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時報記者 柳春城
近日,有投資者向本報反映,在ST東碳(600691)的收購報告書中,ST東碳透露,早在2009年4月7日,ST東碳的控股股東四川香鳳企業有限公司就與重組方代表張敏學簽署了《股份表決權托管協議》并向張敏學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已經造成ST東碳控制權的實際轉移。但是ST東碳卻未對上述事項及時進行信息披露。
據了解,《股份表決權托管協議》約定,香鳳企業將所持ST東碳股份所對應的表決權、提案權、股東大會召集權、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提名權、董事會表決權、目標公司經營權等托管給重組方,托管期限自重組方之一的湘暉股份向香鳳企業支付控股權讓渡款3000萬元之日起,至經重組方所確認之ST東碳重大資產出售暨非公開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獲得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并予以實施之日止。
截至2008年12月31日,香鳳企業持有ST東碳3271.4萬股,占總股本的28.58%。
不過,ST東碳對這一事項并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直至10月22日發布重大資產重組方案才讓投資者知悉。
對此,同濟大學法政學院法律系副教授劉春彥認為,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及《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ST東碳應當就上述事項及時進行信息披露。
根據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并計算。
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擁有上市公司控制權:一是投資者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東;二是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超過30%;三是投資者通過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能夠決定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選任;四是投資者依其可實際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足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五是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從ST東碳在2009年6月29日召開的股東大會來看,根據《股份表決權托管協議》,ST東碳重組方可實際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足以對ST東碳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當時出席該次會議的股東(代理人)為3人,持有股權數為3301.73萬股,占ST東碳有表決權總股份28.84%,其中非流通股股東所持股份為3301.4萬股,而香鳳企業所持非流通股股份即為3271萬股。
劉春彥指出,《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投資者雖不是上市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取得對上市公司股東的控制權,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東所持股份達到前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比例、且對該股東的資產和利潤構成重大影響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履行報告、公告義務。
此外,根據2008年5月18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有關各方必須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證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第三十七條規定:上市公司籌劃、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公平地向所有投資者披露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相關信息,不得有選擇性地向特定對象提前泄露。
分析人士稱,ST東碳及其重組方沒有及時對實際控制權轉移進行信息披露,涉嫌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ST東碳及其重組方的解釋是,上述安排是否構成ST東碳控制權的轉移尚存在不確定性,但承認就本次重組而言,ST東碳的控制權已轉移至重組方。
對于上述事項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該承擔什么樣的責任?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公告以及其他相關義務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在改正前,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得對其持有或者實際支配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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