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抵押“無效” 雅安銀行追債遇風控敗筆

采礦權抵押“無效” 雅安銀行追債遇風控敗筆
2021年07月17日 02:00 新浪財經綜合

  原標題:采礦權抵押“無效” 雅安銀行追債遇風控敗筆

  來源:中國經營網

  記者:慈玉鵬 張榮旺

  《中國經營報》記者近日獲悉,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公示,雅安市商業銀行雨城支行(以下簡稱“雅安銀行雨城支行”)與雅安市聚鑫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聚鑫煤業”)等方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判決。

  該案中聚鑫煤業將旗下采礦權作為抵押物提供抵押擔保,雙方在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證處辦理《抵押登記證書》。但法院認定,公證處不是采礦權抵押登記的法定機構,雅安銀行雨城支行未就采礦權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故案涉抵押權未依法設立,雅安銀行雨城支行依法不能取得案涉不動產的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被指未依法設立

  法院認定,2011年6月21日,聚鑫煤業作為借款人與雅安銀行新民街支行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本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借款期限為48個月。

  同日,雅安銀行新民街支行作為抵押權人與作為抵押人的聚鑫煤業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聚鑫煤業以登記在其名下的山源煤礦采礦權作為抵押物為前述《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的項下債務150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暫作價1500萬元,抵押物的最終價值以抵押權實現時實際處理抵押物的凈收入為準。

  除上述風控措施外,李某江等方分別向雅安銀行新民街支行出具《承擔連帶責任承諾書》,分別承諾:“聚鑫煤業在貴行辦理的借款1500萬元,期限4年。本人承諾當借款單位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不能履行還款付息義務時,由我承擔還款責任,直至貸款本息歸還完畢。”

  2011年6月21日,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證處出具的《抵押登記證書》載明:抵押人為聚鑫煤業,抵押權人為雅安銀行新民街支行(2015年,雅安銀行新民街支行并入雅安銀行直屬支行,后更名為雨城支行),抵押物為采礦權。

  該款項并未按約定還款。2018年3月20日,雅安銀行雨城支行作為債權人(貸款人)與作為債務人(借款人)的聚鑫煤業、擔保人的李某江、張某簽訂《還款協議書》,各方確認聚鑫煤業尚欠貸款本金余額1450萬元及對應利息,借款人、擔保人申請對尚欠的貸款本息分4年償清,2021年3月前全部清償貸款本息;聚鑫煤業承諾同意繼續以山源煤礦采礦權作為貸款產生的全部債務的抵押擔保財產,如逾期還款,貸款人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但借款仍未能及時歸還。雅安銀行雨城支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聚鑫煤業一次性歸還借款本金1350萬元及相關復利及罰息;請求判令雅安銀行雨城支行對聚鑫煤業提供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等。

  針對上述第二個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證處辦理的《抵押登記證書》未依法有效設立抵押權,雅安銀行雨城支行不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首先,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于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院認為,礦產資源作為土地附著物,采礦權抵押應遵循登記生效主義原則,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其次,公證行為是證明行為,證明行為是準行政行為,法無授權不可為。目前,法律、行政法規尚未明確礦業權抵押登記部門,公證處不是采礦權抵押登記的法定機構,雅安銀行雨城支行未就采礦權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故案涉抵押權未依法設立,雅安銀行雨城支行依法不能取得案涉不動產的優先受償權。

  記者就該案涉及抵押權辦理相關問題與雅安銀行確認,對方相關人士表示不做具體回復。

  風險應對

  專注金融領域的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劉軍律師表示,目前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未明確規定采礦權抵押的登記機構,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亦未將采礦權抵押權列入不動產統一登記范圍。

  劉軍表示:“根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的采礦權抵押備案,可視為采礦權抵押登記,即在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是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的有權機關,即公證處不是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的有權機關,公證書出具的相關證書亦不具有公示效力。”

  一位東北地區銀行人士告訴記者:“采礦權抵押登記部門是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首先要具備探礦權,然后才能擁有采礦權,具備采礦權后,就可到銀行質押登記。公證處出具相關手續,僅是對抵押行為進行公正,并非對抵押效用進行保證。”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兼具明顯行政色彩與民事權利特征。

  在采礦權抵押轉讓方面,記者從業內人士了解到,首先,要注意采礦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 1 年;其次,采礦權屬無爭議;再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最后,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設定抵押,原則上采礦權不得部分抵押。

  在風險應對上,上述東北地區銀行人士表示:“設置貸款到期日早于采礦權證有效期的間隔,是防止采礦權證到期導致抵押權滅失的有力緩沖墊,理論上說,間隔最好以 3 年以上為標準,這樣可有效降低采礦權抵押品滅失的風險。同時,銀行要密切關注采礦權證到期日,在采礦權證到期之前,及時督促采礦權人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與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保持溝通,了解最新的采礦權相關政策,同時尋求監管部門支持。”

  另外,記者從業內人士處了解到,銀行在貸前辦理采礦權抵押擔保貸款時,應向相關部門調查采礦設備設施、礦區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情況,協商采礦權人將采礦權、設備設施、礦區范圍內土地使用權整體一并抵押,最大限度地提高采礦權的價值,減少其他兩項財產單獨處置造成的不確定性。

  上述銀行人士表示:“像林權、海域經營權等與采礦權類似的抵押物,均要注意相關風險問題,該類抵押物專業性強,對受讓方的資金及專業技術能力有較高要求,市場受讓主體較少,銀行要提高對該類抵押物的價值判斷及處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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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陳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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