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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財經

為什么應當披露娃娃股東的監護人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7日 17:01 經濟觀察報

  王軍

  中國政法大學商法研究所講師

  被稱為 “A股新貴”的北京銀行(601169)近日經歷了一起“娃娃門”事件。盡管北京銀行的“澄清公告”表面上平息了輿論質疑,但是,“娃娃股東”背后具有典型意義的法律問題并未真正澄清。

  10月9日出版的 《上海證券報》報道說,北京銀行上市前的股東中存在上千名“娃娃”股東,這些股東在北京銀行股份制改造時均未成年,最小的甚至只有1歲。次日,北京銀行即發布公告稱,該行2007年9月IPO前的股東中未成年自然人股東共有84人,該行律師和保薦人均認為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均未對未成年人持股進行禁止或限制,因此,未成年人持有該行股份不存在違法情形,無需進行特別處理。

  這里提出的法律問題是:法律是否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擁有股份公司股份?如果股東是未成年人,上市公司是否有義務進行某種 “特別處理”?如果是,這種“特別處理”應當是什么?

  首先應當知道未成年人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規則。按我國法律,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18周歲以下的自然人屬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按照年齡又分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中,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監護人(父母,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則為其他人)。

  未成年人持有公司股份可能出自兩種情形:一是,監護人用自己的資金為未成年人購入股份;二是,監護人用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以未成年人名義購入股份。第一種情形,未成年人取得股份實際上是接受贈與,屬于純獲利益的合同,是有效的。第二種情形則涉及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個人財產的問題。為防止監護人濫用權力,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第18條)。因此,監護人用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投資于股份公司是不是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取決于該行為是不是“為被監護人利益”而處分財產?在第一種情形,未成年人接受贈與后,股份成為其個人財產,其股權行使也須監護人代理。因此,監護人代行股東權或處分股份的行為同樣應受“為被監護人利益”規則的約束。這就是說,無論未成年人以上述哪種方式持有股份,監護人的有關行為均須符合“為被監護人利益”規則,否則,行為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是有瑕疵的。

  民法通則關于如何界定“為被監護人的利益”以及違反該規則的處分行為的效力如何,立法未置一詞,有待法院進行個案解釋。

  第二個問題是,

股票發行人是否有義務披露其未成年股東的監護人?例如披露“娃娃股東”的父母姓名。的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負有該項義務。事實上,無論是股份公司還是有限公司,都存在大量“掛名股東”或“名義股東”代持股份的現象。有人認為,如果要求所有這些公司和“名義股東”一律披露背后的實際持股者,那么,這項要求將因監管成本過高而無法執行。這個看法很有道理,但不適用于未成年人股東。

  當一名股東是成年人時,法律推定其是為自己的利益而持股;除非監管或司法機關有證據證明其為他人代持股且涉嫌違法或違規,否則,該股東和上市公司沒有義務披露背后的“實際持股者”并自證清白。但是,當股東是未成年人時,就不能推定該未成年人是為自己利益而持有股份了。因為,按照法律規定,未成年股東的股權必須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也就是說,該未成年股東背后必定另有 “實際控制人”——這是顯而易見、無需證明的。因此,舉證責任應當倒置:上市公司有義務披露未成年股東所持股份的實際控制人,即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實際控制人則應證明自己的控制無違法或違規情形。

  那么,為什么公眾有權知道上市公司股份的實際控制人呢?要求實際控制人自證清白的法律依據又是什么呢?

  出于防止利益沖突或保護公眾投資者的考慮,法律限制某些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包括通過他人名義事實上持有或控制。例如,

證券法規定,參與審核和核準股票發行申請的人員不得持有所核準發行人的股票(第23條)。如不澄清股票的實際控制人,上述限制將淪為空文。此外,披露股票實際控制人也是“持續信息公開”的必然要求。
證券法
規定,上市公司應定期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持股情況,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名單和持股數額,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第66條);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時,上市公司還應當立即向監管機構和交易所報告,并予公告(第67條)。如果董事、監事、大股東等可以通過未成年子女持股而隱藏其實際控制的股份,上述信息公開的要求也就形同虛設了。

  因此,如果由于舉證成本過高而無法強制所有代持股票的“掛名股東”都披露實際控制人的話,那么,對于“娃娃股東”這類不證自明存在實際控制人的情形,監管機構就沒有理由不責令上市公司披露實際控制人了。

  綜上所述,出于保護未成年人財產安全的考慮,監護人代未成年人投資入股、行使和處分股權的行為均須符合“為被監護人利益”規則,而基于證券法限制特定人員持股或交易股票以及信息公開的強制性要求,上市公司有義務披露“娃娃股東”背后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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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經濟觀察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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