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銀廣夏虛假陳述案一審宣判 投資者獲賠11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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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2月29日 07:59 證券時報 | ||||||||
首例銀廣夏虛假陳述案一審宣判投資者柏松華獲賠11萬元;其他相關案件將在近期內陸續開庭審理 本報銀川電(記者 高宏娟)昨日,備受關注的銀廣夏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首度在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經過審理,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銀廣夏賠償原告柏松華各項損失110672.05元。
此次開庭審理的訴訟案原告為一位廣西桂林的投資者柏松華。柏松華于2001年4月23日至2001年7月4日期間買入銀廣夏股票5500股,在2001年8月5日銀廣夏虛假陳述揭露日以后全部持續持有并產生虧損。柏松華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賠償投資損失14.53萬元。 庭審從上午8時30分持續到11時左右。原告柏松華委托丈夫禹濤代理本案,被告銀廣夏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巖和本公司監事梁勝權代理本案。 法院的庭審過程顯得比較平靜。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對投資人損失的確認方式上,原告委托人禹濤在法庭表示,因為銀廣夏的虛假陳述造成原告損失,應該予以賠償,至于傭金和印花稅則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計算;被告銀廣夏委托人表示,不否認銀廣夏進行了虛假陳述,需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但是應該考慮系統風險因素的存在,相應扣減證券市場投資人的損失。 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由于中國證監會已經對銀廣夏違反證券法規,隱瞞重大事實、虛報利潤、披露虛假信息的事實作出了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虛假陳述實施日、虛假陳述揭露日是確定虛假陳述與投資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界定日期,應予以明確。法院認定的虛假陳述實施日為1997年3月17日,2001年8月5日為虛假陳述揭露日。法院把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確定為2001年10月12日。 法院認定,投資差額損失應以買入股票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披露日起至投資差額損失計算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所持有股票數量計算。本案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投資差額損失部分傭金、印花稅、資金利息費率沒有異議,法院予以認定。按此計算,原告的損失合計110672.05元。 法院對被告提出的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影響也是造成損失的原因之一,故應核減被告承擔的賠償額,不予支持。 截至2004年8月15日,銀廣夏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的訴訟時效正式到期,銀川市中院共受理案件103件,涉案總標的約1.81億元,涉及投資人共計847人。據銀川市中院介紹,其他102件賠償案將在近期內陸續開庭審理。 昨日審理的案件為銀廣夏民事賠償案首例判決,其判決結果將對以后102起案件的判決具有指導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