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中余
在我國,獨立董事經常被稱為“中小投資者的保護神”。監管部門和廣大投資者對獨立董事寄以厚望,希望他們能夠自覺代表中小股東利益,抵制大股東以及上市公司的各種不合理行為。但現實中這種愿望一再落空,其原因在于這種定位存在偏差。
獨董不應肩負監管使命
首先,這種定位不具備法理基礎。我國《公司法》第123條明確規定,董事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務為自己謀取私利。《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1條也明確規定,董事應當公平對待所有股東。因此單獨要求獨立董事成為“中小投資者保護神”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不可否認,在國內證券市場上中小股東利益確實屢遭傷害,需要監管部門給予特別的保護。但監管部門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加大執法力度,嚴懲對中小股東利益損失負有責任的全體董事,而不是人為地將公司董事劃分為“兩大陣營”。
其次,這種定位有悖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提高公司效率是現代公司治理追求的主要目標,如果獨立董事果真專心致志地代表中小股東利益,則董事會很容易分裂成兩大陣營,董事會的決策效率必然會顯著降低,公司效率的降低對任何股東都沒有好處。
最后,這種定位在現實中不具備可操作性。獨立董事由上市公司支付津貼,大股東投票決定,他們怎么可能主動找一個與自己過不去的人擔任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中小股東素昧平生,他們哪有動力去保護一批陌生人的利益?目前獨立董事津貼已經成為不少獨立董事的主要收入來源,他們怎么會心甘情愿的放棄這一塊穩定的收入,與大股東作對?
公司治理要適合國情
公司治理制度沒有標準模板,必須結合國情和公司實際,獨立董事制度也不例外。
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應當充分考慮以下現實國情:其一,國內60%以上的上市公司,其控股股東是國有企業。國有企業本來就屬于全民所有,企業利益的增加與管理層個人之間并不存在必然聯系。如果說國有企業的經理人員還愿意為所在公司利益從事違規活動,只能說明我們的違規成本實在太低,在這種情況下引入任何制度恐怕都是徒勞的。
其二,諸如中石油、中石化、國電集團這樣的大型企業集團對下屬上市公司的控制力度很大,基本不存在內部人控制問題,這些上市公司有必要引入1/3以上的獨立董事嗎?
其三,決策質量差、隨意決策,是國內大部分公司最需要解決的問題。提高董事的專業素質實際上比強調董事獨立性更有價值。因為公司發展壯大了,全體股東都會受益。
鑒于以上思考,本人建議新的《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規定應當盡可能原則些,避免制定公司必須完成的硬性指標,因為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任何理論研究或實證分析表明我國上市公司1/3以上的獨立董事能夠發揮最好的治理效果。
上述建議的另一個理由是:公司治理主要屬于公司內部事務,外部權力不宜過多介入。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很多公司治理標準都是養老基金、投資者協會等民間機構發起倡導的,政府監管部門(包括證券交易所等準政府監管機構)僅規定最基本的要求。例如,到目前為止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僅要求上市公司不少于2名獨立董事,納斯達克市場僅要求不少于3名獨立董事,但現實中,美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平均比例已經超過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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