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錦秋
最近,證券維權律師嚴義明懇請最高人民法院督促下級法院盡快受理、審理光大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他指出,證監會、中小股東、律師都動起來了,唯獨法院缺位了。筆者認為,法院系統應盡快統一思想、統籌審理該案。
嚴義明9月2日遞交起訴材料,至今已經有20多個工作日,但靜安法院至今沒有立案受理,法院表示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審理尚需進一步討論研究。另外,此前已有廣州、上海、北京、溫州等地投資者向光大證券提起賠償訴訟,也均未獲相關法院的立案受理。按《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法院不管是受理還是不受理,應該給當事人一個說法,即使決定不受理也應該有裁定書,遲遲不表態,作為執法機關本身就可能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有法必依就可能成為空談。
當然,對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目前還沒有司法解釋出臺,即使《證券法》規定了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責任,但真要付諸落實確實有一定難度。而且,由于內幕交易受損者遍及全國,即使各地法院立案審理,將來還可能出現各地法院判決結果不一等問題,法院系統對受理案件持審慎態度情有可原。但所有這一切,都不能成為法院漠視光大證券案件立案審理緊迫性的理由,遲到的正義非正義,只有將違法者的各項責任盡快追究到位,證券市場的健康才有基本保障。為此筆者有以下幾點看法:
首先,可考慮由最高人民法院來直接審理此案。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鑒于光大證券案件影響遍及全國,讓最高人民法院來審理或許一點都不為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來說專業水平較高,或許更值得信賴,另外,由此還可以避免讓各地法院各自審理可能帶來的賠償標準不統一甚至互相矛盾的審理結果。退而求其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級別管轄以及地域管轄制度,最起碼也應指定由光大證券所在地(上海)某個中級人民法院來統一審理此案。
其次,可采取代表人訴訟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4和55條的規定,代表人訴訟是指在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中,由當事人推選代表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的訴訟方式。考慮到目前的司法實際,并借鑒《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相關制度,可從本案人數眾多的原告中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在經過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別授權后,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等。法院可根據證監會對光大證券案件的行政處罰,來確定適格原告,顯然,按規定本案應該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
其三,有關方面可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投資者提起訴訟與各方從中斡旋進行調解并不矛盾,可以多管齊下。調解既可通過民事調解,也可通過行政調解,甚至法官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都可以進行調解。事實上,證券業協會于2011年9月成立了證券調解專業委員會,2012年2月成立了證券糾紛調解中心,為此出臺《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管理辦法(試行)》以及《證券糾紛調解規則(試行)》等制度,其目前調解范圍主要包括協會會員(證券公司)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投資者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光大證券與廣大投資者的糾紛或許“證券糾紛調解中心”也可插上手。此外,證監會由于擁有調查權等權力,對證券糾紛的來龍去脈可能非常清楚,也可以承擔行政調解職能;而法院一旦立案,法官也可從中調解。調解的目標,是要達成各方都能接受的內幕交易賠償標準,具體操作也可借鑒萬福生科虛假陳述案中設立賠償基金的做法。
當然,調解要取得成功,很大程度要以訴訟的司法權威作為后盾,相關主體懾于法律威嚴或顧及訴訟成本,才可能愿意通過調解方式而非訴訟方式來解決爭端。也就是說,光大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只有在先得到法院立案受理之后,投資者的損失才更有希望獲得賠償,法院立案審理是調解順利進行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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