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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市公司大股東違規行為需嚴刑峻法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6月04日 10:16 中國證券報

  懲罰大股東可以從三個方面入手:一是限制違規大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如在董事提名權、股東大會表決權等方面暫時“剝奪”其權利,使之失去繼續控制上市公司的法律地位,直至停止并補償對上市公司和其他股東的侵害時為止。二是進一步推動建立中小股東對上市公司和大股東違規行為的訴訟機制,通過司法程序的深入介入促進大股東行為的規范,從而促進上市公司行為的規范。三是建立對違規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機制。證監會應會同國資委,制定對違規大股東和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處罰制度。包括對大股東財產上的處罰和大股
東高管人員任職的個人處罰。只有這樣,才能遏制大股東的違規行為,保證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作為證券市場基石的上市公司一直存在著治理結構不完善、運作不規范、難以真正成為獨立規范運作的法人實體的問題。問題的產生是多方面的,其中,上市公司大股東利用對公司股權的控制地位來決定和影響公司行為,大股東在處理與上市公司的關系上行為不規范,其行為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約束是產生上述問題的重要根源之一。我們認為,應該盡快找出相關法規在這一方面存在的缺陷,以期有效促進相關法律法規的健全和完善,構造一個能有效約束大股東行為的法律環境,強化對上市公司大股東行為的約束和引導,促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促進我國證券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

  約束大股東行為的法網存在漏洞上市公司大股東行為之所以不規范,從其內因上看,首先是大股東片面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必然結果。二是部分上市公司大股東觀念落后,法律意識淡薄,從骨子里將上市公司看作是自己的“兒子”,根本沒有從法律的獨立人格上來理解和對待上市公司。三是上市公司采取的剝離上市方式造成的必然結果。

  大股東行為不規范的另一個原因是外部制度性約束的缺位,即我國當前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絕大多數是圍繞上市公司來設計的,忽視了對上市公司大股東行為的約束、規范,相關的法律法規甚少,尚未構造出一個健全、有效的規范大股東與上市公司關系的法律環境。

  目前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對大股東在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規制形同虛設。

  為防止大股東的權利濫用問題,公司法第110條規定了股東享有查閱、建議、質詢的權利,第111條規定股東享有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與撤銷的訴權。并在公司法中對董事、經理的任職資格和禁止行為作出了強制性規定。但稍加分析就會發現,這些制度在大股東的強權面前顯得蒼白無力,根本無法實現對大股東濫用權力的有效制約。由于公司法對程序正義的要求特別高,而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對股東質詢權態度模糊,對質詢權行使程序沒有條文規定,公司法中所規定的股東質詢權等權力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而形同虛設。公司法第111條對股東訴權作出了規定,但由于該法條抽象、簡單,在實際操作上不能有效地發揮救濟作用。

  對大股東違規占用上市公司資金和上市公司為大股東提供擔保的規制有心無力。

  在法律層面上,《公司法》214條第二、第三款,涉及到占用上市公司資金和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問題的規定。從有關規定中我們看到:“規定”設定的違法主體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經理,未涉及大股東。這樣大股東即使是占用了上市公司的資金或讓上市公司為自己提供了擔保,法律也無法追究其責任;把對董事、經理的問責權歸于了公司(刑事犯罪除外),而沒有歸于監管部門。試想,以董事、經理為決策主體的“公司”如何向董事、經理問責。監管部門沒有問責權,其監管手段只能是要求上市公司公告有關內容,揭示風險,進而追究其違反法定審議程序和違規信息披露問題,而不可能再有其他強制性措施,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豆痉ā返63條關于董事、監事、經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于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定,落實起來也十分困難。

  在規章層面上,2002年1月7日由證監會、國家經貿委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和2003年8月28日由證監會、國資委發布的《關于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這兩個規章較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了較大的進步,一是在責任主體的設定上不但有董事、經理層面,而且還有大股東層面;二是把對公司和董事、監事、經理的問責權歸于了證監會,并且對違反規定的公司12個月內不受理其再融資申請。但是,證監會仍沒有向大股東的問責權,如果大股東違反規定,只有靠相關部門“處理”,而處理與否,如何處理,處理的力度有多大,證監會則沒有了決定權,只能是“聽天由命”了;對違反《通知》規定的,“依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具體是什么,沒有相應條款;“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賠償的訴訟。”股東的這一權力如何落實,沒有建立起相應的機制。

  目前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對關聯交易的規制十分薄弱。

  建立有效法律體系,規范控股股東行為,是規范不公平關聯交易的根本保障,但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對關聯交易的規范還十分薄弱。

  公司法僅對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的忠實義務,董事、經理與公司之間關聯交易的批準制度,董事、監事、經理因不公平關聯交易而致公司遭受損失時的賠償責任做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但對于公司的控股股東未做規定。

  規章層面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作了比較嚴格的規定,但這些只是側重于對公司已經發生的交易和事項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及信息披露,未對上市公司大股東通過非公平關聯交易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對上市公司收購的規制很難落到實處。

