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侯捷寧
“規則最大的亮點在于采用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判定責任,該原則的確立,避免了以結果論行為性質,也避免了從心定論。科學且嚴謹。”針對中國證監會日前發布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征求意見稿)》(簡稱“規則”),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主任劉光超律師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但他同時也提出,信息披露義務人是否應該包括保薦人,如果在此規則中不將保薦人列入,在信息披露義務人的定義完整性上來說可能存在缺陷。
此次發布的規則主要對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類型、定義、責任認定、歸責原則等做出明確規定,并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分為未按規定披露信息、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四類。規則的出臺也被業內人士認為是監管部門加大力度打擊證券市場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一個重要信號。
“規則將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有一個很好的約束與警示作用,很多事情都有章可循了,減少了信息違規披露的概率”一位資深業內律師向記者表示。
根據《規則》第十條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行為構成信息披露違法的,應當根據其違法情節嚴重程度和主觀方面等綜合審查認定其責任。”劉光超認為,這一規定是最大的亮點,避免了以結果論行為性質。
證監會有關負責人表示,認定信息披露義務人其信息披露違法行政責任要求結合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綜合審查認定。客觀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程度的判斷包括違法行為的直接結果(對資產、負債、收入、利潤、盈虧的影響和占比)、間接結果(導致發行、資產重組獲得許可、收購要約豁免、上市資格發生變化等)、是否有累犯情節、個體影響(投資者判斷、股價是否受到影響)和社會普遍影響等。主觀方面要根據是否屬于共謀,還是個人行為,故意還是過失,是否進行補救,是否主動報告、配合調查等因素綜合考慮。如果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是由于其他違法行為所引起,則應當綜合考慮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主觀過錯,是否因違法行為獲益、避損,以及引發信息披露違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是否存在對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責任的吸收等因素。
同時,劉光超還指出,規則的第二個亮點在于責任層級分明。對責任人的違法行為區分責任大小,視情況不同酌定從輕或從重處罰。“責任層級分明表明立法技術的提高,在鼓勵信息披露責任人信息披露與規范其披露行為之間做到較好平衡。”
“ 增強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責任認定科學化、規范化和標準化,減少行政爭議,是證監會加強執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一項重要任務。信息披露違法案件查處的核心在于準確認定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性質,區分不同人員責任大小、層次,做到權責統一、過罰相當。”證監會有關負責人這樣表示。
此外,劉光超還提出了一些規則中他認為還需完善地方,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信息披露義務人是否應該包括保薦人?《規則》中并未包括保薦人,但是在《證券法》中對保薦人的披露義務是有明確規定的。如果在此規則中不將保薦人列入,在信息披露義務人的定義完整性上來說可能存在缺陷;二是整篇規則中對違法行為的認定缺乏定量的規定,只有定性規定,在操作中可能存在認定困難,導致認定標準的不統一;三是處罰方式責任沒有一一對應,《規則》的核心是責任人的認定、責任的認定,但是對處罰方式只在第五條中提及,不同層次的責任區分沒有對應不同的處罰方式,淡化了責任層次劃分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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