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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石林碧案舌戰三大焦點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1月13日 14:55 21世紀經濟報道

  本報記者 劉欣然 見習記者 胡 欣

  北京報道

  11月8日開庭的王小石、林碧一案,控辯雙方就案件基本事實、王小石的身份問題、是否謀求不正當利益三個問題,進行了對抗。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檢察員邸桂珍以王小石斡旋受賄、王小石林碧共同犯罪提請訴訟,王小石和林碧均不承認指控,王小石的律師田文昌、孟冰為王小石做無罪辯護。

  基本事實之辯

  雖然王小石的辯護律師孟冰說,本案案情清楚簡單,林碧打電話找王小石,王小石在見過鳳竹紡織(600493.SH)的領導人之后,安排鳳竹紡織的預審員——證監會發行部審核一處和二處的齊蕾和樓堅--和公司領導吃飯,介紹了公司情況,之后收了72萬巨款。

  被譽為“中國刑事律師第一人”的田文昌律師說:“本案關于事實部分,控辯雙方并無大的分歧——請托事項存在。”田文昌曾經擔任過“劉涌案”的辯護律師。

  但在案件關鍵性細節部分,控辯雙方存在諸多爭議:

  其一,王小石在安排鳳竹紡織與證監會人士見面之前是否與林碧談好價錢。

  2004年11月4日林碧的第一次偵查供述表明,鳳竹紡織方面提出到證監會疏通關系,林碧建議找王小石。而后林碧通知王小石,企業提供150萬元,王小石說“我要80萬,剩下的歸你”。王小石還提出雙方都用別人的卡打錢。

  2005年2月,第二次偵查供述林碧推翻了第一次的口述。在法庭上林碧以第一次偵查供述時自己近視眼、看不清楚筆錄等諸多理由,全盤否認第一次口供。

  王小石在法庭上說,林碧第一次的供述“一句實話沒有”,堅持說“我從來沒有跟林碧要過錢”,“是林碧自己提的,我就收了”。

  公訴人認為,偵查階段的筆錄真實可信,是其認為王小石和林碧有罪的重要證據。

  林碧的辯護律師蔣光輝說,林碧的前后供詞矛盾,應該以其在法庭上的陳述為準。即使這個證據屬實,也為“孤證”,不能作為起訴和法庭判決的證據。

  孤證系指被告人自己的口供多有前后矛盾不一之處,且再別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要求,“證據確實、充分”方可定罪,同時,《刑事訴訟法》有“重證據、輕口供”的采證原則。不能形成令人信服的證據鏈,其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即孤證不定罪。

  公訴人還出具鳳竹紡織公司領導證詞,證明是林碧主動向企業索要150萬,后來實際給了林碧140萬。這也被林碧否認,堅持說錢是企業主動提供的。

  林碧是否向公司索要150萬資金,告訴過王小石企業所給的總金額,并與其討論過如何分錢的問題,是關系到二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是否像公訴人起訴的那樣“伙分”賄賂款的關鍵所在。

  其二,王小石是收錢辦事,還是事后收“感謝費”。

  林碧向王小石提到錢的具體時間是分歧之一。

  王小石在法庭回答公訴人提問時承認,在林碧一開始給他打電話托請此事時,就說“介紹認識后,會給一些好處”,但他說當時沒說特別準確的數字。

  公訴人問:究竟是在介紹和證監會人士認識之前還是之后提到錢的問題?

  王小石回答:記不清楚了。

  林碧對公訴人此問題也反復答以:記不清楚了。

  鳳竹公司總裁的證言證明,“介紹審核人員認識之前,林碧主動向公司提出,做了很多工作,欠了很多人情,各部門需要請客送禮,要150萬的費用。”據此,公訴人認為王、林二被告是收錢辦事。

  但辯護律師認為,林碧事前對王小石的“承諾”,不足為證。

  其三,這140萬是正常費用,還是賄賂款。

  林碧在庭審中辯稱,鳳竹紡織給錢目的有三:感謝林碧提供東北證券上市通道;王小石介紹直接審核人員認識的“好處費”;林碧在“跑上市”過程中的公關費,都是業內正常的公關費用。

  王小石的辯護律師認為,不能把140萬全部算作本案受賄金額。

  公訴人當庭質問林碧,“你做這項業務(指鳳竹上市)的時候,是東北證券的員工,東北證券對這筆錢并不知情。正常的上市費用為什么不給東北證券而給你個人?”“如果是正常的費用,鳳竹紡織為什么不能入帳?”“這筆錢為什么不直接給證監會?”公訴人認為,這140萬不能算作發行費用。

  身份之辯

  公訴人起訴王小石斡旋受賄。斡旋受賄以受賄論處。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斡旋犯罪的要件是:

  1.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2.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3.通過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4.為請托人謀求不正當利益。

  本案在第二和第四個構成要件上,控辯雙方存在根本性分歧。

  王小石在2000年10月-2003年在深交所籌建創業板,負責創業板的發審工作。在此之前,王小石人擔任證監會發行部發審處副處長。而鳳竹紡織托請上市一事恰恰發生在2002年2月-9月。

  公訴人認為,林碧之所以托請王小石,正是想利用王小石之前的工作經歷;王小石之所以能夠安排證監會兩位預審員和鳳竹紡織見面,也是利用了自己的工作背景。這就構成了“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辯護人反駁稱:

