投資價值;其次,缺乏獨立性的上市公司可以通過新發股份置換集團公司的相關資產和業務,實現整體上市,切實解決公司改制上市之初因資產剝離而產生的“天生”缺陷;第三,缺乏增長潛力的公司,可以通過新增股份置換優良資產,引入有實力的重組方,改善公司資產質量,增強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持續發展能力,切實保護上市公司及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市場化的并購支付手段的增加,極大地提高了并購重組的市場化程度,為上市公司提供有效的資本運作平臺,有利于優化上市公司結構,有利于增強資本市場的吸引力,有利于發揮資本市場有效配置資源的基礎性功能,夯實證券市場的微觀基礎。

  三、對中小股東的保護機制對于被收購公司的中小股東來說,除要約條件適用于所有股東外,新《證券法》還補充規定在部分要約的情況下,收購人應當在收購要約中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從而確保對所有股東的公平對待。

  為避免收購人因要約收購導致公司退市,致使被收購公司股票喪失公開交易市場,中小股東缺乏退出渠道,新修訂的《證券法》結合《公司法》有關上市條件的規定,明確如果要約收購導致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有義務收購,從而為上市公司股東提供了平等退出的機會。

  實踐中,一些動機不純、不具備收購實力的收購人,在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后,操縱財務報表,迅速掏空上市公司并金蟬脫殼,嚴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和廣大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對此,新修訂的《證券法》延長了收購后再次轉讓控制權的鎖定期,由過去的六個月調整為十二個月,增大了收購人侵害公司行為被發現的可能性,有利于防范惡意收購,更好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四、增加了“一致行動人”的概念在過去的上市公司收購實踐中,收購人出于規避要約收購義務或者避免浮出水面等方面的考慮,采取“影子股東”隱形收購、通過一致行動人分散持股等方式,直接影響了上市公司收購的透明度。

  新修訂的《證券法》引入了“一致行動人”的概念,將“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的股份與收購人所持股份合并計算,作為共同收購行為納入監管范疇,擴大了信息披露義務責任主體的范圍,從而大大增強了上市公司大宗持股變動和收購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防止收購人通過種種安排,規避信息披露和要約收購等法律義務。

  五、強化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

  在放松全面要約收購的同時,新修訂的《證券法》從加大事后處罰力度入手,對于違反收購相關規定的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大大強化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較之原《證券法》,相關規定更為清晰明了,便于執行。

  1、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新修訂的《證券法》將上市公司收購人納入“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對于收購人未依法履行上市公司收購公告、報告、發出收購要約等義務,擅自變更收購要約,或者披露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監管部門對收購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和罰款。

  同時,限制收購人行使表決權。新修訂的《證券法》明確規定收購人未履行報告、公告、發出要約等義務或者擅自變更要約的,在改正前,收購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據此,收購人即使取得股權,如未履行法定義務,也將面臨無法行使控制權的風險,從而對收購人違法收購上市公司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有利于把好市場的準入關。

  2、損害賠償責任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的,監管部門對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3、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法律責任由于上市公司收購屬于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的敏感信息,幾乎每一家上市公司控制權的變化都會引起股價的異動,甚至存在收購人利用內幕交易在二級市場獲利而空手奪取上市公司控制權的問題。針對收購人作為內幕人可能會利用信息優勢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以牟取不當得利的問題,新修訂的《證券法》大大強化了處罰力度,不僅責令處置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非法所得,而且處于非法所得1-5倍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

  此外,考慮到上市公司收購活動的復雜性以及法律規定的原則性,新《證券法》授權監管部門依照立法原則、結合市場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體現了新《證券法》原則性與靈活性的高度統一。

  隨著《公司法》、《證券法》的實施和相關配套規則的出臺,以及股權分置改革的不斷深化,控股股東、管理層與中小股東之間的共同利益基礎將逐步形成,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逐步完善,控制權市場趨于活躍,一批透明度高、競爭力強、講誠信的上市公司群體將形成,資本市場將為上市公司的發展提供廣闊的平臺,上市公司質量的提高也將不斷增強資本市場對投資者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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