  證券法對上市公司收購的方式、程序、信息披露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偏重于對收購方的約束,基本未涉對被收購公司,特別是被收購公司大股東的約束,公司在被收購過程中大股東應當承擔什么義務根本沒有涉及。

  在公司收購過程中如何過渡,在收購過程中如何不損害被收購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也未涉及。有關規定僅強調了程序問題,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大股東在公司收購中應承擔的義務,既使在程序上有問題,也無法追究大股東的責任。

  2001年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于上司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已關注到上市公司收購中侵害公司和中小股東的行為,特別是關注到公司控制權轉移時可能發生侵害公司和中小股東的行為,是制度安排的較大進步。但是,“規定”把這一行為界定為關聯交易范疇,而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章并未對上市公司大股東通過非公平關聯交易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2002年9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應當說《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在程序、信息披露特別是在對大股東行為的約束上有了長足的進步,對規范上市公司的收購活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也應當看到,《辦法》一是在公司收購的過渡期,缺乏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人事安排的規定;二是由于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及獨立董事往往被大股東所控制,大股東的意志影響或決定了董事會及獨立董事的意志,由董事會及獨立董事監督大股東履行義務是很難落到實處的。正所謂“狼”可以管“羊”,而“羊”卻不能管“狼”。

  如前所述,《辦法》對抑制上市公司收購中的不規范行為起了較大作用。有些上市公司大股東為了規避法律責任,他們違反法定程序,通過與收購人簽訂“股權托管”或“公司托管”協議,將其所持股份的表決權先行轉移給收購人,使收購人在未成為上市公司股東之前已實際控制上市公司。在這種情況下,控股股東不依法履行其職責,而收購人雖然實際控制上市公司,但不承擔大股東責任,既為收購人惡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東權益提供了條件,大股東也規避了義務的履行。為此,2004年1月,中國證監會印發了《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轉移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重申了上市公司收購的程序和要求,并增加了在上市公司收購過渡期間,控股股東或者收購人不得利用收購行為損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權益的內容。《通知》是對《辦法》的強調、補充和完善,但要真正貫徹落實,需要將其上升到法律層面,特別要加大其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對上市公司分配的規制有待細化。

  公司法僅就公司的稅后利潤分配順序、公積金及公益金的提取、資本公積金轉為資本做了規定,并設定了公司不按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法律責任。但是,在什么情況下以現金方式分配,什么情況下轉贈資本,公司法既沒有對公司本身作出規定,更沒有對大股東作出限定,從而導致了上市公司分配的隨意性。

  《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上市公司應實施積極的利潤分配辦法,上司公司董事會未作出現金分配預案的,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原因,獨立董事應當對此發表獨立意見;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進行現金利潤分配的,不得向社會公眾增發新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或向原有股東配售股份。隨著這一規定的實施,相信上市公司分配中的不規范行為將得到糾正。規范大股東行為的對策建議從上面分析可以看得出,上市公司大股東行為不規范有其主客觀原因,包括自身利益驅動、剝離上市、法律制度缺位等,因此,要解決這一問題,須標本兼治,建議如下:

  第一,改變“一股獨大”,形成多股制衡。

  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問題很大程度上應歸結于控股股東一股獨大,許多上市公司國有股一股獨大,大股東控制了公司的大部分投票權,選舉并控制公司的大多數董事,決定其他事項的投票結果,也就有了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而使自己受益的能力。因此,降低大股東持股比例是制止大股東侵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重要思路!皽p持”或“轉持”要結合全流通試點工作而變設計為操作,即從優化股權結構入手,徹底改變“一股獨大”現象,從而建立起股權制衡機制。

  第二,進一步明確大股東的證券市場參與主體地位。

  要把大股東與上市公司放在相同的市場主體地位上。概括起來,應做到五個結合:一是促進上市公司行為規范,必須與促進大股東行為的規范相結合;二是促進上市公司發展,必須與考慮大股東的生存問題相結合;三是促進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必須與推進大股東的改制相結合;四是要求大股東正確行使股權,要與解決大股東股權的流通問題相結合;五是形成大股東規范運作環境,要與加強公司治理文化建設相結合?傊C券市場的發展和上市公司的規范運作,離不開上市公司大股東行為的規范。

  第三,監管上市公司必須同步監管大股東。

  在監管理念上,要將大股東納入證管部門的監管范圍。對上市公司的檢查和判斷,要與對大股東的檢查和判斷結合起來。具體而言,檢查上市公司治理狀況,要同時檢查大股東運作機制是否規范;檢查上市公司財務狀況,要同時關注大股東的資產質量和盈利狀況;檢查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要同時檢查大股東與上市公司的資金和業務往來;檢查上市公司募集資金使用,要關注是否存在大股東挪用和占用問題;審查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為,要同時審查大股東的重組目的和在其中的作用;關注大股東股權轉讓行為,要對購買方的動機、實力和背景進行必要審查。一句話,對上市公司監管要同時監管大股東。

