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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義興
近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七)。其中明確規定,我國嚴懲金融從業人員“老鼠倉”行為,最高可處十年有期徒刑。這種“老鼠倉”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但此前刑法只對利用證券、期貨交易的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責任作了規定,未對這一社會影響極壞的犯罪行為作出明確規定。
與早前的法律規定相比,這次刑法修正案(七)將“老鼠倉”行為入法并將最高刑期提高至10年的立法取向,無疑可以在市場影響上對日后所可能出現的“老鼠倉”行為形成相應的法律震懾。盡管如此,筆者仍然認為,如果要保證這嚴懲“老鼠”法律條款的有效性,或許還要有舉證責任倒置程序配套。
以市場法治層面講,有了明確的法律條款還只能說是一種立法上的進步,而要使明確的法律規定成為人們日常行為的強制性規范,還得需要有相應的國家強制力作為保證。以“老鼠倉”入法來說,可以說與原有的法律規定相比固然是一種值得予以充分肯定的進步。然與此同時應注意的是,由于“老鼠倉”行為具有相當的隱蔽性,客觀上也會使監管機關在調查取證時存在相當的難度。所以,在發達資本市場,對內幕交易行為作出禁止性立法的同時,為了保證市場交易的公正與法律的有效實施,往往就同時還有“舉證責任倒置”的程序性規定與之配套。這也就是說,只要監管機關認為某市場行為存在反常并涉嫌內幕交易時,此時除非相關行為人具有讓人信服與可信理由,否則監管機關就可依法推定其行為違法并作出相應處罰。所以就此而言,為了有效打擊國內市場的“老鼠倉”行為,有必要對國外市場已經相當成熟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予以一定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