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公司法修正 保護小股東機制正在形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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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1月19日 11:52 21世紀經濟報道 | |||||||||
何順文 李元莎 內地是次公司法修正,除改進公司資本制度和放寬股東自由外,亦在股東信托責任法定化方面有所突破,由此,在公司法的大陸法系框架內,實際確立了普通法系所推崇的股東信托責任(又稱“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其核心即受信人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
具體在公司法領域里,抽象的信托責任附生于不同主體,衍生出了一個繁復多維、彼此制約的信托責任體系:股東對于公司的信托責任、董事對于股東的信托責任、控制股東對于中小股東的信托責任、股東對于債權人的信托責任等等。同時,作為明確公司信托責任不可或缺的基礎概念,此次公司法修正案第一次對“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給出立法定義。 因控制股東(或稱“控股股東”)各國向無統一的標準,此次內地首次給出立法概念,首先以資本控制標準為基礎,結合表決權的實際影響力,定義“控制股東”,即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或者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或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所享有的表決權已經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此外,又輔以“實質控制說”,把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它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以“實際控制人”命名之,力求全面概括公司控制人的各種形式。 但是,深究上述定義,則仍不無粗疏:首先對于控制股東的標準中,沒有貫徹“控制”的標準,以“控股”二字模糊處理了本應強調的控制實質,因為單純的持有股份,并不等于控制行為本身,只有對公司行使了控制行為的股東才是控制股東;其次,對于實際控制人的支配行為和一般股東的重大影響行為,欠缺揭示其行為方式等的具體化規范,從而大大降低了其在公司管治中的實際操作性。 另外,控制股東的定義沒能對于自然人和公司法人作為控制股東加以區別對待,即公司法此次修正仍回避了集團化企業的運作規范和管控結構問題,因為長期以來,控股公司作為 “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較之自然人更為普遍。但是以單個公司為本位進行調整和規范的現行公司法,并未包含對企業集團的任何規定,法律規范缺乏和法律定位不清使得企業集團內部控制關系規范的適用大打折扣。 控股股東信托責任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作為一般公司股東對于公司債權人的信托責任,體現為股東有限責任的地位問題,衍生的最主要制度就是“無視公司人格”或“刺穿公司面紗”制度;二是作為處于支配地位的公司股東對于其它股東的信托責任,表現為對于其它股東的侵權責任問題,衍生的最主要的制度就是中小股東的衍生訴訟和退出權制度。此次內地公司法修正即首次建立了上述制度。 所謂“無視公司人格”和“刺穿公司面紗”核心內容為債權人在何種情形下可以無視公司人格,而迫使公司股東直接為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亦即修正案里的“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核心價值便在于避免股東有限責任所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避免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價值遭到濫用。 近年公司管治學術研究的一大成果,就是發現在東亞等非歐美式經濟模式下,公司管治的主要問題是公司大股東通過各種方式壓榨小股東的行為。司法須配合針對這些問題,此次內地公司法修正健全了對于中小股東的保護機制,確立了股東對于公司高管漠視公司利益和股東要求的衍生訴訟制度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權制度。 不過,正如筆者先前曾指出的,“無視公司人格”之訴、股東“衍生訴訟”及股東“退出權”行使,更多依賴司法權的介入和司法裁判的支持,對于商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要求較高,如缺乏相應的司法制度資源,股東信托責任基礎保護制度將成為停留在紙面上的法律,股東權益仍難以維護。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