  首先,辯護人認為,深交所是會員制單位,與證監會不存在上下級關系,僅僅是受證監會監督管理。

  辯方曾補充舉證《證監會、深交所關于王小石的工作情況說明》。該文件表明:王小石輪崗到深交所期間,不在證監會任職,不參與證監會考核,不在證監會領取工資;在深交所工作期間王小石的工作與審核處沒有直接關系。

  據此文件辯方認為,王小石2000年10月-2003年在深交所工作期間,其工作內容與證監會發審工作無關;王小石在證監會擔任發審處副處長時期,其工作內容也不能影響發審一處、二處的工作;王小石請樓堅和齊蕾吃飯憑的是私人關系,并非工作關系。因此案發時王小石的身份不能構成斡旋受賄罪的身份要件。

  田文昌認為,“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的影響”,必須對轉請托人有制約關系。制約關系有兩種,縱向制約和橫向制約。縱向制約一般是上下級關系,受制人必須做,不做就有影響;橫向制約也是有約束力的關系。

  據此,田認為,憑交情以及別人介紹,不構成斡旋受賄中的請托和轉請托關系。

  田文昌抓住了一個細節:王小石曾經提出給樓堅送電腦,被樓堅拒絕了,這恰好否定了王小石對樓堅有制約關系。

  公訴人強調,“王小石在證監會的職務雖然不存在,但是仍然曾經是證監會的工作人員,請飯就是利用職務之便。”構成斡旋受賄罪的身份要件。

  多位證券界人士也認為,深交所雖然名義上是會員制單位,但是深交所的領導由證監會委派,證監會與深交所實際上的上下級單位不容置疑。并且,王小石在深交所工作期間 ,雖然工資和考核不在證監會,但是檔案關系仍在證監會。

  另外,“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的影響”,并非只是對被轉請托人存在制約關系,“利益輸送”也是職權和地位的重要影響之一。

  是否謀求不正當利益

  在構成斡旋犯罪的另一要件——“謀求不正當利益”——上,公訴人認為,王小石幫助鳳竹紡織約請證監會相關人員,達到“盡快批準上市的目的”,就是在謀求不正當利益。

  公訴人在開庭伊始就問王小石:“你認為林碧為什么給你這筆錢?”王小石回答說:“我想是因為我可以介紹認識證監會的人。”

  王小石的辯護律師對此堅決反對,認為在程序上和實質上都沒有謀求不正當利益。

  辯方律師認為,在主觀上,首先,王小石跟證監會的人士事先說明:“該怎么審,就怎么審”,不會添什么麻煩;

  其次,林碧提出幫助協調溝通,王小石提出先和企業見面,在確定上市可能性很大的前提下答應幫忙,即確定謀求的是正當利益。王小石之所以幫助林碧,是在林碧和鳳竹沒有要求謀求不正當利益,自己也確定了的前提下才實施的。

  在客觀上,王小石和樓堅、齊蕾吃飯,本身不是鳳竹紡織的利益所在,借吃飯之機,公司介紹了一下情況,樓堅和齊蕾都沒說什么——吃飯本身談不上不正當利益;王小石對樓堅和齊蕾要求程序上快一點,有問題及時和企業溝通,這無論如何不能說是不正當利益。

  辯護律師認為,隨后,二人在審核過程中嚴肅認真,沒有徇私舞弊;鳳竹紡織也沒有提出過要求。因此王小石在主觀和客觀上都沒有謀求不正當利益。

  公訴人認為,鳳竹紡織表面上看符合上市條件,可以上市不等于必須上市,可得利益不是應得利益,程序上違法實質上也就違法。

  田文昌認為,第一,鳳竹紡織上市經過了復查,沒有問題,請客吃飯沒有謀求不正當利益。

  第二,斡旋受賄要看被轉請托人有沒有牟利行為,研究二者是否有共同牟利行為。王小石牟不了利,只能轉請托,但是法庭的證據顯示,樓堅和齊蕾沒有牟利行為。

  第三,可得利益和應得利益是民事概念,在刑事上判斷可得與應得很簡單,就是上市是否違法。如果在上市不違法的前提下,就是應得利益,鳳竹紡織上市后到今天也沒有發生問題。

  法律界人士認為,即便鳳竹紡織當時上市可能性很大,但也不能說就可以百分之百上市。雖然鳳竹紡織最后上了市也不等于可以否認當時有行賄的主觀故意。

  其次,對于“不正當利益”的界定,此案中被告人謀求的利益并不在于上市,而在于控制上市過程。即便鳳竹紡織符合上市條件,但是在程序上謀求“加快上市過程”,程序上違法。

  王小石的辯護律師孟冰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是否構成犯罪是法律規定的,斡旋犯罪有四個構成要件,只要其中一個不符合,王小石就不構成犯罪。

  “王小石收了72萬如果不構成犯罪,那這72萬算是什么?”記者問。

  孟冰回答,這72萬不適用于刑法,也許適用于其他的什么法律條例,但這次開的是刑事庭,使用其他什么條例,不在本次開庭討論范圍之內。

  曾經在香港證監會任職、獲得耶魯大學法學博士的高志凱認為,本案的實質在于,王小石憑什么收這72萬?如果王小石每年收入5萬元,72萬相當于將近他15年的工資總和,這還不算利益,那算什么?其次,“很明顯王小石知道這筆錢不應該收,因為他有隱匿行為,利用別人的帳戶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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