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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承諾一言九鼎 大股東開口要慎重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7月18日 10:25 證券時報

  □占小平

  在目前的股權分置改革試點中,絕大多數試點公司的非流通股東除了支付股份、現金等對價之外,都作出了鎖定期限、流通底價等多種形式的承諾。其中許多承諾的內容已經超出了證監發[2005]32號文《關于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硬性要求,這些補充的或者是額外的承諾對非流通股股東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呢? 

  一項承諾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首先要看它是否構成法律上的要約。股權分置改革的實質就是非流通股東提出要約,引誘流通股東修改原合同中承諾“暫不流通”的條款。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必須表明要約人愿意接受要約約束的意思表示。其特點在于:它一經受要約人同意,合同即告成立,毋須再征求要約人之同意。否則,就不是一項真正有效的要約,而是要約邀請。二、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肯定。分析股權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東的承諾我們可以發現,這些承諾均符合上述兩點要求,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要約。

  在要約被流通股股東(受要約人)接受之前,要約可以修改或被撤回甚至撤銷。我國《合同法》第17、18條明確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或者撤銷”,但必須在受要約人作出接受之前送達受要約人。也就是說,非流通股股東可以在解決股權分置的股東大會表決前修改、撤回甚至撤銷這些承諾。但一旦改革方案被股東大會表決通過,流通股股東便不得“自食其言”,這些承諾便構成具有強制履行力的合同條款,流通股東與非流通股東之間的合同關系即告成立。非經流通股股東同意,非流通股東不得單方修改或廢除合同。

  此外,一項承諾即使構成要約,能否被強制執行,還要看對方是否提供某種相應的回報從而使雙方之間存在某種交易,單純的由承諾人對受諾人承擔義務的恩惠性或贈與性的諾言在法律上不可被強制執行。沒有回報、“空洞的承諾”并不能使承諾人對受諾人承擔法律義務。我國《合同法》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也就是說,單純的一方恩惠性的贈與性的承諾是不能強制執行的。但這種回報的價值不必與諾言的價值相稱,受諾人的回報高低以及與承諾人的諾言價值相比是否懸殊沒有任何意義,“一粒胡椒籽也可以作為對承諾的回報”。在股權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東的額外承諾顯然不只是“恩惠性”或“贈與性”的。正是非流通股東通過提出這些承諾作為條件引誘流通股股東投票同意修改原來“暫不流通”的約定而使非流通股獲得流通權,流通股股東是以投票贊成作為對非流通股東承諾的回報。如果沒有這些額外的補充的承諾,或許流通股東就不會投贊成票同意。

  綜上分析,在股權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東所作出的承諾在法律上都是有效和可強制執行的,對非流通股東具有約束力。一旦日后非流通股股東背棄這些承諾,流通股股東完全有權要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要求賠償由此給流通股股東造成的損失。所以,非流通股股東:請認真地看待你的承諾!

  (作者單位:宏源證券(資訊 行情 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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