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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財經

法律宜順應紅籌股回歸A股需要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12日 08:43 全景網絡-證券時報

  周到

  對于紅籌公司回歸境內市場,中國證監會已傾向于采用直接發行并上市A股的方式。

  紅籌公司注冊地均在境外,迄今為止,尚無境外公司在境內發行A股的先例。中國聯通(0762.HK)為回歸境內市場,只能由實際控制人另設中國聯通(600050.SH)。從有關報道看,在回歸程序方面,中國證監會還要和香港證監會、香港交易所協商。因此,所謂的回歸境內市場,目前并不適用于在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或掛牌的紅籌公司。至于香港交易所除H股公司外的非紅籌公司,談不上什么“回歸”,因而也不會在境內發行并上市A股。

  不過,從法理上看,這樣的安排,畢竟是境內市場的重大突破。它最終將消除境外公司不能成為境內市場上市資源的壁壘。從發展趨勢看,非香港交易所紅籌公司的境外公司,將來也應逐步被允許發行和上市A股。這有利于進一步提高我國

資本市場的國際化程度和境內證券交易所的國際
競爭力
。筆者預計,在香港交易所紅籌公司回歸境內市場取得成功后,新加坡交易所的紅籌公司也有可能較早獲得相同待遇。目前,新加坡交易所紅籌公司有111家。

  這也意味著,股票發行人名稱中可以無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截至3月12日,香港交易所紅籌公司有89家。除

中國聯通外,88家公司名稱中并無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境內的情況則不一樣。《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證券法》第五十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但未涉及公司名稱中無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發行人的股票上市條件。《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因此,發行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專利。但境外公司并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因而將有新的突破。

  紅籌公司回歸境內市場后,它的會計年度未必與現有上市公司相一致。《會計法》第十一條規定:“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而,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我國企業,會計年度都是統一的。香港交易所紅籌公司作為境外公司,無須執行《會計法》的規定。因此,其會計年度的起止時間可以和境內企業不一樣。如:聯想集團(0992.HK)會計年度為4月1日至3月31日,九洲發展(0908.HK)會計年度為5月1日至4月30日,等。至于香港交易所紅籌公司在回歸境內市場前,是否會按境內上市公司的做法,作相應調整,則有待觀察。

  境內上市股票面值統一的慣例,會否因紅籌公司回歸境內市場而打破呢?境內上市股票面值均約定俗成為人民幣1元。但紅籌公司不僅不以人民幣標明股票面值,而且還面值大小不等。如:中銀香港(2388.HK)和聯想集團股票面值分別為5.00和0.025港元,中國網通(0906.HK)和BRILLIANCE HCI(1114.HK)股票面值分別為0.04和0.01美元。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6年5月修訂稿)》5.1.1條規定,“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后申請其股票在本所上市”,應當符合的條件包括:“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五千萬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這些條件也見于《證券法》第五十條。與《證券法》不同的是,《股票上市規則(2006年5月修訂稿)》并不明確要求發行人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那么,紅籌公司回歸境內市場時,是把港元或美元面值折算成人民幣面值,以符合《股票上市規則(2006年5月修訂稿)》的規定,還是在發行前就按境內的做法,使發行在外的股票以人民幣標明面值并統一為1元呢?

  最值得注意的,是紅籌公司回歸境內市場后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按《公司法》的規定,只有注冊地在境內、所發行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是上市公司。《證券法》等其他法律對上市公司未再有定義。香港的情況則不一樣。《公司條例》第五條規定:“凡屬股份或擔保有限公司,應在公司名稱之末加‘有限’二字。”所謂的擔保有限公司,即《公司條例》第四條所指“依大綱規定遇公司結束股東同人對于公司資產應個別擔任出資而負擔有限責任之公司”。因此,香港法律并不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有細分要求。一方面,紅籌公司在境外毫無疑問地屬于上市公司;另一方面,有A股上市的紅籌公司,又不屬于我國現有法律所指的上市公司。而H股公司、S股公司均是注冊地在境內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不面臨相同的問題。

  法律體系是否應盡快完善,以順應市場變化呢?商務部、國務院國資委、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中國證監會、外匯局《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三十九條曾給出有關定義:“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國境內公司或自然人為實現以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作為特殊目的公司,紅籌公司實際擁有的權益即在境內。這與我國上市公司的情況相同。按“經濟實質重于法律形式”的原則,紅籌公司回歸境內,是市場發展的需要,也表明它與H股公司回歸境內市場方面可以享受基本相同的待遇。《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但是,我國法律尚未對紅籌公司回歸境內市場作出規定。因而,一方面,我們可以考慮修正《證券法》,由它給出更為全面的上市公司定義,并對境外公司在境內發行和上市股票的條件作出規定;另一方面,在《證券法》未作修正前,也可由國務院出臺相關法規,約束紅籌公司回歸境內市場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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