  第四,建立完善針對大股東的監管法規體系。

  目前,針對上市公司大股東的不當行為,證監會和有權管理大股東的國家機關已經在制度安排中初步建立了相關法規。如:通過出臺《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對大股東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中應承擔的責任以及在“五分開”方面的應履行的義務進行了較詳盡的規定。通過出臺《關于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若干問題的通知》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對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和股權收購中大股東可能存在的不當行為進行規范。通過出臺《關于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從部門規章的高度,對大股東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等不當行為進行了規范。通過出臺《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試行重大事項社會公眾股股東表決制度,推行網絡投票和累積投票制。上述制度的推出,對減少大股東對上市公司的不當行為,減輕對上市公司造成的損害提供了法規依據。然而,一方面上述制度只是約束力較低的規范性文件,尚沒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威懾力較差;另一方面,上述制度在約束大股東占用方面雖然進行了規范,但對已經實施占用的大股東怎樣制裁,如何限制其行使權利等方面還缺乏“硬約束”,在相關條文的規定和實施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如《通知》規定“國有控股股東違反本《通知》規定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給上市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非國有控股股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給上市公司造成損失或嚴重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應負賠償責任,并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除去相關的紀律處分外,責任人究竟按什么標準進行賠償,給上市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多少損失或損害方構成犯罪,《通知》沒有作出詳細規定,這就使有關賠償和追究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幾乎沒有可操作性。在實際執行中,對違規人員的處罰力度往往不夠,甚至根本沒有作出相應的處罰,這從某種意義上縱容了大股東的違規行為,助長了他們的氣焰。對于上市公司如何在分配方案中充分考慮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等,還沒有相關的規章甚至規范性文件出臺。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和細化規范大股東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作出相應的制度性安排。一是明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義務和責任,規定其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對違反義務、不履行職責、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強化監事會作用,在有關法律中應規定監事會有向股東會提出罷免董事、經理建議的權利,列席董事會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等。三是在公司法、刑法等相關法律中增加針對大股東不當行為的約束與處罰條款,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特別是大股東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和刑事責任,通過法制化渠道推動大股東行為的規范,進而促進證券市場主體——上市公司行為進一步規范。

  第五,改善法律環境,增加大股東掠奪小股東的難度。

  法律上應給予小股東清楚的權利去防止掠奪發生,或當損害發生時尋求補償的機會。確立起董事對股東承擔注意義務和大股東對小股東承擔受信托義務的原則,并使股東享有起訴權,其中包括股東代位公司對有關董事和大股東的派生訴訟權。董事違反其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害的,公司和股東有權起訴,有權要求董事承擔賠償責任。代表公司起訴的首先是董事會。由于大股東、董事就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人,從而使得受其控制的公司往往拒絕或怠于行使訴權,如果董事會不能或不愿以公司名義起訴,那么,這種訴權就會轉移到股東大會。如果股東大會不行使此權利,任何中小股東都可代表公司行使派生訴訟權。

  第六,建立對大股東違規行權的問責、懲罰機制。

  大股東不當行為已成為導致上市公司違規的主要因素。一些給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高管人員,在受到證監會的懲罰、甚至受到證券市場禁入者的懲罰后,往往還能夠到大股東處另謀高就,甚至被大股東當作“光榮負傷歸來”而予以重用。如轄區一位上市公司董事長,因掏空上市公司且存在炒作自身股票行為而被列為市場禁入者后,轉而到大股東處擔任法定代表人,不僅薪金高,而且還通過其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安排的人選繼續控制公司董事會,儼然成為上市公司的太上皇。上述情況說明,大股東的不當行為,不僅是上市公司不當行為的根源,而且個別大股東正在為一些上市公司的違規高管人員提供保護傘。因此,建立對違規大股東的懲罰機制已經成為一項非常緊迫的工作。我們認為,懲罰大股東可以從三個方面入手:一是限制違規大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如在董事提名權、股東大會表決權等方面暫時“剝奪”其權利,使之失去繼續控制上市公司的法律地位,直至停止并補償對上市公司和其他股東的侵害時為止。二是進一步推動建立中小股東對上市公司和大股東違規行為的訴訟機制,通過司法程序的深入介入促進大股東行為的規范,從而促進上市公司行為的規范。三是建立對違規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機制。證監會應會同國資委,制定對違規大股東和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處罰制度。包括對大股東財產上的處罰和大股東高管人員任職的個人處罰。只有這樣,才能遏制大股東的違規行為,保證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七,明晰發改、國資、財政等部門的責任,形成對大股東行為規范和制約的合力,不留任何縫隙。

  在我國目前的體制下,除證券監管部門享有對上市公司大股東一定的監管權力外,發改委、國資委、財政等有關部門也都對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具有相當的約束權力,如投資項目立項、國有股權或資產劃轉、推薦董事或監事人選等。為更好地規范和約束上市公司大股東的行為,各個相關部門在行使自身的約束權力時,必須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同時各個部門之間應注意加強溝通、增強協作,共同建立規范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行為的監管協作機制,相互配合做好對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大股東的監管工作,有效促進其規范運作、依法行權,避免出現監管的真空和疏漏。(鞏海濱、舒萍參與了本課題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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