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瑛
漩渦中的五糧液(000858.SZ),“罪狀”似乎又多了一條。
9月30日,公司公告稱,2007年財報中子公司宜賓五糧液供銷有限公司主營業務收入數據差錯,公司已在2009年8月18日披露的2009年半年報第18、19頁進行了更正披露。上述數據的更正披露,不會影響公司2007年財報披露的其它財務數據。
9月23日,證監會通報指出,五糧液涉嫌三方面違法違規:一是未按照規定披露重大證券投資行為及較大投資損失;二是未如實披露重大證券投資損失;三是披露的主營業務收入數據存在差錯等。
五糧液上述公告承認了證監會指出的三條“罪狀”之一。
不過,近日,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愛文對本報記者表示,“我們從消費稅的計稅收入與酒產品的成本、利潤之間的關系發現,五糧液三年至少存在偷稅約10.11億元嫌疑。”如果此條“罪狀”成立,那將成為五糧液的第四宗罪。
今年1月,周愛文代理五糧液小股東民事訴訟案件,封某等四人因依據五糧液公開披露的2006、2007年年報信息及會計師事務所為年報出具的無保留審計意見,相繼購買五糧液股票共約1萬股,虧損近25萬元。
第四宗罪?
外界針對五糧液的財務問題質疑已久,雖然公司至今未公開回應,但周愛文卻收到過五糧液的書面回復。
“本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及高級管理人員在2006年度、2007年度報告中,保證所載資料不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其內容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個別及連帶責任。本公司按照國家法律、法規依法經營、依法納稅。”
“按理說,回應外界質疑時,五糧液就應發現主營業務收入的差錯,但是,為什么要到證監會進場調查后才予以披露?”周愛文表示不解。
此前,周愛文曾從五糧液酒廠的銷售收入入手,經分析后認為,五糧液存在三年少交消費稅19.51億元嫌疑。近日,周愛文又以另一種方式對五糧液的消費稅進行了重新計算。
按照稅收法律規定,五糧液消費稅的計稅收入=(酒類產品成本+合理利潤)/(1-消費稅率20%)。
“從公式可以看出,計稅收入大于成本。”周愛文認為。但是,從五糧液財報看,卻并不是這樣。
五糧液2006年年報披露:消費稅計稅依據為生產環節銷售收入的20%,另加銷售量每公斤1元。2006年共銷售五糧液系列酒18.97萬噸,實現酒類主營業務收入733337.37萬元;主營業務稅金及附加中披露:本期消費稅為54327.52萬元。
根據周愛文的計算,五糧液2006年消費稅計稅收入為(本期消費稅54327.52萬元-按銷售量計算應交消費稅為18970萬元)/消費稅稅率20%=176787.6萬元。
而2006年五糧液年報披露的酒類主營業務成本為345978.68萬元。“按照稅法的規定,計稅收入至少應大于酒類產品成本,即計稅收入至少應為345978.68萬元,但五糧液酒類計稅收入比酒類主營業務成本還少169191.08萬元。因此,五糧液至少存在消費稅偷稅約33838.22萬元的嫌疑(169191.08萬元×20%)。”周愛文認為。、
同樣推算,2007年,五糧液至少存在消費稅偷稅約31187.47萬元嫌疑;2008年,五糧液至少存在消費稅偷稅約36133.44萬元嫌疑,三年合計約10.11億元。
“我們國慶前向證監會遞交了申請書,申請證監會對五糧液消費稅問題進行查證,按有關規定,證監會將在60個工作日內給予回復。”周愛文稱。
前置條件不適用?
10月12日,周愛文給四川高院院長發出公開信。事件的起因也是五糧液的消費稅問題。
此前,股民封某等四人認為,五糧液報表存在虛報主營業務收入約9.22億元及少交巨額消費稅等虛假嫌疑,因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不實。
今年1月9日,封某等四人將五糧液及四川華信(集團)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四川華信)告到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院),要求兩被告因審計報告不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6月30日,成都中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公告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起訴人(四位原告)未提供前述相關證據,故起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裁定對于原告的起訴,不予受理。
7月17日,封某等四人向成都中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四川省高院。經查詢,成都中院于7月20日收到上訴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終審裁定。但至今快三個月,二審法院未給予任何消息。”周愛文稱,因此才有了上面的那封公開信。
“上訴依據的是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周愛文稱。
根據《規定》第一條,利害關系人以會計師事務所在從事注冊會計師第十四條規定的審計業務活動中出具不實報告并致其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同時,《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利害關系人未對被審計單位提起訴訟而直接對會計師事務所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對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一并提起訴訟,利害關系人拒不起訴被審計單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也就是說,第一條規定中,并沒有要求原告提供行政處罰決定或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等前置條件,而且,本案訴訟中將上市公司和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規定。”周愛文認為。
周愛文表示,《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之規定,“依據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條件提起的證券民事賠償訴訟,人民法院必須受理”,并沒有規定“沒有提供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條件,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此并非所有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都需要“行政處罰”等前置條件,即成都中院對第六條規定的理解存在明顯錯誤。
同時,《規定》第十三條稱,本司法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過去發布的有關會計師事務所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與本司法解釋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這也就是說,即便退一步說,如果成都中院認為《規定》第一條規定與《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之間存在抵觸,那么,在本案件中也不再適用。本案件應該按照《規定》中的第一條進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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