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振華 陳小瑩
一審宣判暫時畫上休止符,但關于黃光裕三項罪名之爭仍將繼續。
視頻:黃光裕律師認為一審量刑過重 媒體來源:深圳衛視《直播港澳臺》5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以內幕交易罪、非法經營罪、單位行賄罪,判處黃光裕有期徒刑14年,同時處罰金人民幣6億元,沒收財產人民幣2億元。
黃光裕辯護律師之一楊照東在宣判后對本報記者表示,即使是黃所涉的罪都能定,這個案子也判得過重。“應該在7到10年之內比較合理。”
黃光裕當庭沒有表示是否上訴。從4月22日開審至今的26天里,控辯雙方對事實認定并無太多分歧,但在認識層面仍存焦點爭議。
楊照東認為,雖然不是全案(普遍存在),但是判決在某些情節的定性上存在一些問題;即使在具體問題上,判決書也并沒有解釋得特別清楚。“非法經營罪和內幕交易罪都有爭議。”
由于一審和宣判均未有媒體入場,本報記者經過多方信息采集,基本梳理出一審期間控辯雙方的激辯內容。
是黃光裕在非法換匯?
一審判決顯示,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根據起訴書內容,黃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間,采用人民幣結算在境內、港幣結算在境外的非法外匯交易方式,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恒益祥商業資訊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豐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曉微(另案處理)等人私自兌購,并在香港得到港幣8.22億余元。
檢方認為,黃光裕在這個兌購過程中是明知場外換匯并且進行實施的。辯方對此并不認同。黃光裕在澳門公海賭博欠下約8億元賭債,而黃的還債鏈條是由地下錢莊充當中介:黃光裕-地下錢莊-賭場。
黃光裕辯護律師楊照東說,換匯中的非法經營罪最本質的要件是行為人實施了在非指定場所買賣外匯,即場外換匯行為。而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則無論如何不構成本罪。
“我們不否認黃光裕往深圳賬戶轉入的人民幣最終兌換成港幣支付給了澳門的賭場,也不否認其中的換匯是在場外進行的,但問題是這里的換匯行為是誰實施的?是不是黃光裕在換匯?”楊照東問道。
賭場的經營者、證人連卓鋒的證詞說:“如果客人是內地人,又沒有港幣可以還時,我會安排一些香港的外幣找換店來幫我們接收賭賬。”
因此辯方意見是,既然賭場同意黃用人民幣還債,賭場提供錢莊賬號,地下錢莊再幫賭場接收賭債,那么“錢莊收到黃光裕的人民幣時,賭債就算還了;錢莊換匯是在幫賭場接收賭債,而并非在幫黃。因此,賭場應該對換匯行為負責。”
檢方還認為,賭場是以港幣結算,收到港幣并以港幣核銷之后才算收到賭債,而黃支付人民幣并不能算完成還債;同時,黃光裕知道賭場從中加收手續費,并且承擔了這部分換匯成本,因此這也說明是黃本人在換匯。
辯方反駁說,在現實生活中,賭場同意以人民幣還債,那么黃匯款至深圳(還債)即告完成。同時,換匯成本理應由黃光裕承擔,承擔成本的人不必然就是換匯人。
辯方也強調,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黃對場外換匯是明知的,即便明知,也不構成本罪。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強調的也只是行為人場外換匯,而不是行為人知道他人場外換匯。
“黃光裕只是以人民幣還債,他沒有實施換匯行為,這是本案中一個基本事實,希望法庭對此予以認可。”辯方說,且在這個過程中,黃沒有任何經營行為,也就不可能擾亂市場,就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法院最終并未采納辯方意見:黃光裕在境外賭博欠下巨額應付港幣的債務后,將境內人民幣匯往深圳相關賬戶用于歸還賭債,其對匯往深圳相關賬戶的用途是明知的,其以人民幣償還港幣債務的行為,系變相買賣外匯,屬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內幕交易盈虧的控辯分野
檢方認定黃光裕購買中關村股票的行為構成內幕交易罪。但是根據起訴書和辯護詞看,控辯雙方對內幕交易采用了不同的計算方法。
根據起訴書的內容,被告人黃光裕作為北京中關村科技發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關村科技)的實際控制人、董事,在2007年6月28日公告披露中關村科技與北京鵬泰投資有限公司(黃光裕經營管理,下稱鵬泰投資)進行資產置換事項前利用職務之便謀利。
