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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促券商潔身自好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9日 09:45 全景網絡-證券時報
程勝 應悅 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為規范證券市場,懲治證券犯罪進一步提供了法律保障,其對證券市場的影響是全方位的,對證券公司而言,修正案以下兩條的規定將為其編織一張更為嚴密的法網: 《修正案》修改了原刑法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價格罪”的有關規定。《修正案》第11條對刑法第182條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改變了對洗售行為的界定方式。 原刑法第182條所界定的市場操縱行為,主要包括聯合或連續買賣、相對委托和洗售等三種形式。所謂洗售,根據原刑法第182條通俗一點表述,即是自買自賣。《修正案》改變了對洗售行為的界定方式,將“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調整為“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 上述變化的一個直接原因,是使刑法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證券法》第77條對洗售行為的界定相銜接。其根本原因則在于實務中,大量莊家往往不辭辛苦奔赴邊遠地區或農村收購大量身份證,并以這些身份證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隨后在這些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這是一種操縱市場的典型手法,本質上還是自買自賣,現將其單列出來,是為了更有效地規范市場行為。 二是刪除了對主觀目的和結果的要求。 原刑法第182條規定中有“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字樣表述,有人認為這是對操縱者主觀目的上的要求,即操縱行為必須是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為目的,否則不構成本罪;也有人認為這是對操縱結果的要求,操縱行為若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就不構成本罪。近年來,券商等坐莊被“套牢”的事例已屢見不鮮,按照后一種理解,就無法認定券商的行為構成犯罪。《修正案》不再要求“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和原來的規定相比,擴展了本罪的涵蓋范圍,對市場操縱將起到更大的威懾作用。 三是加大了處罰力度。 我國金融市場多年來一直是大案頻發,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刑法規定的處罰力度偏輕,違法犯罪成本不高因而不足以威懾犯罪也是難辭其咎。有鑒于此,《修正案》加大了對操縱市場行為的處罰力度。一方面,《修正案》將原刑法第182條規定的五年最高法定刑,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原刑法第182條規定對操縱行為“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這里顯然存在不小的漏洞,如果莊家操盤沒有獲利甚至虧本,罰金刑將因沒有“違法所得”而無從適用。于是,《修正案》不再要求“違法所得”,只要構成本罪,就應處以罰金。 《修正案》還新設了“金融機構違規擅自運用客戶資金罪”。曾幾何時,券商挪用客戶資產已成為中國證券市場上的一大頑癥,然而,原刑法第185條只規定了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而實踐中,挪用客戶資產的卻是券商,自然不能適用該條規定。刑法規定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券商們的肆無忌憚。 為有效根治這一頑癥,《修正案》在刑法第185條后增加一條內容。根據該條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等,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即構成犯罪。顯然,本罪是單位犯罪,而且最高刑期為十年。可以預見的是,今后,券商們在向客戶資產伸手之前,必將得先仔細掂量一下了。 “無以規矩,不成方圓”,沒有合理的制度規則,證券市場的良好秩序肯定無從形成和維系。《修正案》的上述規定,將有力規制證券公司的一些違規行為。 (作者單位:申銀萬國法律事務室;上海市浦東新區檢察院)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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