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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資產證券化瓶頸問題及解決對策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3月20日 10:38 全景網絡-證券時報

  潘彩虹

  資產證券化在國際資本市場波瀾壯闊的發展催生了我國對這一金融創新業務的探索。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共同頒布實施《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才真正拉開了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帷幕。

  長期以來,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礎工程的薄弱,以及證券化過程中如何進行債權轉讓通知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問題的不明確,阻礙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會計方面的瓶頸問題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作為《試點辦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規范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投資機構等適用會計規范基礎上,重點規范了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核算,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多個參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的規范掃清了障礙。

  (1)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處理問題

  信貸資產轉移在會計處理上主要考慮兩方面問題:第一,被證券化的資產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即是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的問題;第二,合并問題,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

  對于是否把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問題,主要取決于該證券化行為被當作“銷售”處理還是“擔保融資”處理,這是發起人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不同的處理方法會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會計處理規定》主要借鑒了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的做法,同時考慮中國現行的會計制度,以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充分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界定已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是否實現真實銷售,即終止確認。

  特定目的信托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載體,由于承諾信托取得的信托財產,從風險隔離和《信托法》的要求看,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而單獨核算。但若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權的,其會計處理將不同。

  (2)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

  投資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持有者,其會計處理問題影響到投資積極性。根據《會計處理規定》,投資機構取得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作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投資機構取得的信托收益,應當區分屬于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投資收益部分進行會計處理;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現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稅收方面的瓶頸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規模龐大,交易環節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稅務總局相關人士亦指出,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稅收處理問題應結合證券化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稅制現狀,制定和完善證券化稅收政策應當堅持稅收中性、稅負合理、促進證券化發展與反避稅統一、與金融稅制改革和資產證券化發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則。

  稅收處理規定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等。另外,由于證券化產品可能涉及多個地區和不同分行的貸款資產,因此,在稅務問題上,還出現了地區法規、部門法規與中央利益的協調問題。

  發起人的稅收負擔主要來自于資產轉讓環節,這涉及兩問題:一是發起人因出售信貸資產而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是否應繳納所得稅?二是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能否從發起人的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

  國際上對于作為發行人的SPV是不征稅的,僅對投資者征稅。《稅收通知》較好的體現了稅收中性和避免雙重征稅精神。

  《稅收通知》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中介服務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各個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的專業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同的程度。《試點辦法》規定資產支持證券須進行強制評級(私募發行可以豁免) ,但是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試點辦法》規定了多種信用增級方式,但我國的信用增級機構還很不成熟,離專業的金融擔保還有很大一段差距。

  針對中介服務機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應明確規定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及職責要求,建立相關機構更換機制,激勵相關機構恪盡職守;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監管。《試點辦法》及《監管辦法》等均較好的體現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貸資產轉讓及抵押權變更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移給受托人,該轉移涉及如何履行現行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該問題影響到資產轉讓的合法有效,沖擊著信貸資產轉讓后風險隔離和融資目的的實現。

  從境外立法的情況來看,較多國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韓國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記的方式進行通知。《試點辦法》第12條規定,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公告通知”的規定較好的處理了成本與效率的關系,節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

  對于住房抵押貸款等附帶有抵押權益的信貸資產的轉讓,根據抵押權的從屬性 ,銀行在轉讓該信貸資產的同時,用以擔保的抵押權也應隨之轉讓。根據我國《擔保法》,住房抵押財產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如果受托機構受讓抵押財產不進行抵押變更登記,抵押權未生效,受托機構無法享有相應的抵押權益。若逐一對抵押權進行變更登記,則證券化的成本大大增加,不具可操作性。為此,建設部于2005年5月16日發布了《建設部關于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涉及的抵押權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試行通知》。《通知》關于批量辦理個人住房抵押權變更登記的規定體現了提高效率、節省成本的精神,這符合證券化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要求。另外,由于

房地產抵押權變更登記還涉及到土地管理部門,但目前國土資源部并沒有出臺相應辦法。

  在中國,信貸資產證券化作為一項金融創新舉措,它的推行會在不同程度和不同層面上給中國現行法規制度帶來沖擊。我國在制定和完善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制度時,既要契合我國目前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的要求,又遵循普遍的發展規律,充分借鑒國際上較為成熟的實踐經驗,使其不但能夠滿足現階段資產證券化試點的要求,而且還能基本適應未來業務的發展需要。

  (作者單位:

北京大學經濟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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