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生
日前,證監會判決立立電子二次上會“未通過”,理由是“根據調查情況發現,立立電子在2002年與浙大海納部分股權交易程序上有瑕疵,存在權屬糾紛的不確定性。”而被稱“瑕疵”的,是“立立電子和浙大海納之間2002年的股權交易沒有按有關要求履行內部決策程序”等,并非市場熱炒的“掏空”。
招股書披露,立立在2002年2月22日、8月1日、12月17日,“經董事會同意”,“公司出資人民幣1,250.10萬元,與……共同設立立昂電子”;“以300萬元的價格收購寧波海納持有的立昂電子10%股權”;“以1,029.90萬元的價格收購浙大海納持有的立昂電子33.33%股權”,并由“立昂電子……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招股書又披露:在2002年3月29日、7月2日,立立電子又分別受讓了三位自然人所持寧波海納合計出資額1850萬元,并分別于同年4月1日和7月4日,“完成工商登記手續”。2002年11月,又出資719.32萬元,參與了寧波海納增資,并于“2002年11月15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由于上述投資收購受讓,均在當年完成了工商手續,因此立立電子在2002年,已合計對外投資累計達5149.32萬元。
招股書披露,經審計,“截至2001年12月31日,公司……凈資產3,272萬元”。因此,立立電子在2002年對立昂和寧波海納的累積投資之數,有違反當時《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規定之嫌。
然而,更重要的問題并非如此。
招股書披露,立立電子《公司章程》的“股東大會的職權”,有“對標的在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10%以上的對外投資……事項作出決議”之權。如此,從組建“立昂電子”開始,上述6項投資的投資額大多有超過“在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10%以上”之限情形,須報請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遺憾的是,這些對立昂的組建、收購僅是“經董事會同意”,甚至歷次受讓寧波海納股權,竟然連“董事會同意”也看不到,更不要說履行“股東大會職權”,“審議”什么了。起碼,2002年2月和12月,分別斥資1250.10萬元和1029.90萬元,組建和收購立昂電子,就足以證明立立電子“沒有按有關要求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公司《章程》)。
更為奇怪的是,在立立IPO申請的“法律意見書”中,那些“經董事會同意”,又全部變成了“董事會決議”,就連沒有“董事會同意”字眼的受讓寧波海納股權,也都有了“董事會決議”,但不變的是,應有的“股東大會決議”,仍然沒有。
盡管立立的公司《章程》可能是在2002年之后制訂,但既然已經公布于招股書且并無其他之前《章程》制訂、修訂的表述,那么仍應將其視為可約束之前。與此對應的是,公司在2004年10月16日、2006年3月18日,分別以1800萬元和2200萬元對立昂電子的增資:前者是“通過董事會決議”而非“經董事會同意”,后者是“通過2005年度股東大會決議”。
在媒體“揭發”立立電子“掏空”后,證監會攜多部門,對公司進行了地毯式的大規模調查,但得出的結論僅僅是“股權交易瑕疵”,而不是此前,甚至至今市場仍“一致”認為的“掏空”。
本欄坦言,根據目前所掌握的資料,立立此番IPO折戟,確為“瑕疵”所致,并且無法彌補。因為公司無法再召開2002年的幾次關鍵股東大會,來審議那些已成事實的收購。
但問題是,如此簡單的“瑕疵”,難道發審委第一次審核時,就看不出來?難道在發審之前的“預審”中,或在“窗口指導”中令其整改后再報,或索性退回申請不予“上會”?
事實上,不少公司的歷史沿革,或多或少都會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此前,只要是在IPO申請前三年之前,只要還可以“補救”,那么這些“瑕疵”并不影響“上會”和“核準”。
甚至我們都可以懷疑,立立的那些“董事會同意”,都是“補救”之做,若非媒體“掏空”炒作的歪打正著,說不定那些“瑕疵”已經被“核準”了。只是現在申報材料已公諸天下,再也無法“補救”而已。
看一個公司的治理是否合規完善,探究追溯其歷史沿革不失為捷徑。那些修修補補的,終歸會露出破綻。如果連形式上的“治理”都漏洞頻頻查不出來,談何上市后以投資者(股東)利益為重,兼顧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公司治理”實施與監管?
那么,證監會此次“糾”的,究竟是誰的,什么“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