黃做出決定并指令他人,在第一敏感期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間累計購進“中關村”(000931.SZ)976萬余股,成交額9310萬余元。至6月28日公告時,黃控制交易的6個股票賬戶賬面收益額348萬余元。
其后,在2008年5月7日公告披露中關村科技收購北京鵬潤地產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鵬潤地產)全部股權的重組事項前,黃光裕“重施故技”。
黃決定并指令他人,在第二敏感期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間,累計購入“中關村”股票1.04億余股,成交額13.22億余元。至5月7日公告時,黃控制的79個股票賬戶的賬面收益額為3.06億余元。
辯方對此也不茍同。辯護人所持辯護意見是,現有證據證明黃光裕買入中關村股票后并未拋售,其買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長期持有,而非套現獲利,因此不能認定黃光裕利用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在辯護過程中,辯方并未采用檢方在信息披露敏感期中的“賬面收益”來計算盈虧,而是從黃光裕所涉股票的實際持有至案發的時間起訖為準,歸納出此案所涉股票操作的四種情況,以此證明黃光裕意在長期持有、而非短線炒作的結論。
辯方根據偵查機關提供的各股東交易情況進行的統計說,第一個敏感期黃共買入中關村股票為976.4936萬股,其中在該敏感期內以低于買入價賣出97.26萬股,虧損40.8492萬元;
在6月28日信息公布后低價賣出13.77萬股,虧損56.4866萬元,高價賣出508.2552萬股,盈利211.6848萬元;剩余357.2084萬股一直持有到案發。
第二個敏感期共買入股票10407.1167萬股,在該敏感其內低價賣出 80.3800萬股,虧損120.0244萬元;高價賣出4194.4652萬股,盈利8221.1517萬元;剩余6132.2715萬股一直持有到案發。
辯方概括本案所涉股票的四種操作情況是:第一是敏感期內賣出;二為信息公布后低價賣出;三是信息公布后(第二個敏感期內)高價賣出;第四為一直持有。
辯方分析第一、二、四種情況,均得出如此買賣操作方法與實際謀利的不同,或是股票沒上漲時賣出,或是下跌時賣出,又或是沒有趁機獲利、而是一直持有:說明黃光裕不是要利用內幕信息獲利。
辯護方分析說,似乎為謀利而蓄意所為的第三種情況也并非如此,“此賣出股票之時恰好是在第二個敏感期內,如果黃光裕要利用內幕信息獲利,他完全可以再等一等,等到第二個內幕信息公布后,股價更加上揚的時候賣出股票,以求更高的利潤。但他沒有等,這似乎也說明他不是要利用這些內幕信息。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他利用內幕信息,進而認定內幕交易的理由并不充分”。
庭辯中,辯方還通過分析黃光裕購買中關村股票的資金來源和去向,來證明股票交易是鵬泰投資公司的單位行為,以此為黃辯護。雙方還在價格敏感期的認定上存在不同理解。
一審判決顯示,法院并未采納辯方意見:無論黃光裕在買賣中關村股票時所持何種目的,只要作為內幕信息的知情者,在內幕信息價格交易敏感期內買賣該特定證券,無論是否獲利,均不影響對內幕交易犯罪性質的認定。
單位行賄罪之辯
起訴書內容顯示,黃光裕作為鵬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鵬潤房產)及國美電器的主管人員,指使被告人許鐘民于2006年至2008年間,向原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副局長兼北京直屬總隊總隊長的相懷珠提出請托。
黃要求相懷珠在對鵬潤房產和國美電器有關案件辦理中提供違法違規的幫助,并先后兩次單獨或指使被告人許鐘民給予相懷珠款、物共計人民幣106萬余元。
黃光裕還在相同時間內指使許鐘民,通過原北京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處靳紅利(另案處理),分別向原國稅總局稽查局的孫海渟及北京國稅局稽查局梁叢林、凌偉(均另案處理)提出請托。
黃要求上述人員在國美電器涉稅案件調查中,提供違法違規幫助,并先后單獨或指使被告人許鐘民給予靳150萬元,給予孫100萬元,給予梁、凌兩人各50萬元。
辯方則辯稱鵬潤房產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國美電器送靳的120萬元現金是因其索賄而為。
辯方未否認鵬潤房產送給相懷珠100萬元,但稱并無對應的請托事項,稅務案件撤銷在先,黃光裕送錢在后,稱黃光裕的行為并不是“謀取不正當利益”。
至于靳一案,辯方引述許鐘民在偵查階段供述說靳是在索賄:“靳紅利把卡(30萬元)收下后,顯得很不高興,說所有的人都是他介紹的,給的錢都應該由他處理,至少也應該有兩三百萬去答謝”。
5月18日一審判決顯示,法院并未采納辯方意見,認為應當認定為單位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